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煌鈞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陳氏金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煌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煌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無業,3.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而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沈新貽 王煌鈞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於113年7月25日給付8,000元予沈新貽。(共計給付8萬元) 管羿錞 王煌鈞應於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1日各給付4,000元予管羿錞。(共計給付8,000元)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煌鈞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蔡廷宇、沈新貽、管羿錞(下稱蔡廷宇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蔡廷宇等3人均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附表所示蔡廷宇等3人驚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煌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常常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那張紙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把提 款卡放在重要物品、文件櫃子裡鎖好,那個櫃子在水上的家裡,我以為我一直把提款卡鎖在那裏面,所以我不知道它不見了;因為時間太 久了,到底有沒有把提款卡 放進去櫃子裡,我也忘記了;家裡只有我跟我媽,不會有其他人進來,因為我媽也很少在家,通常都在外工作,家裡平常只有我一個人在家云云。 2 被害人蔡廷宇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沈新貽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管羿錞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被害人蔡廷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乙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乙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沈新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管羿錞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被告王煌鈞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被害人蔡廷宇及告訴人沈新貽、管羿錞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蔡廷宇 112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 17時46分許 3萬元 王煌鈞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蔡廷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6至2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396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87至97頁;偵卷第12頁) 2 沈新貽 1112年1月4日15時30分許 4萬元 王煌鈞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36至38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396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87至97頁;偵卷第12頁) 112年1月4日 15時31分許 4萬元 112年1月4日 15時34分許 3萬4000元 3 管羿錞 112年1月6日 16時27分許 1萬元 王煌鈞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管羿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5張(見警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3至8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396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87至97頁;偵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