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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7、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5、56號、112年度偵字第70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冠誌係現役軍人,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轉出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上開臺中商銀之MAX平台帳號密碼(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平台入金地址),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陳佳琳」之人,而任由「陳佳琳」使用臺中商銀帳戶及MAX平台帳號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陳佳琳」取得上開臺中商銀及MAX平台帳號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蔡源哲、楊守仁、洪昭州、趙家銘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所示金額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再由該詐騙人士自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轉帳【第二層金流】所示金額至MAX平台入金地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二、嗣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因黃冠誌之MAX平台帳號遭認定為高風險用戶,而無法提領虛擬貨幣,上開詐騙人士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自黃冠誌之MAX平台帳號提領87萬9668元(含蔡源哲、楊守仁、趙家銘匯入上開臺中商銀之款項)匯入上開臺中商銀,而黃冠誌明知匯入上開臺中商銀內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竟【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升高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陳佳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佳琳」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1樓之臺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自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匯款95萬元(含蔡源哲、楊守仁、洪昭州、趙家銘匯入上開臺中商銀之款項)至「陳佳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徐宏銘,另由檢察官簽分偵查中,下稱徐宏銘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黃冠誌並因此獲取1萬5千元之報酬。嗣蔡源哲、楊守仁、洪昭州、趙家銘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黃冠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被害人為趙家銘)追加起訴,有上開追加起訴書、本院收文章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5至10頁),與起訴書所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被害人為蔡源哲、楊守仁、洪昭州),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詳附表二編號1)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追加卷第19、20頁),核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6-1至13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本件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為「陳佳琳」1人,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詐騙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詐騙人士,含「陳佳琳」在內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規定所示「3人以上」要件,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情形,故被告提供帳戶予「陳佳琳」之詐騙人士作為詐騙使用,僅能認定其行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要件。另被告供稱關於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之經過,此一環節其並未參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與「陳佳琳」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即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關於詐欺犯行部分,被告與「陳佳琳」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前階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復升高其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將他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佳琳」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括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諸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35、3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3)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將詐騙贓款匯款至其他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4)被告供稱其因貸款買車,為求儘快清償貸款,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5)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匯款之次要性角色。(6)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7)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詳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蔡源哲3萬1000元、洪昭州3萬元、被害人楊守仁3萬元及告訴人趙家銘6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款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詐騙贓款有所留存,故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之問題。至被告雖供稱其依「陳佳琳」指示提供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上開臺中商銀之MAX平台帳號密碼而獲得「陳佳琳」給付1萬5千元報酬(見警卷一第4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業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遠逾犯罪所得,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參酌檢察官亦據此表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林仲斌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案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第一層金流】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金流】 1 蔡源哲(提出告訴) /112軍偵55 112年2月10日起 詐騙人士以LINE暱稱為「F.」之帳號,向告訴人蔡源哲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3萬1000元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帳12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楊守仁(不提告訴) /112偵7080 112年2月28日起 詐騙人士以LINE暱稱為「欣妍」之帳號,向告訴人洪昭州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轉帳14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轉帳28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洪昭州(提出告訴) /112軍偵56 112年2月6日11時許起 詐騙人士以LINE暱稱為「mokli」、「欣妍」等帳號,向告訴人洪昭州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3萬1000元 無 4 趙家銘(提出告訴) /112軍偵124 112年3月2日起 詐騙人士以LINE,向告訴人趙家銘佯稱:網路商品投資賺取價差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9萬3000元 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轉帳9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附表二編號 項目 卷及頁數 備註 1 被告黃冠誌 112年4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6 本案起訴檢察官出證(下稱本案檢證)1 112年3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三5-9 112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一6-7 偵卷三6-7同 112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一17正反 偵卷二7正反同 偵卷三9正反同 112年10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四1-6 追加之訴檢察官出證(下稱追加檢證) 11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四19-20 2 告訴人蔡源哲 112年3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8 本案檢證2① 3 被害人楊守仁 112年3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9-11 本案檢證3① 4 告訴人洪昭州 112年3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三11-13 本案檢證4① 5 告訴人趙家銘 112年6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四7-9 追加檢證 6-1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一9-24 本案檢證5② 6-2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30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台幣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 警卷二13-37 6-3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8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 警卷三21-61 6-4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警卷四11-43 追加檢證 7 黃冠誌與「陳佳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MAX交易所]高風險用戶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臺中銀行國內匯款請書回條翻拍照片) 警卷一25-59 本案檢證6 警卷三71-79同 8 告訴人蔡源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警卷一61-67 本案檢證2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源哲報案資料) 警卷一69-73 本案檢證2③ 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守仁報案資料) 警卷二41-45、51-53 本案檢證3② 告訴人楊守仁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警卷二47-49 本案檢證3③ 10 告訴人洪昭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三15-18 本案檢證4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昭州報案資料) 警卷三19-20 本案檢證4③ 11 黃冠誌之MAX平台帳號註冊資料、訂單明細、入帳明細、提領明細 警卷三63-69 本案檢證5③ 12 徐宏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交易LOG資料 偵卷一31-35反面 本案檢證5④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趙家銘報案資料) 警卷四47-69、77-79 追加檢證 告訴人趙家銘存摺影本 警卷四85-105 追加檢證 告訴人趙家銘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四107-149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備註 1 詳附表一編號1 黃冠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2 詳附表一編號2 黃冠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3 詳附表一編號3 黃冠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4 詳附表一編號4 黃冠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