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6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燕共同犯洗錢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燕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提領款項之用,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自己依他人指示將他人無端借用帳戶匯入款項進行轉匯,有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給自稱「林芃宇」之卓訓宇用以收取款項,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而其後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可能使該等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卓訓宇具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前某時,將其前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卓訓宇,卓訓宇則以不詳方式,先後於110年4月23日凌晨5時2分前某時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照片檔案、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2分前某時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照片檔案、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4分前某時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照片檔案後,再由卓訓宇透過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掃描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照片中之QR CODE進行兌獎,並將本案帳戶設定為自動領獎帳戶,致財政部誤信陳嘉燕為上開中獎發票之持有人,而由其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獎金,於附表「領獎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後陳嘉燕再依卓訓宇指示將上開各筆獎金半數轉匯至卓訓宇所使用其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嘉燕則留下各筆獎金半數合計新臺幣(下同)400元作為其報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陳嘉燕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桂芬、謝景舒、翁薇婷受訪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與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照片。
㈢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4日星圓字第1100514-002號函。
㈣財政部印刷廠110年8月24日財印業字第11022524880號函檢附中獎發票兌領資料。
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81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37962號函檢附卓訓宇之母申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㈦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1年7月25日義犯字第11165519870號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均僅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起訴書犯罪業已載明被告嗣後有將復表所示各筆獎金半數轉匯至卓訓宇指定之其他帳戶,而已生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均另構成洗錢罪,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及,而此部分另犯之罪名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易字卷第25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且因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起訴書記載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卓訓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藉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卓訓宇,供卓訓宇利用本案帳戶詐取前述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後,由被告依指示將前述中獎金額半數轉匯至卓訓宇指定之帳戶,而各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雖然就附表編號1、2之統一發票匯入本案帳戶而領取之獎金分別將半數轉出之複數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本案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獎金及轉出時間均甚為接近,且該等發票實際持有人均屬同一,所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堪認是為了同一目的,在甚為相近的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4所犯洗錢罪,侵害統一發票實際持有人之財產法益並非相同,且客觀上並非不可區分,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所為亦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1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堪認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符合累犯之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旨,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僅記載「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是否有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其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不熟識之他人以各種方式徵求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極有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為圖小利,僅因他人許以匯入獎金半數之利益,即提供本案帳戶並於獎金匯入本案帳戶後繼而轉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罪,但終知坦認己過而於準備程序中認罪與其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告所獲利益非高等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易字卷第253頁)、前科素行(包含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各罪所受宣告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所受數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於本案實際上取得附表「金額」欄所示獎金之半數,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共400元,雖然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各實際持有人,且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表:
編號 期別 發票號碼 實際持有人 金額 領獎時間 1. 110年1、2月 KL-00000000 巫宥陞 200元 110年4月23日凌晨5時2分 2. 110年1、2月 KL-00000000 巫宥陞 200元 110年4月23日凌晨5時4分 3. 109年11、12月 HW-00000000 謝景舒 2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2分 4. 109年11、12月 HV-00000000 潘桂芬 2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4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