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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景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4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無交易車頭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犯意,先向陳文毅(陳文毅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以購買商品而欲匯款為由,取得陳文毅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毅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快炒店內,透過網際網路聯結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楊痿折」帳號張貼不特定人均能見聞之販賣車頭燈之不實廣告訊息,適甲○○瀏覽該網頁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乙○○乃向甲○○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售車頭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20時11分許,依乙○○指示匯款6,000元至陳文毅郵局帳戶內,惟甲○○始終未取得所購買之前揭車頭燈,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152至1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以出售車頭燈為由,要求告訴人甲○○匯款價金6,000元至被告以購買商品而取得之陳文毅郵局帳戶之帳號,嗣未交付車頭燈,亦未返還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車頭燈後來車禍撞壞了,車禍時間是張貼販賣廣告後幾天,車禍完車子拖回來嘉義修理,修理了半年,然後就被銀行拖走了,車頭燈就在車子,我會交給他云云(本院卷第94、15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快炒店內,透

過網際網路聯結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楊痿折」帳號張貼不特定人均能見聞之販賣車頭燈之不實廣告訊息,告訴人因此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以6,000元出售該車頭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20時11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以購買商品為由取得之陳文毅郵局帳戶之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55、57至60、156至15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陳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6至9、31至32頁,112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下稱偵4466卷,第63至67、120至121、213至214、2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擷圖1張、陳文毅提供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陳文毅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4896號函附乙○○等人於111年5月13日4時2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89.4公里處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19、22至27、34至45頁,偵4466卷第125至130、236至241、273至276頁,本院卷第109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據。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車頭燈是否存在、是否完好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先係

辯稱:車頭燈因為後來車禍撞壞了,車禍時間點忘記了,約是張貼販賣廣告後過幾天,大約是告訴人匯款後的2、3天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在新竹國道湖口休息站附近,我有報案,我跟其它車輛擦撞,警察有到場約是凌晨5點多有製作筆錄,車是登記在我的名下,但是已經報廢等語(本院卷第94頁),後則改稱:我車禍完拖回來嘉義修理的,車頭燈是好的,我修理了半年,然後就被銀行拖走了,車頭燈就在車子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則是否果有該車頭燈之存在、是否完好,均非無疑,況據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表示,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於被告辯稱之地區發生交通事故,僅於111年5月13日曾有肇事紀錄並製作相關事故資料,此有本院112年10月2日嘉院弘刑涵112金訴241字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489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9頁),是被告辯稱該車頭燈原本存在,但因車禍毀損而無法交付云云,顯非事實,況被告對於車頭燈現是否仍存,其供述亦前後矛盾,先辯稱因毀損而在報廢廠等語(本院卷第58、94頁),嗣再改稱:車頭燈是好的,後來車子又被銀行拖走,車頭燈就在車子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益證該車頭燈根本不存在,且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⑵再者,被告對於有無交付告訴人車頭燈之真意,於本院審理

時先供稱:我想說拿到錢就算了,我收到錢之後我就不想給他,我收到錢之後就覺得可以騙他就不用再把貨物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58頁),嗣又改稱:車頭燈因為車禍撞壞了,我車禍後手機不見了,所以才沒有跟告訴人說不賣給他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後又稱:我會交給他的,車頭燈是好的就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就其主觀上是否有交付真意,前後說詞反覆、大相逕庭,足證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

⒊是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仍向告訴人詐稱欲以6,000元之

對價出售車頭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示之他人帳戶內,核屬不純正履約詐欺,是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無誤。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故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毅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

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犯後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於調解內容所定之履行期屆至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額,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亦自承並未給付(本院卷第158頁),再斟酌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考量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母親共同照顧,從事打石的工作,自己帶工人,月收入約10幾萬元,無重大或罕見疾病,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