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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信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Facebook之偏門社團刊登缺錢欲找工作之貼文,並留下個人資料後,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成年人遂與其聯絡,告知其工作內容後,其遂加入由「小張」、陳愛群(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小張」、陳愛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人擔任企業社、公司負責人,再以企業社、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等工作,其即與陳愛群、「小張」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

分證)、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信順商行」,並由林信利擔任負責人,於同年8月31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月2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臺北車站將「信順商行」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林信利,再由「小張」指示林信利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辦金融帳戶,林信利遂於同年9月2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22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信順商行林信利玉山銀行帳戶)後,於申辦當天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妹妹林佳瑾(所涉詐欺

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或陳愛群,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將「京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之負責人自嚴家程變更為林佳瑾,於同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於同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京緻公司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林信利,再由林信利於同年12月23日,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以京緻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2月23日前某日,偕林佳瑾前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將京緻公司於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變更負責人為林佳瑾,於申辦當天就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㈢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吳○○,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陳愛群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隱匿丁○○、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林信利並於112年1月6日14時23分許,依指示偕同林佳瑾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丁○○、吳○○所匯款至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97萬2,310元、373萬5,120元時,為行員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此未能取得上開款項,而就此部分未能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吳○○、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林信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信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2年

度偵字第4838號卷,下稱偵卷,第37-4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卷,下稱金訴卷,卷二第19-20、96-97、111、117-119頁)。

㈡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告訴人丁○○、吳○○、證

人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284號卷,下稱警卷,第7-14、55-59、86-8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8-95頁)。

㈣經濟部111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1133777160號函及所附京

緻公司變更登記等文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第106-112頁;偵卷第66-67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7月7日彰埔字第112000057號函

及所附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商業登記抄本、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見金訴卷卷一第41-69頁)。

㈥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變更)書、第一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20日一嘉義字第00205號函及所附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見警卷第97-105、113-114頁;金訴卷卷一第71-113頁)。

㈦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5

253號函及所附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信順商行林信利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設定資料、臨櫃提款憑條及資料、開戶申請書、帳戶遭警示及後續處理資料(見金訴卷卷一第123-15

1、179-181、203-208、213-227、229頁)。㈧告訴人丁○○提供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宏橘投資」APP平台畫面資料(見警卷第15-

16、25-26、33、45、53-54頁)。㈨告訴人吳○○提供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委任契約、存摺封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61-62、65-66、67-69、76-77、80、82-84、115頁)。

㈩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3-12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9-82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故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被告行為時,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規定,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應「小張」等詐欺集團要求,提供自己及親人之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等名義設立商行或變更為公司之負責人,進而讓被告自己或偕親人前往申請金融帳戶或變更金融帳戶負責人,而被告除本件外,亦曾提供不知情之母親、女友劉○○(二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證件給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以相同之方式設立企業社,再由被告請其等申請金融帳戶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金訴卷卷二第96-9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88、19308、424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197、5

554、7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4、7528、7529、8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金訴卷卷二第53-75頁),況被告於104年間即曾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查(見金訴卷卷一第15、23-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在Facebook之偏門社團刊登缺錢欲找工作貼文(見金訴卷卷二第96頁),被告自對於於上開社團所找尋之工作有很大機會是從事詐騙工作,且詐欺集團成員會如何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知之甚詳,然被告本件並非單純提供自己已申請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反係在數個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人先擔任企業社或公司負責人,進而申請取得企業社或公司金融帳戶,顯然其自始即有加入詐欺集團,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負責擔任申辦、收集、提供金融帳戶角色之意,後續並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堪認其與陳愛群、「小張」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妹妹林佳瑾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先後多次以詐術詐騙同一告訴人,使其等接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款項而洗錢既遂或未遂,其等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時間亦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告訴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時間明顯可分,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6.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僅敘及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97萬2,310元及洗錢未遂、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僅敘及告訴人吳○○遭詐騙而匯款373萬5,120元及洗錢未遂,未敘及其等尚有遭詐騙而匯款及洗錢既遂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屬未遂犯,尚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即曾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見金訴卷一第15、23-26頁),然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並利用其妹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其致其妹因而受累需接受司法調查,手段極其惡劣,本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均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飯店服務工作,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地方檢察署偵查、法院審理及審判,待日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則將該項規定刪除,則本件即無修正前該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從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7萬元(包含申辦、提供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信順商行林信利玉山銀行帳戶之報酬各3萬元,以及協助申辦、提供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報酬1萬元,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卷二第97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二人,然本院考量其中6萬元部分(即申辦、提供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信順商行林信利玉山銀行帳戶之報酬各3萬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查,如予以重複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就其餘之1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犯罪所得之流向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並對公眾散布整股之不實廣告,丁○○於111年10月19日見到廣告後,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之後,以LINE暱稱「陳雅雯」等人,向丁○○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APP並以該APP進行投資,以及如要將於該APP投資所賺的錢提領出來,需繳交學費,再以LINE暱稱「宏橘公司」向丁○○表示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12月8日10時58分(11時1分匯入) 信順商行林信利玉山銀行帳戶 80萬元 ⒈於111年12月8日11時17分許,由不詳之人持提款卡利用ATM轉帳9萬9,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1年12月8日12時37分許,由陳愛群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400萬元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2月8日11時17分 9萬9,000元 112年1月3日1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 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97萬2,310元 於112年1月6日14時23分許,林信利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欲提領款項時遭查獲,因此未能取得款項(嗣後該款項已返還丁○○) 2 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吳○○,並以LINE暱稱「葉芷涵」、「王如夢」向吳○○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等APP進行投資,然需將價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12月16日13時38分 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元 於111年12月16日14時56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2月23日12時1分 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830萬元 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5分、15時5分許,由陳愛群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700萬元 111年12月26日13時44分 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310萬元 於111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由陳愛群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4分(11時27分入帳) 373萬5,120元 於112年1月6日14時23分許,林信利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欲提領款項時遭查獲,因此未能取得款項(嗣後扣除50元手續費後,將餘款373萬5,070元返還吳○○)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