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嘉興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王慶國等人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慶國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王慶國等人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致王慶國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蔡嘉興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慶國、朱愛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嘉興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就本案帳戶有為告訴人王慶國2人因遭詐騙而用於收受詐騙之款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要向「許湧漢」借款,所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簿押在「許湧漢」那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有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王慶國等人施詐,致上開人等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行騙者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字第899號卷第1至2頁;警字第903號卷第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朱愛卿提供之台中地區農會110年12月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與暱稱「有夢最美」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王慶國提供之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一張、台東地區農會110年2月7日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與暱稱「潘子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警字第899號卷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9至20頁;警字第903號卷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本院時到庭供稱本案帳戶係作為存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惟觀諸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日有補發金融卡之行為,且無任何餘額。而於同月6日9時54分許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入帳後,於同日9時55分領出,再於同日10時19分有100元入帳復於同時20分領出之交易,1小時後即同日11時21分許即有告訴人朱愛卿受騙所匯款項48萬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再有告訴人王慶國受騙款項3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多會選擇出賣或交付已無法提領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己有所損失,並且金融卡確在行騙者手中得以掌握,始得於告訴人2人遭騙匯款後立即提領一空等情節相符。
(三)再者,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倘非獲取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殊難想像一般人拾得金融卡得以輕易輸入正確密碼而順利提款。被告在本院雖供稱其金融卡遺失,然亦復稱金融卡係放在其住處房間內,不會遭任何人拿取,也無其餘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是行騙者既得以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2人被騙之款項,衡情自應係被告將上開金融卡交付行騙者,並告知密碼。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人,且非毫無教育程度,依照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其斯時工作係領現金(偵緝字第270號卷第32頁),則自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堪認被告顯有容任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五)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素不相識之人,且最後該等金融帳戶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使用,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偵字第5178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在本案中,亦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相熟識而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不論係偵查中所述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抑或本院所述並無任何聯絡方式之「許湧漢」,詳後述),且本案帳戶亦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使用,被告既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經法院認定為幫助詐欺行為且被判刑之經驗,當應對此情節可能涉及違法有所知悉,並對於嚴重性知之甚詳,卻在本案再次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甚熟識之人。顯見被告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在偵查中先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係存摺先遺失,後來才發現提款卡也遺失等語(偵緝卷第32頁)。復又改稱係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該人說有人要匯款給該人,所以叫其把存摺及提款卡借給該人,該人是網路認識的,係其以前國中同學在網路上遇到,真實姓名其要回去再想想看等語(偵緝卷第32頁)。後在本院則再次改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拿去向一名叫「許湧漢」之國中同學借錢,提款卡則係在其房間遺失了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被告前後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有所矛盾,則其所辯自已有可疑而難以憑採。
2.金融帳戶人人可以申辦,若如被告偵查中所述,被告連所借予對象之真實姓名均無法清楚記憶,顯見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而又如被告在本院所述係持本案帳戶存摺向「許湧漢」之人借款,然雙方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甚至被告與其所稱之「許湧漢」亦不熟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則被告仍均係在已有上開前案素行紀錄後,將本案帳戶資料輕易交付給毫無信任關係之人,而很有可能再次有前案素行紀錄發生之情形亦不在所不惜之狀況為本案犯行。況且,亦殊難想像在不熟識之情況下借款後,雙方會不留存任何聯絡方式,以方便聯繫返還或請求返還借款,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騙者素不相識,卻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該行騙者使用,並承前開所述,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行騙者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行騙者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並且在本院有與告訴人王慶國調解成立(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暨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慶國 行騙者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5時許假冒係王慶國之姪子向王慶國借錢云云,致告訴人王慶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女兒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35分許 32萬元 2 朱愛卿 行騙者於110年12月5日13時19分許假冒為朱愛卿之姪子向朱愛卿借錢云云,致朱愛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借用友人帳戶匯款。 110年12月6日11時10分許 48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