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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昀豪

李寬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7、4666、60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4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昀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寬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杜昀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李寬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昀豪、李寬仁分別經友人「阿瑞」之介紹得知有領取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之工作,其等明知「阿瑞」、「蔣教授」為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分別加入「阿瑞」、「蔣教授」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並為下列行為:

㈠杜昀豪意圖營利,與「阿瑞」、「蔣教授」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方式,詐騙楊O汝、曾O方、張O文、柳O伻、郭O晴、麥O茹、鄧O堂,致楊O汝、曾O方、張O文、柳O伻、郭O晴、麥O茹、鄧O堂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楊O汝、曾O方、張O文轉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至莊O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莊O茜之郵局帳戶)內;柳O伻轉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款項至蔡O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蔡O和之郵局帳戶)內;郭O晴轉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款項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不詳),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其中款項至彭O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彭O珊之郵局帳戶)內;麥O茹、鄧O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款項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不詳),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其中款項至彭O珊之郵局帳戶內。「阿瑞」及「蔣教授」於確認前揭款項轉入後,即指示杜昀豪前去提領款項,由「阿瑞」將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杜昀豪,並駕駛車輛搭載杜昀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由杜昀豪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所示款項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阿瑞」(楊O汝、曾O方、張O文、柳O伻、郭O晴、麥O茹、鄧O堂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杜昀豪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使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寬仁意圖營利,與「阿瑞」、「蔣教授」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方式,詐騙林O寬、陳O成、唐O育、黃O燁、鄒O、劉O義、張O雅、王O儒、楊O婷,致林O寬、陳O成、唐O育、黃O燁、鄒O、劉O義、張O雅、王O儒、楊O婷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林O寬、陳O成轉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不詳,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唐O育、黃O燁轉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款項至詹O軒所申設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詹O軒之新光銀行帳戶)內;鄒O、劉O義、張O雅轉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款項至陳O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陳O龍之郵局帳戶)內;王O儒轉帳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款項至吳O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吳O杰之郵局帳戶)內;楊O婷轉帳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款項至林O華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林O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阿瑞」及「蔣教授」於確認前揭款項轉入後,即指示李寬仁前去提領款項,並派人將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寬仁,由李寬仁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所示款項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阿瑞」或「阿瑞」指定之人(林O寬、陳O成、唐O育、黃O燁、鄒O、劉O義、張O雅、王O儒、楊O婷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李寬仁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使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楊O汝、曾O方、張O文、柳O伻、郭O晴、麥O茹、鄧O堂、林

O寬、陳O成、唐O育、黃O燁、鄒O、劉O義、張O雅、王O儒、楊O婷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O方、張O文、柳O伻、郭O晴、鄧O堂、林O寬、陳O成、唐O育、鄒O、劉O義、張O雅、王O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昀豪、李寬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準此,證人楊O汝、曾O方、張O文、柳O伻、郭O晴、麥O茹、鄧O堂、林O寬、陳O成、唐O育、黃O燁、鄒O、劉O義、張O雅、王O儒、楊O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杜昀豪、李寬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杜昀豪、李寬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18號卷【下稱警A卷】第5至10、13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下稱偵4666卷】第20至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14、121、158頁)、被告李寬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1277號卷【下稱警C卷】第2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4547號卷【下稱偵4547卷】第173至17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21、15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楊O汝受騙部分,有證人楊O汝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41至42頁)、手機通聯紀錄記錄擷取畫面、轉帳明細、匯款明細(見警A卷第47頁)。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曾O方受騙部分,有證人曾O方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48至49頁)、網路轉帳明細(見警A卷第54頁)。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張O文受騙部分,有證人張O文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55、57至58頁)、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62至65頁)。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柳O伻受騙部分,有證人柳O伻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68至69頁)、與詐欺取財正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臉書頁面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通知、蔡O和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67、74至75頁)。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郭O晴受騙部分,有證人郭O晴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77至79頁)、彭O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郭O晴與詐欺取財正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簡訊通知(見警A卷第76、88至89頁)。

㈥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麥O茹受騙部分,有證人麥O茹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9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97頁)。

㈦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鄧O堂受騙部分,有證人鄧O堂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98至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鄧O堂與詐欺取財正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通知(見警A卷第105至110頁)。

㈧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林O寬受騙部分,有證人林O寬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30號卷【下稱警B卷】第28至29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20頁)。

㈨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陳O成受騙部分,有證人陳O成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40至41頁)、陳O成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46至47頁)。

㈩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唐O育受騙部分,有證人唐O育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49至50頁)、唐O育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B卷第57頁)。

就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黃O燁受騙部分,有證人黃O燁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58至5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O燁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64至66頁)。

就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鄒O受騙部分,有證人鄒O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B卷第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臉書頁面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73頁)。

就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劉O義受騙部分,有證人劉O義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74至75頁)、陳O龍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22頁)。

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張O雅受騙部分,有證人張O雅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80至8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張O雅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89至93頁)。

就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王O儒受騙部分,有證人王O儒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97至9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王O儒與詐欺取財正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105至109頁)。就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楊O婷受騙部分,有證人楊O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6至7頁)、楊O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C卷第18至19頁)。

此外復有車手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28至37

頁,警B卷第154至162頁,警C卷第8至10頁)、莊O茜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39至40頁)、蔡O和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67頁)、彭O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7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見警A卷第112至119頁,警B卷第127至152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20頁)、詹O軒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21頁)、陳O龍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22頁)、吳O杰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23至126頁)、林O華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警C卷第12、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偵4547卷第59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杜昀豪、李寬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昀豪、李寬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杜昀豪、李寬仁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將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杜昀豪、李寬仁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昀豪、李寬仁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分別加入「阿

瑞」、「蔣教授」所屬詐騙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杜昀豪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寬仁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至起訴書以被告杜昀豪除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款

項之外,另有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2分、8時18分,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文雅街41號,分別自蔡O和之郵局帳戶內提領2萬元、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5所示部分),然觀諸蔡O和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67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柳O伻轉帳至蔡O和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杜昀豪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56分提領10萬元而提領完畢(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杜昀豪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2分、8時18分所提領之2萬元、3萬元,係提領不詳人士轉帳至蔡O和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非屬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害人,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48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杜昀豪與「阿瑞」、「蔣教授」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李寬仁與「阿瑞」、「蔣教授」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可知本案為被告杜昀豪、李寬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杜昀豪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李寬仁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犯行,分別為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杜昀豪、李寬仁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分別與該等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杜昀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及被告李寬仁就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杜昀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部分及被告李寬仁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杜昀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被告李寬仁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9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昀豪、李寬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杜昀豪、李寬仁本案所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杜昀豪、李寬仁有利之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昀豪、李寬仁知悉拿

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將成為詐騙集團之車手,為牟取利益,竟仍透過「阿瑞」加入詐騙集團,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其等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重要任務,其等所為並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增加司法追緝之困難,讓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無形間降低犯罪成本,使詐騙犯行更形猖獗,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杜昀豪本案提領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李寬仁本案提領之款項合計為53萬3,005元,所提領之款項分屬7名、9名被害人,所為造成之損害已達一定規模,應得為不利於被告杜昀豪、李寬仁之考量,惟念及被告杜昀豪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寬仁於警詢、偵訊時先否認犯行,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方坦承犯行,無法為過多有利被告李寬仁之考量,兼衡被告杜昀豪、李寬仁提領之方式、日數、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金額、被告杜昀豪、李寬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0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斟酌依據現有卷證,被告杜昀豪、李寬仁除本案之外,尚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杜昀豪、李寬仁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效,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時刪除,爰不對被告杜昀豪、李寬仁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杜

昀豪所有並用以與「阿瑞」聯繫提款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李寬仁所有並用以與「阿瑞」聯繫提款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此業經被告杜昀豪、李寬仁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12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12至119頁,警B卷第127至152頁),核屬被告杜昀豪、李寬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手機1支,雖為被告杜昀豪所有,然

係備用手機,此經被告杜昀豪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杜昀豪有持該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本案提領款項之事宜,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連,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該手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因本案提領款項而取

得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警A卷第13頁,偵4666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獲得9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159頁),是被告杜昀豪就其犯罪所得所述,前後有所不一,應以最有利於被告杜昀豪之方式,即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李寬仁每提領1萬元,可獲得8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

被告李寬仁供述明確(見警C卷第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則依據上開得抽取報酬之比例,計算被告李寬仁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2,640元(計算式:53萬3,005元×8%=4萬2,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李寬仁固稱:其後面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惟被告李寬仁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10日、12日、15日、17日,倘被告李寬仁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殊難想像被告李寬仁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持續於上開時間內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犯本案犯行,被告李寬仁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李寬仁已取得如上所示之犯罪所得無誤。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一 楊O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撥打電話予楊O汝,自稱為精油好事多電商業者,佯稱楊O汝因為遭設定為經銷商,個資誤傳給他人,需使用網路轉帳來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楊O汝,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網路轉帳來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O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莊O茜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2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莊O茜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29分至31分,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蘭潭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莊O茜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曾O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10分,撥打電話予曾O方,自稱為樂天購物賣家,佯稱須更新金流服務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來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O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莊O茜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莊O茜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3月22日晚間9時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嘉義忠孝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莊O茜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 張O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20分,撥打電話予張O文,自稱為網路冷凍拉麵業者,佯稱網頁被駭客入侵,如果不是高級會員,會盜刷1萬2,000元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張O文,自稱為郵局行員,佯稱要協助處理云云,致張O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莊O茜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5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莊O茜之郵局帳戶內。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 柳O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晚間6時41分,以Messenger與柳O伻交談,自稱為蝦皮購物客服,佯稱要簽署誠信保障協議才能進行交易,且有開啟個資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柳O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蔡O和之郵局帳戶內。 ①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3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至蔡O和之郵局帳戶內。 ②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蔡O和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5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彌陀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蔡O和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 郭O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透過臉書向郭O晴佯稱欲購買郭O晴刊登於臉書商店之物品,但無法下標,要透過蝦皮購物下單及驗證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郭O晴,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來進行銀行驗證及綁定云云,致郭O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愛金卡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彭O珊之郵局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轉帳其中4萬9,970元至彭O珊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3月19日晚間6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彌陀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彭O珊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混同麥O茹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轉入之款項、鄧O堂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轉入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6時1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轉帳其中4萬9,600元至彭O珊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3月19日晚間6時3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東門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彭O珊之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六 麥O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麥O茹佯稱因未認證故無法購買麥O茹刊登之球鞋,將有人撥打電話教導如何開通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麥O茹,自稱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來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麥O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街口支付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彭O珊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3月19日晚間6時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1,207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8分,轉帳4萬9,920元(混同鄧O堂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轉入之款項)至彭O珊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3月19日晚間6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彌陀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彭O珊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混同郭O晴如附表一編號五、①所示轉入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 鄧O堂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使用Messenger向鄧O堂佯稱欲購買鄧O堂刊登之商品,但鄧O堂的銀行帳戶沒有跟蝦皮做連結,會請客服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鄧O堂,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連結蝦皮云云,致鄧O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街口支付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彭O珊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3月19日晚6時5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0,123元至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8分,轉帳4萬9,920元(混同麥O茹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轉入之款項)至彭O珊之郵局帳戶內。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一 林O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刊登以2萬元出售蘋果手機、Airpods、快充頭之虛偽訊息,林O寬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 於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於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宣信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合計提領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②於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1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日新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2)。 李寬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陳O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陳O成,自稱為網路購物之賣家,佯稱因駭客入侵,個人資料外洩,遭升等為高級會員,如不是本人所為,要通知銀行取消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陳O成,自稱為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做資金確認云云,致陳O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 於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8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 李寬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唐O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撥打電話予唐O育,自稱為玩童殿堂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自動將唐O育升級為VIP會員並下單12筆訂單,要協助解除訂單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唐O育,自稱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測試轉帳云云,致唐O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詹O軒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詹O軒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123元至詹O軒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222元至詹O軒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吳鳳南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自詹O軒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萬1,005元(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3)。 李寬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黃O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黃O燁,自稱為益生菌牙膏網購賣家,佯稱不小心將黃O燁設定為批發商買家,帳戶可能會遭重複扣款,需跟金融業者終止合約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黃O燁,自稱為青田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O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詹O軒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在臺南市關廟區之關廟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8,985元至詹O軒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李寬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鄒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臉書聯繫鄒O,佯稱欲購買鄒O於臉書上刊登之二手衣物,要簽署蝦皮的協議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鄒O,佯稱無法完成結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鄒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O龍之郵局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陳O龍之郵局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至37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彌陀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陳O龍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4)。 李寬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劉O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臉書向劉O義佯稱欲購買劉O義刊登之商品,但希望劉O義至蝦皮上架,請劉O義與客服聯繫云云,又偽以蝦皮客服之名義與劉O義聯繫,佯稱要填寫金流協議及簽署認證書才能販賣商品,會請銀行幫忙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劉O義,自稱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O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O龍之郵局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7,153元至陳O龍之郵局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陳O龍之郵局帳戶內。 李寬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 張O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撥打電話予張O雅,自稱為JZTEE電商業者,佯稱誤將張O雅之資料加到會員,會扣款會員費,會請金融單位來處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張O雅,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來取消云云,致張O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陳O龍之郵局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在新北市樹林區之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3,987元至陳O龍之郵局帳戶內。 李寬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王O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8時42分,撥打電話予王O儒,佯稱賣場未通過蝦皮金流條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王O儒,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王O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吳O杰之郵局帳戶內。 ①於112年3月17日晚間9時1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至吳O杰之郵局帳戶內。 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9時1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吳O杰之郵局帳戶內。 ③於112年3月17日晚間9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至吳O杰之郵局帳戶內。 ④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3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至吳O杰之郵局帳戶內(尚未遭領出)。 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13分至1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吳O杰之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3,000元,合計提領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5)。 李寬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楊O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撥打電話予楊O婷,自稱為糖罐子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會大量出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O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O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①於112年3月9日晚間7時2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9元至林O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②於112年3月9日晚間7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0,004元,應予更正)至林O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③於112年3月9日晚間7時2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林O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④於112年3月9日晚間7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林O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①於112年3月10日凌晨0時5分至6分,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太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林O華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3月10日凌晨0時10分至11分,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保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林O華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 ③於112年3月10日凌晨0時15分至16分,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保嘉新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林O華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萬元、4,000元,合計提領2萬4,000元。 ④以上合計提領14萬4,000元(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6,起訴書金額誤載為18萬元,並漏載全家便利超商太保嘉新店,應予更正、補充) 李寬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蘋果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杜昀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警A卷第23頁) 二 扣案蘋果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被告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見警A卷第23頁) 三 扣案白色蘋果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寬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警B卷第11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