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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昀泱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被 告 陳健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7號、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昀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之其中新臺幣352萬元,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昀泱、陳健良分別自民國110年9月間、10月間起,加入蔡鎧濃、謝姵如(LINE暱稱「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及Instagram(下稱IG)暱稱「楊俊敏」、LINE暱稱「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李氏幣商」、「不明」、「喵」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昀泱負責擔任收水手、由陳健良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嗣鄭昀泱、陳健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俊敏」於110年9月30日起,透過IG與曾家楹聯繫,佯稱投資購買加密貨幣可獲利,並介紹「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予曾家楹以購買泰達幣,再由陳健良於同年10月18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於同日提供予鄭昀泱、蔡鎧濃共同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而曾家楹因「楊俊敏」對其施用前述詐術,致陷於錯誤,先將謝姵如所佯裝之「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加為LINE好友後,再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2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10年11月18日0時33分許匯款170萬元至「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指定之陽信帳戶,再將蔡鎧濃以「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名義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至「楊俊敏」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陳健良依鄭昀泱之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9時2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2萬元,並於提領後,將前述款項及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予鄭昀泱,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曾家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昀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證人謝姵如、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林沅錞、林貞佑、黃德文、陳敏華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金訴卷四第67至69頁),是前述部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鄭昀泱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健良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四第63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且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鄭昀泱及其辯護人、陳健良辯詞如下:

⒈鄭昀泱固坦承於110年11月18日有收受陳健良所交付352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0年11月前是做虛擬貨幣面交,就是把客戶約出來見面進行交易,後來我覺得面交很麻煩,我自己本身的帳戶有使用,我一天的轉帳額度是300萬元,我希望更高的額度,才於110年11月18日跟陳健良借用陽信帳戶;證人蔡鎧濃會跟我買幣,於110年11月18日蔡鎧濃確實要拿300多萬元給我,因為蔡鎧濃於110年11月17日、18日跟我買泰達幣,交易紀錄顯示我已經把泰達幣轉交給蔡鎧濃等語(金訴卷一第60頁);鄭昀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鄭昀泱與「楊俊敏」有何犯意聯絡且為詐騙集團之一。⑵鄭昀泱與蔡鎧濃間曾於110年11月17日、18日有買賣泰達幣之交易紀錄,雙方於110年11月17日17時43分許,交易4萬顆泰達幣、於110年11月17日17時49分許,交易2萬6,538顆泰達幣、於110年11月18日1時47分許,交易3萬2,666顆泰達幣、於110年11月18日9時57分許,交易1萬顆泰達幣,共計交易10萬9,204顆泰達幣,顯見鄭昀泱與蔡鎧濃係正當買賣泰達幣,故鄭昀泱收取由陳健良所轉交蔡鎧濃之買賣交易價金係合法有據。⑶告訴人曾家楹於110年11月17日23時32分匯款200萬元、110年11月18日0時33分匯款170萬元,係與蔡鎧濃交易,與鄭昀泱無關,且當時陽信帳戶非由鄭昀泱持有中;起訴書記載陳健良於110年10月中把陽信帳戶帳密給鄭昀泱有誤,事實上於110年10月中,陽信帳戶是借給蔡鎧濃,於110年11月17日才由蔡鎧濃將陽信帳戶還給陳健良。⑷蔡鎧濃確實收到鄭昀泱等值的泰達幣,亦有依照與告訴人泰達幣買賣之約定,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且該電子錢包為告訴人所申辦及掌控,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確實有蔡鎧濃匯入之等值泰達幣,故蔡鎧濃借用陽信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等值之新臺幣係合法收取買賣價金之對價無疑。⑸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轉出12萬3,338顆泰達幣至「非幣安交易所用戶地址」,而後告訴人即稱無法出金或提領,然此與鄭昀泱無關等語(金訴卷一第25至26、60頁,金訴卷二第287至291頁,金訴卷三第317至318、371至372頁)。

⒉陳健良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18日9時2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2萬元後,將前述款項及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予鄭昀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原先是將陽信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給蔡鎧濃使用,蔡鎧濃有跟鄭昀泱買虛擬貨幣;蔡鎧濃於110年11月18日將陽信帳戶還給我,並請我去提領352萬元交給鄭昀泱,我於提款後連同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鄭昀泱,因為鄭昀泱要跟我借用陽信帳戶,我覺得鄭昀泱較值得信任,所以把陽信帳戶借給鄭昀泱使用;我將陽信帳戶借給蔡鎧濃、鄭昀泱使用的原因,是他們說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或被鎖起來等語(金訴卷一第59至60頁)。

㈡「楊俊敏」於110年9月30日起,透過IG與告訴人聯繫,佯稱

投資購買加密貨幣可獲利,並介紹「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告訴人以購買泰達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將「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加為LINE好友後,再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23時32分許匯款200萬元、110年11月18日0時33分許匯款170萬元至「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指定之陽信帳戶,以及陳健良於110年11月18日9時2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2萬元後,將前述款項及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予鄭昀泱等事實,業據鄭昀泱、陳健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金訴卷一第62至6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金訴卷二第265至28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警卷第53頁)、告訴人與「楊俊敏」微信、IG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70頁)、告訴人與「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李氏幣商」、 「不明」、「喵」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1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145至149、161、19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340774號函暨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5至232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因此,本案爭點為:㈠鄭昀泱、陳健良、蔡鎧濃、謝姵如(LINE暱稱「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及「楊俊敏」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㈡鄭昀泱、陳健良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鄭昀泱、蔡鎧濃、謝姵如(LINE暱稱「久富商行-Bella交易

所」)及「楊俊敏」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鄭昀泱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得被害人之財物,

多會指示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所指定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擔任之假幣商進行加密貨幣交易,始能全面掌控金流(含銀行人頭帳戶)、幣流(含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及資訊流(含交易時間、數量、對話紀錄)等資訊,進而達到實際詐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目的。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與「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買泰達幣,是「楊俊敏」給我「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的ID,我再加「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去買泰達幣;每一個幣商的LINE都是「楊俊敏」給我的,「楊俊敏」讓我去加他們,但我不懂,我也不知道怎麼去交易,我很擔心交易錯誤,所以都是「楊俊敏」教我怎麼去跟幣商應對等語(金訴卷二第271至272頁),佐以告訴人與「楊俊敏」微信、IG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70頁)、告訴人與「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李氏幣商」、 「不明」、「喵」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144頁),堪認前述「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等幣商是因「楊俊敏」向告訴人介紹,告訴人才會向「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等幣商購買泰達幣,則「楊俊敏」與「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等幣商間之具有一定關聯性乙事,應堪認定。

⒉謝姵如以「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買

賣對話,以及蔡鎧濃以「幣商Bella」為自稱,且蔡鎧濃使用由謝姵如向Binance(下稱幣安交易所)申設加密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E5qouHreNPJGwGDJjmkxhGLlVLS9sN4LB」(用戶ID:000000000,下稱謝姵如錢包)等情,有謝姵如扣案手機内與「曾Jiayin曾家楹」之數位鑑識擷取報告(金訴卷2-2第227至230頁)、蔡鎧濃與另案告訴人洪姿儀、霜妮伶間之LINE對話紀錄、蔡鎧濃另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金訴卷一第87至91頁,金訴卷二第145至150頁)、花蓮縣警察局113年4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30018922號函(金訴卷一第275至276頁)在卷可佐,堪認「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之實際使用人為謝姵如,且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是由謝姵如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買賣對話,以及謝姵如錢包雖是由謝姵如向幣安交易所申設,然實際使用人應為蔡鎧濃,且蔡鎧濃亦有以「幣商Bella」之名義為自稱,代表蔡鎧濃與謝姵如間互相認識,且其等對於告訴人向「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交易泰達幣乙事,均介入其中。

⒊另經稽核鄭昀泱個人LINE即時訊息內容,以及告訴人與「久

富商行-Bella交易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者內容、標點符號均高度相同(僅幣商稱謂不同【以○○替代】及部分文字、標點符號不同),且行距、甚至錯字均相同,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一第187至189頁)、即時訊息(金訴卷三第54頁上方訊息)在卷可證:

鄭昀泱(暱稱「龍七」)個人LINE即時訊息 (時間:110年10月10日) 告訴人與「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 (時間:110年11月18日) 已收到您的款項 提醒您 本買賣諾成合約書(以下稱「本合約」)係由幣商巴布(以下稱「甲方」)與??(及「乙方」)所簽訂之線上諾成合約。 (空一行) 乙方茲透過幣安&火幣交易所,法幣交易平台使用面交與甲方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值台幣*填寫*元,給甲方鄭昀泱個人(當面交易)地點:* ,且知悉此舉僅為單純買賣交易,如爾後非常不幸投資失利或遭其他平台詐錢皆與甲方無關,如有其他因乙方自行操作受騙或投資失利,而至警察機關報案衍生法律問題將願意「無條件」接受甲方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 (空一行) (空一行) 本合約內容僅證明甲方與乙方只是單純USDT買賣行為,乙方付了錢甲方給您貨幣,乙方愛投資誰跟被誰騙與甲方無關 (空一行) 以上如果「同意」請幫我打同意後我將為您操作。 (空一行) 如果「不同意」請幫我打不同意,我將當下退現金給你 已收到您的款項 提醒您 本買賣諾成合約書(以下稱「本合約」)係由幣商Bella(蔡鎧濃以下稱「甲方」)與(及「乙方」)所簽訂之線上諾成合約。 (空一行) 乙方茲透過幣安&火幣交易所,法幣交易平台使用匯款與甲方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值台幣0000000元,給甲方個人所提供戶頭匯款,且知悉此舉僅為單純買賣交易,如爾後非常不幸投資失利或遭其他平台詐錢皆與甲方無關,如有其他因乙方自行操作受騙或投資失利,而至警察機關報案衍生法律問題將願意「無條件」接受甲方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 (空一行) (空一行) !本合約內容僅證明甲方與乙方只是單純USDT買賣行為,乙方付了錢甲方給您貨幣,乙方愛投資誰跟被誰騙與甲方無關! (空一行) 以上如果「同意」請幫我打同意後我將為您操作。 (空一行) 如果「不同意」請幫我打不同意,我將當下退還匯款金額給你

佐以謝姵如另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去臺中做虛擬貨幣客服,這段時間我是幫鄭昀泱工作,鄭昀泱是我當時的老闆,薪水也是鄭昀泱發給我等語(金訴卷2-2第143頁);另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鄭昀泱那邊擔任會計及客服角色,當時蔡鎧濃是擔任我們詐欺集團對外的名義上老闆,但蔡鎧濃不想做了,所以才自己出來成立詐欺集團;我於113年3月、4月應蔡鎧濃邀請加入他的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2-2第224頁),堪認謝姵如於110年11月17日以「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向告訴人所傳送如上述之投資警語,與鄭昀泱於110年10月10日所傳送之個人LINE即時訊息內容高度相同之理由,是因謝姵如於110年9月間是受鄭昀泱、蔡鎧濃指示擔任會計及客服角色,以進行詐欺工作等情為真實,故鄭昀泱、蔡鎧濃、謝姵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乙節,應堪認定。

⒋再由告訴人、鄭昀泱、蔡鎧濃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楊俊敏」向告訴人指定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交易紀錄為觀察,可證明鄭昀泱、蔡鎧濃、謝姵如及「楊俊敏」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⑴告訴人向幣安交易所申設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XZQCgnVt2tX7

RWSfeYfupzX8rRSj5U85d」(下稱告訴人錢包)、鄭昀泱向幣安交易所申設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EYyvk5CWkChKFKLTGQzlglsoBUKiacWo4」(下稱鄭昀泱錢包),有告訴人與「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一第171至203頁)、花蓮縣警察局113年4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30018922號函(金訴卷一第275至276頁)、鄭昀泱另案於警詢時之供述(金訴卷2-1第57至62頁)在卷可查。另蔡鎧濃實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謝姵如錢包,已如上述,先予敘明。⑵自鄭昀泱上游錢包、鄭昀泱錢包、謝姵如錢包、告訴人錢包

等交易過程為觀察,告訴人錢包所取得由謝姵如錢包轉入之泰達幣來源,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的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依「楊俊敏」指示轉入之電子錢包,與鄭昀泱具有一定關聯性:

①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21時5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謝姵

如:「我明天晚上11點後匯一筆,凌晨12點左右匯第二筆,這樣可以嗎。總共大約370萬元」,有告訴人與「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一第177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與謝姵如間所約定交易時間為110年11月17日至18日間。

②依附表二所示鄭昀泱上游錢包(即電子錢包地址「TQGyyUHZC

6ons9sZeaWBrr1kZBZSYJMVFH」【下稱TQG錢包】、「TTvmhFNzbzRBnkTnrNEGdXYbUJNpEYF37j」【下稱TTvm錢包】、「TTAdLn4aJJo4McXR2hfLM2gpoCV4G5754F」【下稱TTA錢包】)、鄭昀泱錢包、謝姵如錢包、告訴人錢包及「楊俊敏」指定告訴人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TBJt7seWTHpHcrVeUUFDDM3rWFUEn7kSng」(下稱TBJ錢包)間,於110年11月17日、18日之泰達幣交易過程(幣安交易所之交易時間預設為UTC+0,我國時區為UTC+8,故以下交易紀錄時間,均加8小時,換算成我國時間),於前述2日間,鄭昀泱錢包自TQG錢包、TTvm錢包及TTA錢包轉入共計18萬8,500顆泰達幣(交易次數共計10次);謝姵如錢包自鄭昀泱錢包轉入共計18萬7,922顆泰達幣(交易次數共計10次);告訴人錢包自謝姵如錢包轉入共計12萬3,339顆泰達幣(交易次數共計3次);TBJ錢包自告訴人錢包轉入共計12萬3,338顆泰達幣(交易次數1次)乙節為真實,且可以證明告訴人所分別匯款200萬、170萬元至陽信帳戶,以向謝姵如、蔡鎧濃購買泰達幣之來源,均是來自於鄭昀泱錢包及鄭昀泱上游錢包。

③告訴人錢包所取得由謝姵如錢包轉入之泰達幣來源,主要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的TTvm錢包:

A.依鄭昀泱另案於警詢時供稱:我的LINE暱稱之前是「龍七」,最近改成「吧噗小賣場面交-龍七」、ID是jhy2222等語(金訴卷2-1第23至28頁)、林沅錞另案於偵查中具結供稱:LINE暱稱「不限平台」有叫我加幣商ID,且叫我跟對方買11萬的泰達幣,「不限平台」有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我,我提供給幣商儲值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卷2-1第53至54頁),佐以林沅錞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2-1第33至47頁)、鄭昀泱提供與林沅錞間之交易紀錄擷圖(金訴卷2-1第49至51頁),可證「不限平台」提供鄭昀泱LINE ID「jhy2222」、TTvm錢包予林沅錞,要求林沅錞加入鄭昀泱的LINE帳號後,向鄭昀泱購買11萬元的泰達幣,並傳送TTvmhF錢包予鄭昀泱,以要求鄭昀泱將泰達幣轉入至TTvm錢包,而鄭昀泱即於110年10月3日20時33分許,將3,942顆泰達幣轉入至TTvm錢包等情為真實。然依上述⑵、②之說明,鄭昀泱錢包內之泰達幣來源多為TTvm錢包(於110年11月17日、18日共計交易8次,泰達幣顆數為16萬6,500顆),且鄭昀泱錢包亦有將泰達幣轉入TTvm錢包之情形,足認鄭昀泱錢包與TTvm錢包間具有一定關聯性,以及2錢包間具有迴圈交易之不合理情事。

B.又鄭昀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向幣安交易所、FTX購買泰達幣的資金來源,一開始是我母親借我70萬元,後來自己玩槓桿,我自己捲到140萬元,中途我也開始做幣商,我在做幣商的資本額最高就是法院扣得現金352萬元等語(金訴卷四第97頁),惟查,依本案花蓮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函所附光碟内資料-鄭昀泱(00000000)幣安「Deposit History轉入紀錄」(金訴卷2-1第329至332頁),鄭昀泱錢包自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搜索、拘提)止,短短2個月半,TTvm錢包轉出共計149萬6,439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交易次數共計117筆),若以對鄭昀泱最有利方式為新臺幣換算(即以每顆泰達幣為28元換算),堪認TTvm錢包至少轉出相當於4,190萬292元之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然而,依鄭昀泱前述所辯,其從事幣商期間之資本額最多僅為359萬7,100元(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故難認TTvm錢包與鄭昀泱錢包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再者,鄭昀泱亦無法提供是何人實際操作TTvm錢包,也無法提出其與TTvm錢包間之交易資料等證據。更何況,自鄭昀泱於110年11月18日11時許遭花蓮地檢署至鄭昀泱位在嘉義市○○路00○0號3樓1室租屋處執行搜索後,TTvm錢包即無轉出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內之紀錄,亦可佐證TTvm錢包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的錢包,因鄭昀泱遭搜索、拘提後,為避免TTvm錢包有遭檢警查扣之風險,而更換其他電子錢包為使用。是以,經勾稽前述證據資料,應堪認定TTvm錢包應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的電子錢包,且告訴人錢包所取得由謝姵如錢包轉入之泰達幣來源,主要為TTvm錢包。

④除上述⑵、③、A.所示鄭昀泱錢包與TTvm錢包具有迴圈交易之

不合理情事外,告訴人錢包曾於110年10月13日轉出泰達幣至「楊俊敏」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TSHdBhbNVDs3BUyBi6V5osPwNhc5WAnpGa」(下稱TSH錢包),而TSH錢包亦曾多次轉出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可以佐證「楊俊敏」指定告訴人轉入之電子錢包,與鄭昀泱具有一定關聯性:

A.依告訴人幣安電子錢包「Withdrawal History轉出紀錄」(金訴卷三第367頁),告訴人錢包於110年10月13日15時23分許,有轉出596.44個泰達幣至TSH錢包,佐以本案花蓮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函所附光碟内資料-鄭昀泱(00000000)幣安「Deposit History轉入紀錄」(金訴卷2-1第329至332頁),TSH錢包分別於110年8月30日19時53分許轉出1萬6,557顆泰達幣、於同年9月5日19時21分許轉出1萬8,543顆泰達幣、於同年9月8日18時25分轉出1萬5,162顆泰達幣、於同年9月8日19時46分許轉出645顆、於同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轉出1,000顆泰達幣、於同年10月10日14時7分許轉出1萬6,000顆泰達幣、於同年10月23日15時57分許轉出3,344顆、於同年10月28日16時33分轉出6,500顆泰達幣、於同年10月29日11時16分轉出2萬7,000顆泰達幣、於同年11月4日15時58分轉出3萬顆泰達幣、於同年11月13日0時43分轉出2萬7,419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以上共計轉出16萬2,170顆泰達幣,共計交易11次),堪認除上述TTvm錢包外,「楊俊敏」另有指定告訴人將泰達幣轉入TSH錢包,且該TSH錢包曾分別11次轉出共計16萬2,170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等情為真實。

B.再者,陳敏華另案遭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第2238號),依陳敏華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金訴卷2-1第27至147頁),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TSH錢包予陳敏華使用,足認TSH錢包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縱陳敏華非鄭昀泱之告訴人,依前述事證亦可佐證TSH錢包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且可佐證「楊俊敏」指定告訴人轉入之電子錢包,與鄭昀泱具有一定關聯性。

⑶鄭昀泱辯稱其於110年11月18日遭花蓮地檢署執行搜索、扣押

後,沒有再與蔡鎧濃進行泰達幣交易,惟其與「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於110年11月18日後仍有多筆交易紀錄,且自該日起,鄭昀泱錢包轉出、轉入紀錄仍有多筆不合理現象,應認鄭昀泱屬非正常交易之假幣商:

①依鄭昀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09年或110年開始從

事幣商,但在花蓮遇到事情後就沒有做了,(後改稱)後續就是依照法院所查的交易紀錄;於110年11月18日被花蓮警員查獲後,沒有與蔡鎧濃或Bella有交易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卷四第92至93頁),惟查,依謝姵如扣案手機內與「吧噗小賣場面交-龍七」(即鄭昀泱所使用LINE帳號)之數位鑑識擷取報告(金訴卷2-2第231至524頁),可證鄭昀泱於110年11月18日後仍與「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有多筆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若依鄭昀泱所辯其自110年11月18日後即未與蔡鎧濃或Bella進行泰達幣交易為真,則可佐證鄭昀泱與謝姵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為掩飾其等不法金流而虛創合法交易外觀之對話紀錄,以供未來作為訴訟證據使用。②另依鄭昀泱(即LINE暱稱「龍七」、「吧噗小賣場面交-龍七

」)與LINE暱稱「Bella」、「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觀察,應可證明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為掩飾其等不法金流而虛創合法交易外觀之對話紀錄,以供未來作為訴訟證據使用:

A.以110年11月17日(即本案發生期間)為例:「龍七」與「Bella」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Bella:您好 我要2000u TE5qouHreNPJGwGDJjmkxhGLlVLS9sN4LB (傳送檔案) (傳送貼圖) 龍七:好 Bella:您好我要在一筆937 (傳送貼圖) 龍七:姊姊 Bella:地址一樣~謝謝 龍七:因為手續費有點兒貴。妳能收下4500嗎 Bella:可以的~我可以先收 (傳送檔案) 龍七:(傳送貼圖-熊大與兔兔親親貼圖) Bella:(傳送檔案) 再麻煩您了謝謝 龍七:等一下唷幣安簡訊 當機 Bella:好的 沒有關係~~~ 龍七:(傳送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 (傳送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 Bella:收到了 謝謝你 (傳送檔案) (傳送檔案) 龍七:姐姐 晚點還要嗎 Bella:沒事~目前是因該夠了 (傳送檔案) (以下略) 【證據】:鄭昀泱扣案手機内與「Bella」之數位鑑識擷取報告(金訴卷三第205至262頁)

B.以111年2月23日(即本案發生後)為例:「吧噗小賣場面交-龍七」與「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吧噗小賣場面交-龍七:嗨嗨我跟你買下1520顆 感恩恩 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豪 等我一下喔 吧噗小賣場面交-龍七:嗨 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您在傳一下支付ID給我喲 吧噗小賣場面交-龍七:000000000 28.15嗎 帳號給我 42188 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1520*28.15=42788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再麻煩你囉 (以下略) 【證據】:謝姵如扣案手機内與「吧噗小賣場面交-龍七」之數位鑑識擷取報告(金訴卷2-2第482至485頁)

C.經觀察上述對話紀錄,無論是本案發生期間或本案發生後,依常情判斷,若鄭昀泱與蔡鎧濃間是屬正常交易,買賣雙方於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中,應會互相就買賣泰達幣之契約必要事項進行談話磋商,亦即,買方應會先向賣方詢問目前泰達幣價格為何?何時可以提供泰達幣?等事項,由賣方向買方為報價及回答後,買方與賣方進行其他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磋商後,始決定是否要購買,賣方亦會向買方確認於何時可以支付買賣價金,始決定是否要出賣等買賣磋商過程,惟依上述對話紀錄為觀察,於本案發生期間,由「Bella」擔任買方、由鄭昀泱擔任賣方,且「Bella」未向鄭昀泱詢問目前泰達幣出賣價格,即逕向鄭昀泱傳送「待購買泰達幣總顆數」,並於鄭昀泱尚未答應出賣泰達幣前,「Bella」又向鄭昀泱稱要再購買一筆「937」,且2人間完全未提及單顆泰達幣之交易價格,隨即由鄭昀泱傳送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予「Bella」,應堪認2人間之交易對話過程具有異常、不合理的地方,非屬買賣交易雙方通常會互相確認有關契約事項之正常流程;再者,於本案發生後,反而由鄭昀泱擔任買方、由「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擔任賣方,且鄭昀泱亦與「Bella」相同,亦即,鄭昀泱未向「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詢問目前泰達幣出賣價格,即逕向「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傳送「待購買泰達幣總顆數」、「待購買泰達幣之單顆價格」、「總價額」等訊息,而「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亦逕接受鄭昀泱之出價,隨即回傳「本次交易之總價額」訊息,亦堪認2人間之交易對話過程具有異常、不合理的地方,非屬買賣交易雙方通常會互相確認有關契約事項之正常流程。

D.是以,依鄭昀泱與LINE暱稱「Bella」、「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觀察,應可證明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為掩飾其等不法金流而虛創合法交易外觀之對話紀錄,以供未來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乙情為真實。

③再者,鄭昀泱於111年2月23日傳送電子錢包地址「TU1oMSHn9

Cd6t6YuBoiPeAcUwspLP6xjni」(下稱TU1錢包)予謝姵如,並指示謝姵如將泰達幣轉入至TU1錢包,可認TU1錢包為鄭昀泱所掌控使用的錢包。又依本案花蓮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函所附光碟内資料-鄭昀泱(00000000)幣安「Deposit History轉入紀錄」(金訴卷2-1第329至332頁),TU1錢包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18日間,將泰達幣轉入至鄭昀泱錢包共計轉出44次,等於鄭昀泱以所掌控的TU1錢包將泰達幣轉入至鄭昀泱錢包,即有左手轉右手之情形,因為轉出泰達幣需支付手續費,此舉動僅會讓自己增加額外成本,具有顯然不合理之交易情事。再者,TU1錢包將泰達幣轉入至鄭昀泱錢包後,有多筆時間接近且數量相近之泰達幣自鄭昀泱錢包又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內(詳如附表三),亦可佐證鄭昀泱屬非正常交易之假幣商,且與蔡鎧濃、謝姵如等人合作製造其等間有泰達幣交易之假象而虛創交易外觀以掩飾不法金流。

⑷鄭昀泱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為答辯及辯護,惟查:

①就鄭昀泱是否與「楊俊敏」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經本院互相稽核上揭證據資料,已充分說明謝姵如於110年9月間是受鄭昀泱、蔡鎧濃指示擔任會計及客服角色,以進行詐欺工作,故鄭昀泱、蔡鎧濃、謝姵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乙節為真實。再者,由告訴人、鄭昀泱、蔡鎧濃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楊俊敏」向告訴人指定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交易紀錄為觀察,亦充分說明告訴人錢包所取得由謝姵如錢包轉入之泰達幣來源,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的電子錢包(含TQG錢包、TTvm錢包、TTA錢包、鄭昀泱錢包、謝姵如錢包),且告訴人依「楊俊敏」指示轉入之電子錢包(如TSH錢包),與鄭昀泱具有一定關聯性,以及鄭昀泱錢包有多筆顯然不合理之交易情事等情,而認為鄭昀泱屬非正常交易之假幣商,且與蔡鎧濃、謝姵如及「楊俊敏」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故鄭昀泱及其辯護人以上揭1.⑴、⑶理由所辯,不可採信,均為無理由。另就陽信帳戶究竟於110年10月中是借給鄭昀泱或蔡鎧濃使用乙節,詳如下述㈣認定陳健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②就鄭昀泱於110年11月18日收受由陳健良交付352萬元之原因,辯稱該筆款項是蔡鎧濃向鄭昀泱購買泰達幣之對價部分:

A.依鄭昀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蔡鎧濃會跟我買幣,當時蔡鎧濃確實要拿300多萬元給我,因為蔡鎧濃11月17日、18日跟我買泰達幣,交易紀錄顯示我已經把泰達幣轉給蔡鎧濃等語(金訴卷一第57至62頁),惟查,依附表二「鄭昀泱錢包(第二層錢包)之交易時間、數量」欄所示交易紀錄,鄭昀泱自110年11月17日至18日間,鄭昀泱錢包共計轉出18萬7,922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依當時告訴人以每顆30元之價格向謝姵如購買泰達幣為計算(金訴卷一第171至203頁),鄭昀泱錢包於前述2日間,共計轉出相當於563萬7,660元之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由此可見,鄭昀泱及其辯護人前述所辯與蔡鎧濃進行泰達幣交易,具有金額(352萬元v.563萬7,660元 )、泰達幣交易顆數(10萬9,204顆v.18萬7,922顆)差距過大情形,故應認為鄭昀泱及其辯護人前述所辯該352萬元為鄭昀泱與蔡鎧濃間交易泰達幣之對價,顯不可採信。

B.另外,依蔡鎧濃另案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投資虛擬貨幣迄今共獲利30萬元,我的資本額15萬元等語(金訴卷二第150頁),則依蔡鎧濃前述證詞,蔡鎧濃本身僅有15萬元之資本額,如何可以於2日間向鄭昀泱購買高達563萬7,660元之泰達幣?更顯見鄭昀泱與蔡鎧濃間之泰達幣交易為假交易。

C.再者,本院已依上述理由認定鄭昀泱、蔡鎧濃、謝姵如及「楊俊敏」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佐以上述證據資料,堪認鄭昀泱與蔡鎧濃間泰達幣交易應屬假交易,且更可以說明鄭昀泱於110年11月18日收受由陳健良交付352萬元之真實目的為隱匿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楊俊敏」、謝姵如及蔡鎧濃)共同向告訴人所詐得共計370萬元之其中部分犯罪所得,並掩飾該352萬元之來源,故鄭昀泱及其辯護人以上揭1.⑵理由所辯,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③就辯稱於110年11月17日、18日,自鄭昀泱錢包轉出共計18萬

7,922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後,再由謝姵如錢包轉出12萬3,33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而認為告訴人有收受相當於370萬元之泰達幣,故蔡鎧濃借用陽信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等值之370萬元係合法收取買賣價金之對價部分:

A.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不以被害人整體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為要件,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要件,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行為人亦付出相當代價,如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B.經查,本院已充分論證鄭昀泱、蔡鎧濃、謝姵如(即「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及「楊俊敏」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告訴人會將「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加為LINE好友,並詢問購買泰達幣交易等事宜,均是由「楊俊敏」所指示,惟如告訴人知悉「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與「楊俊敏」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就不會與「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進行泰達幣交易,是縱蔡鎧濃或Bella取得告訴人所匯款共計370萬元係採取交易方式,且蔡鎧濃亦自謝姵如錢包轉出12萬3,33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詳附表二),而有付出相當代價,然告訴人是因受「楊俊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進行泰達幣交易,然蔡鎧濃或Bella因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楊俊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共計370萬元,應堪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且此交易無非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取得之泰達幣轉入至其等指定電子錢包等施詐過程之一部分,並不能割裂分別判斷,故鄭昀泱及其辯護人以上揭1.⑴、④理由所辯,不可採信,均為無理由。

④就辯稱告訴人收受12萬3,339顆泰達幣後,於110年11月18日轉出12萬3,338顆泰達幣至TBJ錢包,與鄭昀泱無關部分:

經查,本院已充分論證鄭昀泱、蔡鎧濃、謝姵如及「楊俊敏」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轉出12萬3,338顆泰達幣至TBJ錢包(詳附表二)之原因,是因「楊俊敏」之指示所致,則鄭昀泱與「楊俊敏」既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告訴人將前述泰達幣轉入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BJ錢包,應堪認與鄭昀泱具有關聯性。再者,本院上述已說明鄭昀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既遂時點應為「告訴人分別匯款170萬、200萬元」之時,而非「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轉出12萬3,338顆泰達幣至TBJ錢包」之時,故鄭昀泱及其辯護人以上揭1.⑴、⑤理由所辯,不可採信,均為無理由。

⒌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判斷,可證鄭昀泱、蔡鎧濃、謝姵如及「

楊俊敏」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告訴人錢包所取得由謝姵如錢包轉入之泰達幣來源為鄭昀泱,堪認鄭昀泱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鄭昀泱明知陳健良所轉交352萬元,係由蔡鎧濃、謝姵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所詐得37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仍執意收取該筆352萬元,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亦堪認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陳健良與鄭昀泱、蔡鎧濃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陳健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陳健良將陽信帳戶借用給鄭昀泱或蔡鎧濃之歷次供述:

⑴陳健良另案於警詢時(111年1月10日)供稱:鄭昀泱要用來

交易虛擬貨幣,跟我借陽信帳戶;我只知道他們沒有帳戶可以匯錢,所以跟我借;交付陽信帳戶時間大概是110年10月中左右,地點在嘉義市友愛路附近;鄭昀泱說他有一個團隊在經營交易虛擬貨幣,但我不清楚確切為何人等語(金訴卷二第115至117頁)。

⑵陳健良另案於警詢時(111年3月1日)供稱:我於110年9月間

,在嘉義市友愛路一帶,將陽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借予我一名好友蔡鎧濃使用;因當時蔡鎧濃說他銀行帳戶遭鎖住,無法使用,想借我的銀行帳戶使用一下,我知道蔡鎧濃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基於朋友幫忙才將陽信帳戶借給蔡鎧濃,蔡鎧濃說等他帳戶解開後,才將銀行帳戶及金融卡還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二第151至156頁)。

⑶陳健良另案於偵查中(111年4月3日)具結證稱:我是110年1

0月中旬交給鄭昀泱的,鄭昀泱說他自己的帳戶沒辦法用,要跟我借,我就借存摺、提款卡給鄭昀泱;當時鄭昀泱跟我借陽信帳戶時,說要做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卷二第177至180頁)。

⑷陳健良另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1年7月28日)供稱:我

於110年9月,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附近,將陽信帳戶交給蔡鎧濃;蔡鎧濃說他的帳戶被鎖住,不能用等語(金訴卷二第159至161頁)。

⑸陳健良另案於準備程序中(111年11月1日)供稱:一開始我

在10月中是給蔡凱隆(音譯),11月18日前幾日還給我,後來我才借給鄭昀泱,蔡凱隆(音譯),年籍不詳,交給蔡凱隆(音譯)及鄭昀泱的時間不清楚,地點是在嘉義市友愛路的85度C附近;我只能確認110年11月17日16時許接近下班的時候,蔡凱隆(音譯)把帳戶還給我,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我將帳戶給鄭昀泱;我借給鄭昀泱、蔡鎧濃帳戶原因,因為他們兩人不是沒有帳戶就是被鎖起來等語(金訴卷一第41至49頁)。

⑹陳健良另案於警詢時(112年2月18日)供稱:陽信帳戶是我

自己去申請開戶的,當時我要辦貸款;我在110年10月份有借給我朋友蔡鎧濃;蔡鎧濃告訴我說他要買賣虛擬貨幣,但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就向我借帳戶;我提供陽信銀行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給蔡鎧濃;我沒有獲利;我有幫蔡鎧濃臨櫃提領352萬元,其他部分都不是我;我不知道那是贓款,我也不知道他在做詐騙,我以為他只是做虛擬貨幣交易,他當時是跟我說他要去買虛擬貨幣,因為很急希望我可以去幫他臨櫃提領;蔡鎧濃叫我將這些錢轉交給另外一個幣商等語(警卷第5至8頁)。

⑺陳健良於偵查中(112年4月11日)供稱:我於110年11月18日

9時21分,到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2萬元後,將款項、存摺、提款卡交給鄭昀泱;之前曾經借給蔡鎧濃使用陽信帳戶,蔡鎧濃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跟鄭昀泱買虛擬貨幣,要我將錢交給鄭昀泱,存摺帳戶也都交給鄭昀泱;鄭昀泱要借我的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卷一第47至51頁)。

⑻陳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2年7月17日)供稱:我原先是

將陽信銀行的帳戶借給我朋友蔡鎧濃使用,我有把陽信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蔡鎧濃,蔡鎧濃有跟鄭昀泱買虛擬貨幣;蔡鎧濃將我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還給我並請我去提領352萬交給鄭昀泱,我有於110年11月18日到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2萬元,然後我將352萬元連同我的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鄭昀泱,因為鄭昀泱要跟我借用陽信帳戶;我將帳戶借給他們二人使用的原因是他們說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或是帳戶被鎖起來等語(金訴卷一第57至62頁)。

⑼陳健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115年3月16日)供稱:我有交付

陽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但我只知道他們要做虛擬貨幣,其他我就不知道。我應該是10月中旬給的,但時間已久,忘記何時給的;我有借給蔡鎧濃,蔡鎧濃也說他做虛擬貨幣交易,但因有時候都找不到人,覺得帳戶有時候怕會出事情;我有提款352萬元。我印象中鄭昀泱、蔡鎧濃都有虛擬貨幣的交易,我忘記是誰叫我去領錢,我只知道當天領錢拿提款卡給鄭昀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匯款的款項;我應該是於110年10月18日當天申請帳戶後,就交給蔡鎧濃或鄭昀泱使用;我最主要是為了辦貸款,他們因為有虛擬貨幣的交易,為了創設金流,所以我才給他們使用我的帳戶等語(金訴卷四第88至91頁)。

⑽依陳健良上述歷次供詞,可知陳健良第1次另案於警詢時、第

3次另案於偵查中,均供稱其是於110年10月中旬將陽信帳戶交給鄭昀泱使用;第2次另案於警詢時、第4次另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是於110年9月間,將陽信帳戶交給蔡鎧濃使用,惟陳健良嗣後之供述均改稱其是於110年10月間將陽信帳戶借給蔡鎧濃使用,佐以蔡鎧濃另案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從110年底至11月間開始用陽信帳戶等語(金訴卷二第145至150頁),然依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340774號函暨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5至232頁),可知陽信帳戶之開戶時間為110年10月18日,堪認陳健良不可能於110年9月間就將陽信帳戶提供予蔡鎧濃使用,且陳健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自承其於110年10月18日申辦陽信帳戶後,隨即交給鄭昀泱或蔡鎧濃使用,堪認陳健良申辦陽信帳戶之目的,就是要提供予鄭昀泱、蔡鎧濃等人使用。

⑾再者,本院已認定鄭昀泱、蔡鎧濃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乙事,佐以上述證據資料,應認為陳健良於第1次另案於警詢時、第3次另案於偵查中之供述較可以採信,且可證於110年10月18日時,陳健良是將陽信帳戶交付予鄭昀泱乙情為真實。另外,因謝姵如提供陽信帳戶予告訴人匯入共計370萬元之購買泰達幣款項,且「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雖是由謝姵如使用,惟謝姵如已證稱其是受僱於鄭昀泱,而蔡鎧濃是本案詐欺集團對外之名義負責人,故告訴人將前述款項匯入陽信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乙情,亦可證陳健良有將陽信帳戶提供予鄭昀泱、蔡鎧濃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收款工具乙事為真實,故陳健良前述所辯、鄭昀泱及其辯護人以上揭1.⑶理由所辯,不可採信,均為無理由。

⒉又陳健良於110年11月18日9時2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

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2萬元後,將前述款項及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予鄭昀泱,以及陳健良有將陽信帳戶提供予鄭昀泱、蔡鎧濃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收款工具乙事為真實,已認定如上述,故陳健良主觀上應知悉在本案使用陽信帳戶及經手陽信帳戶之金流者,有自己、蔡鎧濃及鄭昀泱,已達三人以上。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詐欺案件使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氾濫,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均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所可知悉者。而本院審酌陳健良於行為時為24歲之人,且佐以陳健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10年10月間在工廠上班,擔任鐵工;銀行辦理貸款會看帳戶出入,而我是領現金,沒有勞保、資新轉帳,所以為了好辦貸款才申請帳戶並交付予鄭昀泱、蔡鎧濃製造金流等語(金訴卷四第90頁),堪認陳健良屬心智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應認識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且欲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金融帳戶內之資金應來自於正當、合法的管道,而非逕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創設假金流而對銀行施用詐術,致銀行可能陷於錯誤,而撥放貸款資金予申貸人;況且,依陳健良、鄭昀泱、蔡鎧濃所述,陳健良與鄭昀泱、蔡鎧濃間僅為一般喝酒朋友關係,亦無特殊信賴關係,而依陳健良上揭⒈、⑸之供述,因鄭昀泱、蔡鎧濃表示其等沒有帳戶或帳戶遭鎖,才向其借用帳戶,則陳健良更應察覺鄭昀泱、蔡鎧濃恐因帳戶涉及詐欺等非法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而陳健良提供陽信帳戶予鄭昀泱、蔡鎧濃共同使用以創設假金流,鄭昀泱、蔡鎧濃會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資金進出之工具,然陳健良仍提供陽信帳戶予其等使用,故陳健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⒋再者,陳健良依鄭昀泱之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9時21分許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2萬元後,將前述款項及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予鄭昀泱,因陳健良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是來自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所得,已具高度可能性之認識,仍依鄭昀泱之指示提領,並轉交予鄭昀泱,堪認陳健良主觀上知悉提領352萬元並轉交予鄭昀泱之行為,將生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仍執意為之,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

⒌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判斷,可證陳健良與鄭昀泱、蔡鎧濃應屬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陳健良於110年10月18日時將陽信帳戶提供予鄭昀泱、蔡鎧濃共同使用,並依鄭昀泱之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依鄭昀泱之指示,提領352萬元(含告訴人所匯款之部分款項)後,再轉交予鄭昀泱,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陳健良上述所辯,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鄭昀泱及其辯護人、陳健良上述所辯,均不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鄭昀泱、陳健良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人共同實行犯罪,客觀上可減少犯罪失敗之風險、提高實現犯罪之可能性,主觀上則可強化實現犯罪之意欲,故對於法益往往造成更大之危害,從而於罪責方面,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是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已認定鄭昀泱、陳健良、蔡鎧濃、謝姵如及「楊俊敏」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告訴人錢包所取得由謝姵如錢包轉入之泰達幣來源為鄭昀泱,以及陳健良於110年10月18日申辦陽信帳戶後即提供予鄭昀泱、蔡鎧濃共同使用,並於110年11月18日依鄭昀泱之指示,提領352萬元(含告訴人所匯款之部分款項)後,再轉交予鄭昀泱等行為,均屬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鄭昀泱、陳健良未直接對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鄭昀泱、陳健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昀泱、陳健良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鄭昀泱負責擔任收水手,並利用加密貨幣之電子錢包將泰達幣進行多層移轉,藉由區塊鏈交易具去中心化、跨境流通迅速及高度隱匿性之特性,以規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由陳健良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陽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依鄭昀泱之指示,提領352萬元後再轉交予鄭昀泱,以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達370萬元,並藉由加密貨幣之技術特性,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鄭昀泱前有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案紀錄;陳健良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四第39至42、37至38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四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鄭昀泱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359萬7,100元,為鄭昀泱所有

,惟其中僅352萬元為陳健良自陽信帳戶提領後轉交予鄭昀泱之款項。而依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9至232頁),足認陳健良所提領352萬元,僅其中170萬元為告訴人所匯入陽信帳戶之詐欺款項(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所匯款200萬元,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則就其中17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82萬元部分,因本院上述已認定陳健良提供陽信帳戶予鄭昀泱、蔡鎧濃共同使用,目的是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收款工具,且本案告訴人亦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匯款共計370萬元至陽信帳戶,佐以陽信帳戶所收受由他人轉入資金之交易目的不明,且與詐欺金流高度相似,堪認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詐欺款項,則就其餘182萬元部分,有事實足以證明鄭昀泱所得支配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鄭昀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手機2支都是我的,是用這2支或其中1支與蔡鎧濃聯絡的,至於哪一支我忘記了等語(金訴卷四第70頁),則鄭昀泱既已自承可能使用該2支手機與蔡鎧濃聯絡,而本院已認定鄭昀泱及蔡鎧濃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2支,為鄭昀泱所有,且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陳健良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陳健良所有,且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359萬7,100元 鄭昀泱 其中170萬元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82萬元部分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其餘與本案無關 2 合約書 7張 鄭昀泱 與本案無關 3 陽信銀行金融卡及存簿 1件 陳健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富邦金融卡 1張 劉潔宜 與本案無關 5 手機 2支 鄭昀泱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存摺 8本 鄭昀泱 與本案無關 7 金融卡 7張 鄭昀泱 與本案無關 8 點鈔機 2台 鄭昀泱 與本案無關附表二:110年11月17日、18日之泰達幣交易過程鄭昀泱上游錢包 (第一層錢包) 之交易時間、數量 鄭昀泱錢包 (第二層錢包) 之交易時間、數量 謝姵如錢包 (第三層錢包) 之交易時間、數量 告訴人錢包 (第四層錢包) 之交易時間、數量 【註】:幣安交易所之交易時間預設為UTC+0,我國時區為UTC+8,故以下交易紀錄時間,均加8小時,換算成我國時間。 1.TQG錢包: ①於110年11月17日10時59分許,轉出1萬2,000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 2.TTvm錢包: ①於110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轉出5,000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 ②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轉出4萬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 ③於110年11月17日13時3分許,轉出1萬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 ④於110年11月17日14時50分許,轉出1,500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 ⑤於110年11月17日17時41分許,轉出4萬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 ⑥於110年11月17日17時48分許,轉出3萬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 ⑦於110年11月18日1時43分許,轉出2萬9,000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 ⑧於110年11月18日9時55分許,轉出1萬1,000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 3.TTA錢包: ①於110年11月17日16時55分許,轉出1萬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 【註】:TQG錢包、TTvm錢包、TTA錢包共計轉出18萬8,500顆泰達幣至鄭昀泱錢包。 ①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申請轉出4,193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 ②於110年11月17日12時21分許,申請轉出8,000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 ③於110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申請轉出5,000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 ④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申請轉出3萬7,000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 ⑤於110年11月17日13時12分許,申請轉出1萬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 ⑥於110年11月17日16時16分許,申請轉出3,225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 ⑦於110年11月17日17時許,申請轉出1萬1,300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 ⑧於110年11月17日17時43分許,申請轉出4萬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 ⑨於110年11月17日17時49分許,申請轉出2萬6,538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 ⑩於110年11月18日1時47分許,申請轉出3萬2,666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 ⑪於110年11月18日9時57分許,申請轉出1萬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 【註】:鄭昀泱錢包共計轉出18萬7,922顆泰達幣至謝姵如錢包。 ①於110年11月18日0時20分許轉出6萬6,667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 ②於110年11月18日2時1分許轉出3萬2,667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 ③於110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轉出2萬4,005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 【註】:謝姵如錢包共計轉出12萬3,33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 ①於110年11月18日15時39分許,轉出12萬3,338顆泰達幣至「楊俊敏」指定告訴人轉入之TBJ錢包(第五層錢包)。 【證據】:本案花蓮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函所附光碟内資料-鄭昀泱(00000000)幣安「Deposit History轉入紀錄」(金訴卷2-1第330頁) 【證據】:本案花蓮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函所附光碟内資料-鄭昀泱(00000000)幣安「withdrawal History轉出紀錄」(金訴卷2-1第320頁) 【證據】:告訴人與「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一第171至203頁)、花蓮縣警察局113年4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30018922號函(金訴卷一第275至276頁) 【證據】:告訴人幣安電子錢包「Withdrawal History轉出紀錄(金訴卷三第367頁)附表三:

編號 TU1錢包轉出泰達幣 至鄭昀泱錢包 之交易時間及數量 鄭昀泱錢包轉出泰達幣 至其他電子錢包 之交易時間及數量 1 110年11月29日19時34分 1萬顆 110年11月29日20時46分 1萬顆 2 110年11月29日21時19分 3,649顆 110年11月29日21時19分 3,125顆 3 110年11月29日22時57分 1,900顆 110年11月29日23時5分 2,500顆 4 110年11月30日11時56分 3萬2,258顆 110年11月30日12時15分 3萬2,234顆 5 110年11月30日14時47分 742顆 110年11月30日14時48分 740顆 6 110年11月30日15時41分 3,800顆 110年11月30日15時43分 3,816顆 7 110年11月30日21時6分 5,032顆 110年11月30日21時9分 5,032顆 8 110年12月1日18時7分 3,300顆 110年12月1日18時23分 3,278顆 9 110年12月1日20時4分 8,999顆 110年12月1日20時7分 9,000顆 10 110年12月1日20時11分 1,000顆 110年12月1日20時16分 1,000顆 11 110年12月2日10時44分 1萬4,754顆 110年12月2日10時53分 1萬4,754顆 12 110年12月2日20時34分 1萬2,131顆 110年12月2日20時44分 1萬2,131顆 13 110年12月3日15時18分 2萬2,000顆 110年12月3日15時19分 2萬2,000顆 14 110年12月13日18時23分 3萬22.514942顆 110年12月13日18時26分 3萬顆 15 110年12月14日10時20分 1萬顆 110年12月14日10時34分 1萬顆 16 110年12月14日15時17分 4,838顆 110年12月14日15時22分 4,838顆 17 110年12月14日20時5分 3萬3,337顆 110年12月14日20時19分 3萬3,333顆 18 110年12月16日13時50分 1萬5,000顆 110年12月16日13時51分 1萬6,000顆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