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怡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怡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翁怡達(下稱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人取得前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⑴111年4月19日19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李桂珍」,向陳光明邀約加入LINE,並佯稱:其是高雄匯豐銀行鼓山分行風險控管部主任,可至OSE(大阪證券交易所)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納特幣)賺錢云云,致陳光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4日10時15分許、12時00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61萬元至許曉雲(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分別於同日10時17分許、12時02分許,依序轉匯52萬元至前揭臺銀帳戶、匯款61萬元至前揭土銀帳戶內;⑵於111年6月20日起,以LINE帳號「dzq6188」向王雅芳佯稱:加入澳門金沙貴賓會博弈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雅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林月彤(另案偵辦)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0時15分許,再轉匯10萬元至翁怡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光明、王雅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10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明、王雅芳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6頁、偵17417號卷第281、285頁);
(三)被害人王雅芳匯款資料及存摺封面、王雅芳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畫面(警卷第26至33頁);
(四)被害人陳光明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李桂珍臉書及對話資料(偵17417號卷第77至81、83至97頁);
(五)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8日營存字第11101076291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至13、15頁、偵17417號卷第57至63、65至69頁);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18至25、34頁、偵17417號卷第71至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土銀帳戶等帳戶資料,向被害人陳光明、王雅芳等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同時提供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陳光明、王雅芳遭詐騙匯款並輾轉匯款至被告前揭兩個帳戶,屬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亦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及深慮而任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遭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陳光明、王雅芳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使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查無受有利益,可非難性較小;犯後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陳光明達成調解,並按月賠償被害人陳光明之損失;另被告亦願意與被害人王雅芳洽談和解,惟因被害人王雅芳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各節,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及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75、85頁)在卷可稽,顯見其犯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綜合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與前揭被害人陳光明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給付,且仍與部分被害人王雅芳未達成和解(係經通知未到庭之故,業如前述),審酌本件因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仍未獲得填補,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報酬,業據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觀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實際獲有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