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豪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賺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上10時7分許,依其在社群網站Faccebook(下稱臉書)某社團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翎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曾翎翎」)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槺榔門市,將其向不知情之母親侯○○所借用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對方指定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經由Line告知「曾翎翎」,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予「曾翎翎」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先後偽以樂購蝦皮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等名義,對乙○○佯稱:乙○○在樂購蝦皮網站開設之賣場未簽署誠信保障協議,致系統凍結訂單,且該網站客服人員不慎將乙○○提供之郵局帳戶開通為付費帳戶,為取消付費帳戶及沖銷款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前某時及同日下午6時30分至32分間某時許,操作網路銀行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239至240頁;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曾翎翎」指示,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另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曾翎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的求職社團內看到可以預支3天薪水的工作,內容有寫到減稅,伊傳Messenger給對方,對方叫伊加他的Line,加下去之後「曾翎翎」的帳號就跳出來,伊本來也不認識「曾翎翎」。「曾翎翎」有給伊這間公司的統一編號,伊去查網路上確實有這間公司,「曾翎翎」還有給伊看有她本名「丙○○」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保證絕對沒有問題,且她們有跟統一超商合作,寄東西不用錢,所以伊就相信對方是合法的。「曾翎翎」說她那間公司是在幫人家減稅,需要伊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去運作,要匯薪資給人頭,之後會返還提款卡。伊以前曾因智能不足,導致當兵時被驗退。伊前案是被朋友騙而提供帳戶,後來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做詐騙,因此被判幫助洗錢,伊想說這一次應該不會這麼倒楣,伊也會擔心對方是詐騙,伊因此有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結果還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缺錢急於找工作,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資訊,方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聯繫,過程中對方是以「節稅」為由請被告提供帳戶,還提供公司確切之名稱、地址、資本總額、統一編號取信被告,甚且傳送真實姓名為「丙○○」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觀看,被告因認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曾翎翎」之Line大頭照高度相似,而認定與其聯繫者為「丙○○」本人無誤。依被告認知,「丙○○」既然敢將身分證照片傳送予他人,表示其應為合法公司行號之員工,也因此卸下心防,逐漸掉入對方圈套中,進而上當並提供本案農會帳戶資料,是其主觀上並無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為詐欺集團之認識。況被告自國小一年級起即智育成績不佳,各學期均不及格,尚因智能不足而於當兵時遭驗退免服兵役,平時亦以粗工為業,知識水準不高,可見其理解、判斷等辨別事理能力較一般人低下,焉能辨識詐欺集團之話術是否合理?又被告雖曾傳送其也會害怕等訊息予「曾翎翎」,惟當時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所以被告事後之懷疑也無法反推其在提供帳戶資料當下,主觀上就已經懷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或本案農會帳戶是否將供作洗錢使用。至於被告所犯前案幫助洗錢案件,係因其已知道自己提供的帳戶將被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猶執意為之,此與被告本案係遭詐欺集團以節稅等名目騙取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無從以被告已有相關前案紀錄為由,即認其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曾翎翎」指示,於111年
5月23日晚上10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槺榔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向不知情之母親侯○○所借用之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曾翎翎」,而該等帳戶資料,曾輾轉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假冒樂購蝦皮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等名義,對告訴人乙○○訛以:因告訴人在樂購蝦皮網站開設之賣場未簽署誠信保障協議,致系統凍結訂單,且該網站客服人員不慎將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開通為付費帳戶,為取消付費帳戶及沖銷款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前某時及同日下午6時30分至32分間某時許,操作網路銀行陸續轉帳2筆4萬9,989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55、98頁;本院卷二第78、283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侯○○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及樂購蝦皮網站聊天頁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朴子市農會111年6月29日朴農信字第1110002747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戶資料、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ATM提領紀錄、被告與「曾翎翎」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16至19、22至39、43至46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75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基此,被告依「曾翎翎」指示,寄送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曾翎翎」後,本案農會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贓款使用,且相關詐騙得款經轉入本案農會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致後續難以追查,而生金流斷點,是本案農會帳戶乃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取財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從而,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曾翎翎」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曾翎翎」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事實,同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租、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1歲乙
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且被告自陳為高職夜校畢業,先前曾從事輕鋼架、保溫、鐵管、玻璃纖維、水電、打石、配線、配管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1
3、286、289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之重大缺陷,致未能從事個人日常金融理財之情形,尚曾稱:「一般我的帳戶都是錢匯進去就馬上領出來,因為我有欠政府錢,怕被扣走,所以我的帳戶不會留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內錢財之管控,及金融帳戶之提領或轉帳,均憑密碼操作,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等節甚為熟稔,自無不知之理。又金融帳戶與申辦者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例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得以之管領、支配該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提領或轉出),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對此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況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即曾因提供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友人轉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更加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挪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肖之徒用以向他人訛詐款項,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並透過嗣後款項之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其對於在無正當或合理理由之情形下,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陌生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觸法風險,即難諉為不知或全無預見可能甚明。
⒊參諸被告所提其與「曾翎翎」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
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75頁),固可見「曾翎翎」曾告知被告其所屬之公司名稱為「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之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設立地址、資本總額等資訊,另曾傳送姓名為「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惟關於「曾翎翎」於該公司之職稱或職務內容、該公司具體營業項目、該公司如何為其他公司辦理合法節稅流程、為何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該公司檢測,即可在「無金流」下為其他公司處理節稅事宜等節之說明,於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農會帳戶資料前則付之闕如。而細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的社團看到文章,那個文章好像有寫減稅,好像寫說3天可以預支薪水,我有傳Messenger給對方,對方叫我加他的Line,加下去之後「曾翎翎」的帳號就跳出來,我原本也不認識「曾翎翎」。對方有給我這間公司的統編,我用Google查網路上確實有這家臺南的公司,但我那時候沒有注意看這家公司的營運項目是什麼。「曾翎翎」說他們公司需要帳戶去運作,幫別家公司減稅,這是他們公司業務的需求,我不知道他在這間公司做什麼職務,可能是會計或什麼的,我沒有要求看那些證件,他說他們公司需要大量的人頭,假裝有人在他們公司工作,就是假員工,但我不知道這樣我到底是當「曾翎翎」他們公司,還是他們要幫忙減稅的公司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283至288頁),可見被告與「曾翎翎」素不相識,彼此間除經由Line傳送訊息外,並未實際碰面、相處,是被告對「曾翎翎」之真實身分、來歷背景、該人所屬公司行號實際運作情形等節之瞭解程度,自無可能如一般人長期互動往來般熟悉,換言之,「曾翎翎」當非與被告具密切親誼或具有堅實信賴關係之人。再繹之被告與「曾翎翎」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其中可見被告於「曾翎翎」提及「我們是節稅使用的」、「是沒有風險的」等語時,隨即回以「我不敢冒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屢稱:我當時很缺錢,我(前案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的易服社會勞動已經執行完畢,但我當時還有2萬元的罰金還沒繳,需要用錢,因此上網找工作,才會跟「曾翎翎」接洽,我想說我這一次應該不會這麼倒楣,當時也是有一點點怕,我想要瞭解對方是不是在做詐騙的,我怕我交出去帳戶資料,結果對方是詐騙集團會出事。我在Line中向「曾翎翎」說「我不敢冒險」,這個是說給「曾翎翎」聽的,我是希望他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當時我對於他們是不是合法的也是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28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前,心中確實對於「曾翎翎」及該人所稱為其他公司辦理節稅之「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究否從事合法業務之經營,抑或實為不法詐欺集團乙節存有懷疑。而被告於依指示寄交本案農會帳戶資料後,復曾因「曾翎翎」未立即回覆其傳送之Line訊息,另傳送「我心裡怕的要死」、「萬一出事我媽不會再借我提款卡」等訊息內容予「曾翎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所以傳送該等訊息,係因其未曾見過「曾翎翎」本人,不知道該人住在何處,故其心裡也是有點害怕,怕遭「曾翎翎」欺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益徵被告即使瀏覽「曾翎翎」所傳送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亦曾上網查詢「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相關資訊,主觀上仍認無法掌握「曾翎翎」該人之真實身分或聯絡資訊,且對於該人所稱公司對外募集帳戶之用途亦存有疑慮,擔憂所提供之本案農會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再次出事」,又依其過往學識知能、社會歷練及上開前案教訓,既可明瞭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其自可預見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貿然將專屬個人使用且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之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給僅在網路上接觸,真實姓名、來歷背景俱不詳,且素未謀面之「曾翎翎」,將使本案農會帳戶有高度可能遭他人挪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於提供本案農會帳戶的提款
卡暨密碼外,還有拍我母親的身分證及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曾翎翎」,除此之外沒有另外配合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而參酌卷附被告與「曾翎翎」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曾翎翎」對被告表示其所屬公司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之對價為:「一個帳戶日領1500月領45000 兩個帳戶日領3000月領90000 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 也就是月領000000 ○期10天 一個月3期 一個月以30天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如再對照被告所稱其之前從事的工作都是按日計酬,輕鋼架工作之日薪約1,300元,水電及鐵工等工作之日薪則為1,500元以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足知被告僅須依「曾翎翎」指示,配合寄交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再傳送證人侯○○之個人身分證件及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曾翎翎」,即可每10日賺取1萬5,000元,甚至月入4萬5,000元之對價,除此之外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求職不需提供自己本人之身分或學經歷資料,且完全毋庸付出勞務,只需「配合不甚熟悉之網友提供特定金融帳戶及親人之身分資料」,即可獲取與實際付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差事」,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該「差事」所隱藏之目的為正當。而被告對上情不僅未予慎思或提高警覺,甚且於「曾翎翎」僅空言泛稱欲徵求大量金融帳戶為其他公司節稅,卻未具體說明何以租用金融帳戶尚須帳戶資料提供者配合寄送提款卡及傳送密碼予該公司進行檢測、確認帳戶內無資金流動或屬可正常使用之帳戶,而非選擇較便捷又正確之方式,例如單純檢視帳戶提供者傳送之最新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紀錄,致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人擅自使用提款卡暨密碼為非法用途之操作,提供者將面臨無從及時管控資金出入帳戶情形之風險下,猶未詳加詢問或確認,即聽憑「曾翎翎」要求,率爾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實不無因需款孔急並意圖獲取對方允諾提供之高額對價,甚至貪圖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卻毋庸支付運費之蠅頭小利,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該等資料之情。再依卷附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可見被告於依「曾翎翎」指示提供本案農會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存款僅有146元(即以告訴人轉入第1筆4萬9,989元後帳戶之現金為5萬135元,反推告訴人轉帳前之餘額),金額不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因積欠政府債務,故不會留存巨額款項在其使用之帳戶內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是被告交付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難認會因原先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餘款遭提領,而對其造成巨大經濟上損失,自具有更高行為誘因。又細觀被告一再供稱:她們(指「曾翎翎」)是類似公司需要的人頭,假裝有人在她們公司工作,就是假員工。我很早以前也曾經有拿過身分證幫公司減稅,實質上我沒有在那間公司任職,「曾翎翎」說他的公司需要帳戶去運作,要匯薪資給人頭,但我不知道我是哪間公司的人頭,他就跟我說他們是要幫別家公司減稅作業程序需要的步驟,我沒有辦法管控對方後續要怎麼使用我的帳戶,我不清楚對方要怎麼用我的帳戶去幫別家公司減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28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亦知其係提供金融帳戶充作某不詳公司之人頭員工薪資帳戶,其實際上並未在該「欲辦理節稅之公司」任職,則此豈非亦屬協助他人遂行規避國家稅捐課徵之欺瞞手段,自無合法性可言。遑論依被告自陳過往協助其他公司行號辦理節稅事宜之方法,係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使該公司得以其名義充作該公司之人頭員工,惟亦未提及自己須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乃至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予該公司檢測、登記或操作之情,是被告先前縱有出借個人名義充作某公司人頭員工,以達節稅目的之經驗,亦不當然即可合理或合法化其本案逕依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指示,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恣意使用之作為。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曾翎翎」向其索取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之用途容有懷疑,惟因其僅需依指示配合交付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賺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金錢,以解燃眉之急,故仍在未詳加求證,且已預見交付本案農會帳戶資料存有極大風險之情形下,猶決意將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被告雖無「曾翎翎」或其他不詳人士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依前述,不論被告寄出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前或後,均對於「曾翎翎」所述募集帳戶之用途存有疑慮,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不致持以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乙情,亦難認有何確信之基礎,而其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因而抱持僥倖心態,率予交付專屬性甚高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心態上顯具有姑且為之,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本案農會帳戶資料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仍容任他人遭受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確有幫助「曾翎翎」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農會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致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甚明。⒌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曾翎翎」,容任該人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使用本案農會帳戶,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轉帳或匯入款項等使用之認知(蓋被告自稱本案農會帳戶係提供予「曾翎翎」暨所屬公司作為轉匯薪資之人頭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且他人如何使用本案農會帳戶,其並無實質控制權限,亦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是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對於轉、匯入本案農會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予以提領後,恐遮斷實際金流而形成斷點,進而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所認識。故被告既非不能預見不法犯罪份子可能利用本案農會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收款工具,並可藉由提領等方式達成掩飾不法金流去向之目的,猶為取得高額報酬,抱持不甚在意之態度,任意提供具有專屬性之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訊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其主觀上自有縱有人利用本案農會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依「曾翎翎」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大槺榔門市寄送本案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曾翎翎」前,即曾於「曾翎翎」表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節稅使用並無風險時,回傳「我不敢冒險」之訊息,其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稱自己「當時也是有一點點怕,我想要瞭解對方是不是在做詐騙的,我怕我交出去帳戶資料,結果對方是詐騙集團會出事」、「我傳『我不敢冒險』是說給『曾翎翎』聽的,我是希望她跟我說她們是合法的」、「當時加減也是有懷疑對方是不是合法的」,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於寄交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予「曾翎翎」之後始擔憂自己遭人所騙而拿不到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而係其自始即可預見貿然提供專屬性甚高之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予其亦自承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不知對方實際聯絡方式,僅在網路上結識之陌生人使用,將使本案農會帳戶有高度淪為不詳詐欺集團利用為非法人頭帳戶之可能性,並因擔心再度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舉,存有違法疑慮而一度心生忌憚,惟隨後仍因無法抵擋輕鬆賺取顯不相當報酬,自己又無庸支付交貨便寄件運費等成本之誘惑,心存僥倖,認為「本次不會同前案一樣倒楣」,而選擇於不甚瞭解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辦理節稅步驟、流程或合法性之情況下,將本案農會帳戶之管控權限輕易交予毫無親誼或長期互動、信賴關係之人,自難解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自被告於提供本案農會帳戶資料後,僅因「曾翎翎」未及時回覆其傳送之訊息,即立刻表示「我心裡怕的要死」、「萬一出事我媽不會再借我提款卡」等語,進而「積極補充詢問」有關「曾翎翎」名字之讀音、「曾翎翎」於「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職務、「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將如何使用本案農會帳戶協助其他公司節稅、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如何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等其理應於決定是否提供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之前,即應詳加釐清、辨明之資訊等情節,適足反證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曾翎翎」傳送「丙○○」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提供「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公司設立地址等資料,即清楚並完全相信對方所稱對外募集金融帳戶作節稅合法使用之說詞,且再細觀「曾翎翎」對於使用交貨便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其中雖提到「我們是長期跟7-11合作的 地址是在代碼裡面」,但同時亦言及「有些門市要60塊的寄件手續費 您帶點零錢去就好」等語,是根本並無被告所稱因「曾翎翎」之公司與統一超商合作,寄件無須支付運費,其因此更加相信對方是合法運作公司之情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狡飾之詞,要無可取。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嘉義
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並援引嘉義後備指揮部以113年3月21日後嘉義管字第1130002713號函所附陸軍裝甲第五四六旅司令部令、停役人員名冊、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基本資料、停役審查紀錄、體位判定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4頁),表示被告自幼即智育成績不佳,先前腦部尚曾受創,更曾因智能不足而於當兵時遭驗退,並經核定為免役體位,從此免服兵役,可見其欠缺辨別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能力,其亦係受詐騙始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云云。對此,參諸被告上開學籍紀錄及因智能不足停役等資料,或可認定被告因智能欠佳,致學業成績表現較差,甚至有不適宜服兵役之情形,惟智力狀況不佳,或可能僅係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或反應速度較慢,並不意味被告即難以理解日常交易、社會常規之運作,亦不代表其即必然欠缺判斷或區辨行為合法與否,進而作出驅避風險決策之能力,此自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可清楚交待其於提供本案農會帳戶資料當時,已就前案幫助洗錢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惟因尚有併科罰金2萬元待繳納,而急需用錢(見本院卷二第80頁),亦能表示自己過去即有提供身分證件充當假員工之方式,協助不詳公司使用人頭規避稅捐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79、288頁),且尚主動供稱其因積欠政府款項,故會讓自己使用之帳戶未留有過多餘額,以免遭執行扣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尤有進者,依被告與「曾翎翎」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其不僅能及時要求「曾翎翎」說明對外募集金融帳戶以協助其他公司節稅之相關流程、報酬給付方式,更可清楚解釋自己原本使用之金融帳戶因犯前案幫助洗錢案件而成為警示帳戶,須待繳納罰金完畢後方能解除警示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15、155頁),被告甚至於實際取得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前,即已積極詢問關於介紹他人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並從中抽取介紹費之細節(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71頁),再再可見被告並未因其智能狀況較差,即影響其辨別事理之能力,而無從或難以辨識「曾翎翎」或本案詐欺集團募集帳戶資料之方式存有高度違法風險乙節,遑論被告甫於111年5月6日就前案幫助洗錢等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縱使其辨別行為違法性之能力較差,亦不至於短時間內即忘卻其前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並換取對價,終致其須承擔刑責之教訓,否則其又何須就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之高度相似情節,迭向「曾翎翎」表示其不敢冒險、心裡怕的要死等語。至被告於103年間曾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送醫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觀察乙節,至多僅能認定其頭部曾受外傷之事實,無從逕行推論此對於其判斷、理解能力有何重大不利影響,且該傷勢既係於被告犯前案幫助洗錢等案件時即已存在,亦未見被告於前案有所主張(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因腦部受創致其智識及判斷能力更加薄弱之情為真。是以,被告前揭智能狀況、過去腦部受傷證明、因智能不足遭驗退而免役之紀錄,均不足為有利於其認定之證明,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⑶辯護人固復提出其他案件行為人於求職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
以辦理節稅等業務之話術所騙,而誤交付金融帳戶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最終經法院認定行為人欠缺幫助犯罪之認知及主觀犯意,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05頁),惟個別案例事實中,行為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互動之經過本即存在差異(例如於其他個案中,不法詐騙份子或曾提供聘用契約書、勞動合約書、保密合約書予應徵工作之行為人簽署,或與應徵工作者為長時間之語音通話,藉此溝通、說明、釋疑工作內容等,型塑求職者須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或身分資料以合乎應徵工作必要條件等更具說服力之外觀),不必然可直接套用於本案犯罪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且本案被告與上開辯護人所舉案例之行為者最大之相異點,莫過於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欲藉此換取對價之舉,歷經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是被告較之其他案例之行為人,更可預見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熟識之他人支配、使用,將可能致使所提供之帳戶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違法結果,惟其竟仍抱執姑且一試心態,再次以身試法,其主觀上所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故辯護人所舉案例,既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自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信,辯護意
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
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曾翎翎」,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本案農會帳戶作為對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其提供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恣意提供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提領、轉帳,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曾翎翎」,嗣該等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農會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5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刑事由: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有智能狀況較差,致過往學業表現欠佳或當兵遭驗退而免役情事,惟依其於本案行為時與「曾翎翎」傳送訊息互動之經過、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日常生活經驗、前案執行狀況之相關陳述,均堪認其並未欠缺辨別事理能力或辨識能力顯然低下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揭貳、一、㈡、6、⑵所示,是難認其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本院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嘉義長庚醫院針對「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吳員有酒癮之家族史,其智能偏低,從小成績不佳,心測結果其智商62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但有可能因認知能力不平均而被低估。吳員國高中開始有物質濫用及成癮,包括抽菸、喝酒、吸膠及使用安非他命,並因此多次觸法遭到法律制裁,但吳員並無明顯罪惡感或有戒除動機。吳員因長期大量吸食強力膠及使用安非他命,產生幻聽幻視等精神病症和進入妄想世界,已達精神病程度,影響其現實感。吳員因智能不高,生活習慣不良,工作能力不佳,工作經常遭到辭退,且濫用物質之消費及違法罰金等支出頗高,導致經濟狀況欠佳,多靠朋友及家中資助,並長期處於負債狀態。吳員思考模式及邏輯明顯具反社會性人格特質,缺乏道德感,且行事有僥倖心理,會想不勞而獲,過去曾靠出租身分證及存摺獲得金錢報酬,認為此為快速獲得金錢之途徑,雖曾因此遭到法律制裁,仍無法感受到此類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無罪惡感。吳員於本案案發時聽信詐騙集團指令,提供母親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以為幫助公司節稅,期望能換取巨額之報酬,並無明顯協助詐騙集團詐騙個人取財之動機,然遲遲未收到允諾的回應與報酬,仍隱約感覺所作行為具違法風險,而保留雙方之通聯紀錄,並在對方失蹤後即自知受騙。而吳員事後知道自己行為造成受害者金錢損失,有意願補償受害者部分損失。綜上,吳員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物質濫用引起之精神病,但對吳員之涉案行為,影響並非顯著,其涉案主要受其性格、價值觀、思考及行為模式影響。推測其犯罪『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但未達顯著程度」,此有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7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縱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或源於物質濫用所引起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然既未達顯著程度,仍不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要件,自無從解免或減輕被告本案行為之罪責。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等犯行
,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堪認素行非佳;而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恣意提供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予「曾翎翎」,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自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後,其後則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其雖非無和解意願,惟因就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諸此實難就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相較正犯為輕等情;兼衡其自陳為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及母親之同居人同住,現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1,500元,其須按月交付3,000元予母親維生,未婚,無子女,自稱患有高血壓、糖尿病、B型肝炎、鼻竇炎、膝蓋退化長骨刺之家庭生活、身體健康情形、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曾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對價或報酬之情事(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並支配、處分告訴人轉入本案農會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