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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 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翔

鄭丞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牧城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 告 黎恩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張書鳴

(另案在法務部○○○○○○○保外就醫中)饒庭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陳崇安

楊宇荃

張智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第4640號、第5036號、第5266號、第6986號、第10411號、第11769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九月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彥翔、鄭丞祐、黎恩信、張書鳴、饒庭丞、陳崇安、楊宇荃及張智凱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1 王彥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第4640號、第5036號、第5266號、第6986號、第10411號、第11769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下簡稱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0(即蔡青秀遭詐騙之部分)。 2 鄭丞祐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6(即陳裕豐遭詐騙之部分)。 3 黎恩信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即鄭茂勳遭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9(即李淑菁遭詐騙之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0與犯罪事實一㈡、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1(即余美珠遭詐騙之部分)。 4 張書鳴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6(即陳裕豐遭詐騙之部分)。 5 饒庭丞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即張云慈遭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4(即林慶福遭詐騙之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4、附表六編號16(即袁靖之遭詐騙之部分),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本院審理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詹淑娟遭詐騙之部分)。 6 陳崇安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8(即王文在遭詐騙之部分)。 7 楊宇荃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5(即簡秀靜遭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6(即陳裕豐遭詐騙之部分)。 8 張智凱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0,以及犯罪事實一㈡、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1(即余美珠遭詐騙之部分)。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