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丞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6923號、第7037號、第7077號、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丞與邱庭暘、翁家鴻、廖定緯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一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許○森、張○禎、何○蓉、黃○玲陷入錯誤後,將本人之物交付翁家鴻(附表一編號3為未遂犯)或邱庭暘,進而如附表一編號1、2、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移轉犯罪所得(邱庭暘、翁家鴻、廖定緯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案經許○森、張○禎、黃○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葉家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家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家丞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庭暘、翁家鴻於偵查之證述;數位鑑識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葉家丞固坦承起訴書關於邱庭暘、翁家鴻、廖定緯之犯罪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邱庭暘、翁家鴻之證述不實,伊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除被告葉家丞爭執伊指示邱庭暘、翁家鴻收受款項及移轉犯罪所得與伊外,附表一所示公訴意旨犯罪事實,為被告葉家丞所不爭執,互核與證人即邱庭暘、翁家鴻、廖定緯、許○森、張○禎、何○蓉、黃○玲、 吳○成、張○煒、林○臻、鄭○倫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邱庭暘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證述,伊於某朋友公祭典禮介紹翁家鴻與被告葉家丞認識等語;然證人翁家鴻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證述,伊於111年2月在某夜店,經名籍不詳之朋友(非邱庭暘)認識被告葉家丞等語,關於翁家鴻如何認識被告葉家丞乙節,渠等證述顯有出入。又證人邱庭暘先於警詢證述,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搭乘高鐵返回嘉義縣與翁家鴻、廖定緯會合,渠等再駕駛汽車至新北市三峽區,由伊獨自至八安大橋,將犯罪所得交與被告葉家丞,被告葉家丞再交付伊工資報酬;後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證述,忘了是誰交付犯罪所得與被告葉家丞,可能是伊與翁家鴻一起交付等語;然證人翁家鴻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移轉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均是在新北市鶯歌工業區,由伊交與被告葉家丞,斯時邱庭暘不在場等語,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2移轉犯罪所得之過程,渠等證述亦有出入。另觀諸證人邱庭暘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證述,伊與被告葉家丞曾因金錢發生紛爭乙語,而關於移轉犯罪所得之重要事項,共同正犯間之記憶顯不一致,實無法排除共同正犯間誣攀之風險。
(三)至於,數位鑑識報告(翁家鴻持有之行動電話)固可見犯罪組織成員間之對話,且證人邱庭暘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證述,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吉祥興旺」即為被告葉家丞一語,惟參諸證人翁家鴻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證述,在夜店時,該他人提供「葉家丞」之臉書頁面截圖供伊瀏覽,而該他人是否確係臉書頁面截圖之「葉家丞」,伊亦無法確定;嗣後伊固依照「吉祥興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移轉犯罪所得,惟無法確認「吉祥興旺」是否為被告葉家丞,因為前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人均戴口罩等語,斟酌夜店通常燈光昏暗,極可能影響人臉辨識,是無法排除翁家鴻因受人提示「葉家丞」之臉書頁面截圖,而先入為主以為「吉祥興旺」即為被告葉家丞之風險,故難以數位鑑識報告遽認被告葉家丞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吉祥興旺」之人,況邱庭暘與被告葉家丞於本院審判期日有言詞針鋒相對之情形,益證渠等確有嫌隙,自難僅以證人邱庭暘之單一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末被告葉家丞雖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判處罪刑,惟觀諸該刑事判決,時間未與本案重疊,且被告葉家丞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係「林來福」,亦與「吉祥興旺」不同,亦難為不利被告葉家丞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家丞是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邱庭暘、翁家鴻、廖定緯收受款項後交付被告葉家丞,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家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葉家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公訴意旨犯罪事實 1 許○森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0時至15時許,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臺北○○○○○○○○○公務員、警察林文華及檢察官陳永發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森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須提供財物以利程序處理云云,致許○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86萬元後,返家等候交付款項。葉家丞則指示邱庭暘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搭載翁家鴻,於111年5月20日9時許,前往嘉義市某「7-11」,由翁家鴻操作機臺列印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翁家鴻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號許○森住所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付與許○森而行使之,許○森復將86萬元及裝有黃金之紙袋(含金塊1塊、金元寶1塊、項鍊2條、手環2條、小金塊4塊、戒指5只)交與翁家鴻,足生損害於許○森及及上揭偽造公文書所載之機關之公信力。翁家鴻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台灣高鐵」嘉義站,復搭乘高鐵至桃園站,再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工業區,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葉家丞收受。 2 張○禎 於111年5月23日10時至15時許,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警察張軍義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禎佯稱:須去銀行提領87萬元交付保管云云,致張○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臨櫃提領各87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葉家丞指示翁家鴻、邱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汽車,於111年5月2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某「7-11」,由翁家鴻操作機臺列印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後,再接續於同日12時45分許、14時4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巷○號張○禎住所前,翁家鴻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與張○禎而行使之,張○禎分別將87萬元交與翁家鴻(合計17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禎及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所載機關之公信力。翁家鴻得手後,偕同邱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工業區,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葉家丞收受。 3 何○蓉 於111年5月25日10時至12時許,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後冒用警察張軍義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蓉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金融帳戶內存款係贓款,須提領87萬元以供偵查云云,致何○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翁家鴻依葉家丞之指示,廖定緯則依邱庭暘之指示,由廖定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汽車搭載翁家鴻,於111年5月25日某時,前往嘉義市某「7-11」,翁家鴻操作機臺列印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後,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與廖定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欲向何○蓉收取款項之際,警察當場逮捕翁家鴻與廖定緯而未遂。 4 黃○玲 於111年5月26日11時至14時許,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臺北○○○○○○○○○公務員、警察林文華及檢察官陳永發之名義,以電話向黃○玲佯稱:其涉犯刑事罪嫌,須提供財物確認是否洗錢云云,致黃○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26萬元後,返家等候交付款項。邱庭暘依葉家丞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1年5月26日13時許,前往嘉義市某「7-11」,操作機臺列印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東區宣信街177巷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付與黃○玲而行使之,黃○玲復將126萬元及黃金1批(含墜子1條、手環3條、戒指10只,價值約42萬元)交與邱庭暘,足生損害於黃○玲及及上揭偽造公文書所載機關之公信力。邱庭暘得手後,於111年5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河堤,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葉家丞收受。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與數量(含印文名稱及數量) 1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1紙(日期:111年5月20日),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紙(日期:111年5月23日),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2枚。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紙(日期:111年5月25日),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2枚。 4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1紙(日期:111年5月26日),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