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9號、第1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求快速獲取所需資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上10時17分許前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將其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在該分行外,先後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usiness黃」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提供土銀帳戶予「Business黃」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土銀帳戶內(丁○○等3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丁○○等3人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至1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至178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2年9月18日枋寮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帳戶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非約定轉帳啟用狀態暨約定轉入帳號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12年7月12日新營字第1120002162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同行112年10月13日新營字第1120003218號函、被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Business」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所存取之Line語音訊息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5906卷第33至36頁;偵6399卷第48至56頁;本院卷第35至75、1
25、16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丁○○、甲○○及被害人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之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卷附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可知告訴人甲○○於受詐騙後,曾先後轉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土銀帳戶內,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告訴人甲○○受騙轉帳3萬元部分,顯有漏載,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告訴人甲○○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及「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
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Business黃」,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資料,並將土銀帳戶作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Business黃」,嗣該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9號、112年
度偵字第13220號移送併辦內容,與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公共危險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己過之勇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雖有試行調解之意願,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院參與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食品加工廠擔任臨時工,日薪約880元,每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家中尚有父母、配偶、4名已成年子女,其父母目前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固曾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告訴人轉帳或匯入土銀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分許,先經由某投資理財網站結識丁○○,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周德龍」、「梁秋穎」、「卡內基~周Sir」等名義,向丁○○佯稱:可以下載一個名叫Carnegie-stock的程式學習看股市的走勢,模擬投資,並以抽簽方式存錢,即若抽中就要儲值金錢,之後再匯款抵銷中簽的錢,匯到帳戶內分紅的錢,可於112年1月11日提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土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丁○○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7400卷第12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7400卷第15至16、33頁) ⑶告訴人丁○○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7400卷第39至4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2年9月18日枋寮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5、47至51頁) 2 (112偵6399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結識甲○○,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周德龍」、「梁秋穎」等名義,向甲○○佯稱:可下載名為Carnegie的APP,並儲值金錢至所註冊之帳戶內,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土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2年1月6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甲○○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6399卷第5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399卷第4、7頁正、反面、第10-1頁) ⑶告訴人甲○○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399卷第14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83至85、89、131頁) ⑷告訴人甲○○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第133、135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2年9月18日枋寮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5、47至51頁) 112年1月6日上午9時8分許 2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更正) 3 (112偵13220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偽以Line暱稱「陳小小」名義,向乙○○佯稱:點選Line群組內周老師提供操作股票的連結網址(卡內基外資機構),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土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⑴被害人乙○○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13220卷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3220卷第9-1頁正、反面、第17、26、27頁) ⑶被害人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13220卷第20至21頁) ⑷被害人乙○○所提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卡內基外資機構專用存款帳戶擷圖各1紙(偵13220卷第24頁反面) ⑸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2年9月18日枋寮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5、47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