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乃澤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迴紋針」、「黑雄」、LINE暱稱「劉靜雯」、「信康客服NO:188」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王乃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繫屬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可因此獲得收取詐欺款項1%之報酬。嗣王乃澤與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許,以LINE暱稱「劉靜雯」與劉雨萍聯繫,再邀請其加入LINE暱稱為「劉靜雯會員區」之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信康」投資APP可申購及當沖股票獲利,復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稱可現金儲值當沖股票金額,並將指派專員與劉雨萍面交取款,要求劉雨萍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與劉雨萍約好取款之時間、地點云云,致劉雨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品譽溫體牛涮涮鍋」前,將340萬元交給王乃澤,同時王乃澤亦將先在某超商列印之收款收據交付劉雨萍收執後,王乃澤再依「迴紋針」指示,在前揭面交地點附近某處,將上開340萬元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暱稱「黑雄」之成員,王乃澤因此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一,即3萬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24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9頁;金訴卷第123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雨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1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頁)、被害人提出被告自拍照片、員工證資料、上開收款收據(警卷第17-18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8-19頁)、被害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信康」投資APP操作介面(警卷第20-66頁)、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卷第66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迴紋針」、「黑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因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查被告就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四)量刑審酌(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3-47頁)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乙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已以39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金訴卷第115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12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宣告沒收:被告自述已從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中獲得1%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28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40萬X1%=3萬4,000元,然被告犯後既已與被害人以390萬元達成調解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3萬4,000元犯罪利得,倘被告就該390萬元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為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3萬4,000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