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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倧榮

佘彥瑾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被 告 高郁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0、6129、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倧榮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中之新臺幣陸仟元、編號2至7、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佘彥瑾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郁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中之新臺幣伍仟元、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胡倧榮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受「莊文鋒」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愛睏欸」(即莊文鋒)、「哈哈」、「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佘彥瑾、高郁翔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分別受「邱子桓」(綽號「阿子」)、「徐靖縢」招募,加入由「邱子桓」、「徐靖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胡倧榮、佘彥瑾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高郁翔則負責第二層收水。

二、胡倧榮、佘彥瑾均明知其等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高郁翔則可預見其向佘彥瑾收取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胡倧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愛睏欸」、「哈哈」、「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佘彥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邱子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高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徐靖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楊靜舒」、「蘭思顏」等帳號與林維順聯繫,佯以提供線上股票教學,並以百分之百獲利、投資無風險等話術取信林維順在其等提供之投資網站認購股票。復佯稱須以虛擬貨幣充值才能申購股票,再指定林維順向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林維順由詐騙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致林維順陷於錯誤,依「蘭思顏」指示與LINE暱稱「Youzhi幣商」、「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下稱「萬豪虛擬資產」)之帳號聯繫,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三、胡倧榮即依「莊文鋒」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文峯遊客中心對面停車場與林維順見面,向林維順佯稱係「Youzhi幣商」之個人幣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虛擬貨幣轉入林維順所提供、實際由本案詐騙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再截圖取信林維順後,林維順遂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3萬元給胡倧榮。胡倧榮於收款當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莊文鋒」租屋處,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莊文鋒」,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胡倧榮因而取得6千元之報酬。

四、佘彥瑾則依「邱子桓」指示,於112年4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向林維順佯稱係「萬豪虛擬資產」個人幣商,由「邱子桓」操作虛擬貨幣轉入林維順所提供、實際由本案詐騙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再截圖取信林維順,林維順遂交付現金450萬元給佘彥瑾。佘彥瑾即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高鐵站對面停車場廁所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高郁翔。高郁翔再依「徐靖縢」指示,在桃園高鐵站對面停車場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佘彥瑾、高郁翔分別取得13500元、5千元之報酬。

五、林維順於交付上開現金給胡倧榮、佘彥瑾後,隨即均接獲「蘭思顏」表示林維順之股票帳戶已以虛擬貨幣充值成功。林維順見其於上開投資平台內之股票帳戶確實有錢入帳,並賣出股票,欲取得股款時,又遭「蘭思顏」要求須再給付20%之分成費用,始得提領現金。然因林維順已投入過多資金,無力再支付,上開投資平台遂遭關閉,林維順始悉受騙。

六、案經林維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胡倧榮固坦承有受「莊文鋒」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維順收取300萬元、63萬元,並將款項交與「莊文鋒」,共計取得6千元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工作,怎麼會變成參與犯罪組織,我去收錢的時候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也不知道是犯法的,是後來警察提訊的時候我才知道是犯罪行為云云。被告佘彥瑾固坦承有依「邱子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自稱「萬豪虛擬資產」幣商,並向告訴人收取450萬元後,至桃園高鐵站對面停車場廁所內,將款項交給被告高郁翔並領有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邱子桓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我是幫他去跟客人收錢云云。被告佘彥瑾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萬豪虛擬資產」與「蘭思顏」有無詐欺犯意聯絡,尚有疑義。就算有犯意聯絡,佘彥瑾也無法預見工作內容是詐騙手段之一,否則不會提供身分證給告訴人拍照,且「萬豪虛擬資產」官方LINE上有說如果有詐騙疑義,請被害人打165,佘彥瑾很難想像詐騙集團會叫被害人去查證。告訴人跟佘彥瑾說買虛擬貨幣是要自用,佘彥瑾也很難發現告訴人是遭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且「萬豪虛擬資產」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佘彥瑾係遭就業詐欺等語。被告高郁翔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查:

(一)被告胡倧榮受「莊文鋒」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維順收取300萬元、63萬元,並將款項交與「莊文鋒」,共計取得6千元報酬等情;被告佘彥瑾依「邱子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自稱「萬豪虛擬資產」幣商,並向其收取450萬元後,至桃園高鐵站對面停車場廁所內,將款項交給被告高郁翔並領有報酬等情;被告高郁翔依「徐靖縢」指示,在桃園高鐵站對面停車場將向被告佘彥瑾收取之45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之白牌車司機等情,分別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0-33、44-46、56-58、119-121、133-134、152、317、325-332頁)。就被告胡倧榮、高郁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92號卷第29-31、35-38頁、本院卷第344-345、347頁);被告佘彥瑾部分,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44-345、347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92號卷第71頁)、扣案被告佘彥瑾IPhone14之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對話紀錄截圖(警64號卷第85-8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遭「朱家泓」、「楊靜舒」、「蘭思顏」等人詐騙後,分別與「Youzhi幣商」、「萬豪虛擬資產」購入虛擬貨幣,因而交付上開款項,受有損害等節:

1、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券公司的營業員「蘭思顏」、「楊靜舒」跟我說,可以直接把新臺幣轉成虛擬貨幣進去我的股票帳戶,這樣就可以付買股票的錢。「蘭思顏」就介紹幣商「Youzhi幣商」、「萬豪虛擬資產」,如果不是「蘭思顏」介紹,我也不會認識那些幣商,我自己也不會找幣商來充值股票。也是「蘭思顏」提供給我電子錢包的地址,電子錢包不是我的,但「蘭思顏」要我跟幣商說這是我本人的電子錢包。佘彥瑾跟我拿450萬元後,「蘭思顏」就打LINE電話跟我說有收到虛擬貨幣,當時佘彥瑾還在場。我登入他們的平台,看到股票進入我的帳戶後,我就把股票賣掉,要領錢出來,但他們說不行,又還要我再繳20%的費用。我花了900多萬元買虛擬貨幣去充值股票,股票賣出去之後,帳面上賣了2600多萬元,我都沒有拿回來。我沒有再繳20%的費用之後,他就把我的帳戶凍結,平台就不能用了等語(本院卷第339-352頁)。

2、就告訴人與「Youzhi幣商」接洽部分(即與被告胡倧榮相關部分),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中旬在YouTube頻道中看到名為朱家泓老師教你股票技術分析的廣告連結,我加入對方LINE「朱家泓」。他叫我加入助教楊靜舒的LINE,該名助教又叫我加入開泰計劃長虹群組,裡面提供股票買賣、新股申購的資訊。我因想投資買賣股票,助教楊靜舒叫我加入營業員蘭思顏的LINE,他提供股票交易平台連結(http://www.usehshs.xyz/)叫我從裡面操作。我從股票交易平台成功申購股票後,依營業員指示要繳交認購股票的錢,有人提供可直接與承兌商接洽,會幫忙把新臺幣換成U幣進去我申購股票的帳戶。我於是加入Youzhi幣商LINE,對方與我約定112年3月22日16時左右在文峯遊客中心對面停車場面交300萬元。隔天又因認購金額不足要補足金額,與對方在同樣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對方。這個平台連結現在已經打不開等語明確(警92號卷第29-31頁)。

3、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Youzhi幣商」對話紀錄(警92號卷第62頁)、與LINE暱稱「朱家泓」對話紀錄(警92號卷第66頁)、與LINE暱稱「楊靜舒」對話紀錄(警92號卷第67頁)、與LINE暱稱「蘭思顏」對話紀錄(警92號卷第68頁)、與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對話紀錄(警92號卷第69-74頁)、扣案被告佘彥瑾IPhone 14手機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對話紀錄截圖(警64號卷第85-89頁)在卷可證。

4、是以,告訴人依「蘭思顏」等人指示,以虛擬貨幣充值股票之方式,分別交付款項給「Youzhi幣商」派來之被告胡倧榮、「萬豪虛擬資產」派來之被告佘彥瑾後,不僅未取得售出股票之價金,甚至連交付之款項共計813萬元(363萬元+450萬元)均不翼而飛。告訴人受「蘭思顏」等人詐欺,誤信得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充值股票,而交付款項給「Youzhi幣商」、「萬豪虛擬資產」,因而受有損害等節,亦堪認定。

(三)詐騙告訴人之「朱家泓」、「楊靜舒」、「蘭思顏」等詐騙集團成員,與「Youzhi幣商」、「萬豪虛擬資產」之虛擬貨幣幣商,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告訴人提供給「Youzhi幣商」、「萬豪虛擬資產」之電子錢包,為「蘭思顏」所提供,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依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圖(警92號卷第123-125頁),被告胡倧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Youzhi幣商」係以B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之C電子錢包(由「蘭思顏」提供),而「Youzhi幣商」之B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係自A電子錢包中轉入。然於虛擬貨幣自B電子錢包打入「蘭思顏」提供給告訴人之C電子錢包後,虛擬貨幣卻又自C電子錢包再次轉回A電子錢包,112年3月22日、23日2天之金流模式均係如此。可證,上開告訴人提供給被告胡倧榮供其轉入虛擬貨幣之C電子錢包,確實並非告訴人實際使用,告訴人對C電子錢包全無支配可能。而「蘭思顏」提供之C電子錢包,竟會將虛擬貨幣再轉入「Youzhi幣商」之B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A電子錢包,形成金流回圈。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平台關閉之前,無論是112年3月22日或同年4月18日,我把現金交出去後,我看我的股票帳戶,確實有錢入帳等語(本院卷第352-353頁)。顯見「蘭思顏」等人與「Youzhi幣商」透過虛擬貨幣金流方式,產生告訴人股票帳戶確實有虛擬貨幣入帳之表面金流,然告訴人根本無法動用或領回股票帳戶內之任何款項。更可證「蘭思顏」等人與「Youzhi幣商」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告訴人交付450萬元給被告佘彥瑾後,「蘭思顏」隨即撥打LINE電話告知已經收到虛擬貨幣,且使告訴人看到股票帳戶帳面上確實有錢入帳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佐以告訴人之C電子錢包係在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及「萬豪虛擬資產」係「蘭思顏」等人介紹之幣商。待告訴人眼見股票帳戶有錢入帳,欲賣掉股票拿回現金,卻遭「蘭思顏」要求須再繳納20%之分成費而無法繳納後,無論係虛擬貨幣,或450萬元現金,均人間蒸發等節,亦可證「蘭思顏」等人與「萬豪虛擬資產」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胡倧榮與「愛睏欸」、「哈哈」、「光」、「Youzhi幣商」、「朱家泓」、「楊靜舒」、「蘭思顏」等人;被告佘彥瑾與「邱子桓」、「萬豪虛擬資產」、「朱家泓」、「楊靜舒」、「蘭思顏」等人、被告高郁翔,對於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高郁翔與「徐靖縢」、被告佘彥瑾、「萬豪虛擬資產」等人,對於告訴人之洗錢犯行,有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胡倧榮部分:

(1)扣案被告胡倧榮手機內與「愛睏欸」、「哈哈」、「光」等人Telegram群組中,「愛睏欸」傳送相關與購買虛擬貨幣客人、警察之應對內容,及稱「你們在搞不清楚重點試試看」、「集水的阿城、阿龍皮繃緊一點,等等回來公司,我當檢察官,你們兩個答不出來,一樣試試看」、「集水除了收錢,還要隨時幫外務第一時間碰面解決疑問,如果要只會收錢,我月薪三萬請一堆人」、「對你們太好,搞不清楚狀況、幹破你娘」,顯見「愛睏欸」係被告胡倧榮、「哈哈」、「光」等集團之指揮者,且該群組之工作內容即係在取得詐騙款項及洗錢。

(2)由被告胡倧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胡倧榮不時向「愛睏欸」、「哈哈」、「光」、「Youzhi」回報行蹤、數額、車資(警92號卷第99-120頁、偵40號卷第11-24、103-111、113-127頁)。被告胡倧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的帳冊,是莊文鋒紀錄的,是在記我們每天車手出去、收錢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帳冊上記載的榮就是我,5月9日寫榮32W,是指我5月9日收回32萬元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又被告胡倧榮遭扣案之教戰守則,為被告胡倧榮依「莊文鋒」指示自行書寫,於被告胡倧榮向告訴人領取本案款項時,被告胡倧榮雖尚未書寫扣案之教戰守則,然「莊文鋒」已口頭告知相同內容與被告胡倧榮知悉等節,業據被告胡倧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26頁)。扣案教戰守則內容略以:出門前務必確認裝備齊全(合約書、密錄器...)、做好行蹤回報(對接開始、結束都必須回報)、提早到場勘查行動、從哪裡得知購買U幣訊息、跟對方強調此次交易就是虛擬貨幣買賣僅此而已,若是後續有發生任何消費糾紛,都與我本人沒有關係等語,有扣案教戰守則影本(警92號卷第122頁)在卷可查,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教戰守則、帳冊扣案可證。如係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要向買家收取大量之現金,買家可以設定約定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給虛擬貨幣賣家,亦可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款至虛擬貨幣之賣家,再由虛擬貨幣賣家將虛擬貨幣轉入。如被告胡倧榮等人之收款方式,需隨時回報行蹤、提早場勘、配戴密錄器。另有第二層「集水」之人要幫「外務」隨時解決問題,還需做好面對司法偵查人員之應對準備等節觀之,被告胡倧榮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且係要層轉犯罪所得,顯然知之甚詳,而有洗錢之直接故意。

(3)上開「愛睏欸」張貼與虛擬貨幣買家、員警之應對方式供群組成員知悉(警92號卷第95-96頁),內容略以:

客人若提到投顧公司,第一時間要撇清關係,你們是單純個人幣商,沒有跟誰認識,沒有誰介紹、也跟任何平台沒有合作關係(一定要撇清並讓密錄器錄到)。如果無法撇清,直接跟客戶說不要交易。問警察是否在逮捕?罪名?逮捕原因?要求馬上打給律師,否則要向法院提審等情,有扣案被告胡倧榮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警92號卷第95-96頁)附卷可查。而被告胡倧榮係在「愛睏欸」犯罪集團底下工作,顯非「個人幣商」。被告胡倧榮面對要拿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佯稱為個人幣商,並須撇清與平台沒有任何介紹關係等節,即係在對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如本件之告訴人)行使詐術。被告胡倧榮既然需以行使詐術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現金,且明知可能遭警察逮捕等情觀之,被告胡倧榮對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即有直接故意,已可認定。

(4)被告胡倧榮於告訴人已遭「楊靜舒」、「蘭思顏」等人詐騙要購買虛擬貨幣充值股票帳戶後,接續自稱為「Youzhi幣商」之個人幣商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錯誤因而越陷越深,交付現金後,再由「愛睏欸」犯罪集團中之人與「蘭思顏」等人聯繫製造金流,再次取信告訴人,爭取將告訴人現金層層轉出、順利入袋之時間。被告胡倧榮與「愛睏欸」、「哈哈」、「光」、「Youzhi幣商」、「朱家泓」、「楊靜舒」、「蘭思顏」等人,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5)佐以被告胡倧榮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收款的這份工作,如果有收款的話,1天賺3千元,如果沒有收款單純待命,1天賺1千元。我之前在果菜攤搬貨,1個月薪資3萬元至3萬5千元,我每天半夜出門,幾乎要中午才下班,工作12小時。我收款拿到的薪水,以之前果菜工作的薪水來比,的確不太合理等語(本院卷第31-32、34頁)。依照被告胡倧榮之工作經驗,顯然知悉本件收款工作之非法性。被告胡倧榮辯稱其行為時,以為是正當工作,不知道是犯罪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高郁翔部分:

(1)被告高郁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萬豪虛擬資產」的員工,我加入的群組是「六合彩」,我跟佘彥瑾面交大約1、2次。除了佘彥瑾外,我也有跟其他人面交拿錢過。「徐靖縢」每天派單給我,都是在前一天半夜傳單給我,我們要提早到指定的地方,等面交人員。他有說要小心一點,第一怕被搶,第二怕被警察跟。我112年4月18日會在高鐵站廁所跟佘彥瑾收錢,是當天「徐靖縢」打電話跟我說的。我跟其他人拿錢大概4、5次,幾乎都在廁所。我拿完錢後,都是依「徐靖縢」指示,拿到對面停車場的出租車,「徐靖縢」要我上車點完錢,跟我說OK,我就下車等語(本院卷第328-329、331頁)。

被告高郁翔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六合彩」,帳號是「甄子丹」等語(警72號卷第9-10頁)。由扣案被告佘彥瑾IPHONE 13之Telegram「六合彩」群組之對話內容(警64號卷第101-104頁)可知,均係群組成員回報所在地點、收取金額、車資。被告高郁翔尚需掩人耳目向他人在廁所內收錢,再前往附近停車場之白牌車上繳錢給司機。經「徐靖縢」同意後,再行下車,並須隨時回報地點、收款金額,及前天半夜指示收款,當天早上隨時待命等候確定地點通知等顯非正常資金流動方式,被告高郁翔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且係要層轉犯罪所得,顯然知之甚詳,而有洗錢之直接故意。

(2)被告高郁翔並非直接與告訴人接洽之人,亦未直接至告訴人處收受金錢,並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高郁翔係依指示向配合之其他成員收錢,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高郁翔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被告高郁翔既明知其向被告佘彥瑾收取之款項係不法來源之所得,佐以現今政府廣為宣傳、打擊詐欺之廣告隨處可見,被告高郁翔對於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款項,應有預見可能。而其所為,即係將前端向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安全層轉至上手,使所有參與對告訴人詐騙之成員,均能從中獲利。則被告高郁翔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靖縢」、被告佘彥瑾、「萬豪虛擬資產」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3、被告佘彥瑾部分:

(1)被告佘彥瑾係Telegram「加州彩天天樂」群組之成員,暱稱「摳比」,業據被告佘彥瑾於警詢自陳在卷(警64號卷第12頁)。由扣案被告佘彥瑾IPHONE 13之Telegram「加州彩天天樂」群組對話內容(警64號卷第91-100頁)可知,均係群組成員隨時回報所在地點、收取金額、車資。暱稱「姆巴佩」之人,傳送「機掰我不是叫你教他」、「機掰入帳,再怎,怎三小」、「你如果真的美紅幹做,就不要做了,直接講就好了」、「每次回答可不可以經過大腦」等語,顯見「姆巴佩」於該群組有相當之指揮權限。如係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要向買家收取大量之現金,買家可以設定約定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給虛擬貨幣賣家,亦可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款至虛擬貨幣之賣家,再由虛擬貨幣賣家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佘彥瑾尚需依「邱子桓」指示,承接原先與告訴人聯繫之帳號「萬豪虛擬資產」與告訴人洽談交易。並將取得之款項,在隱密的廁所內交給被告高郁翔,如此周折、迂迴、掩人耳目的取款、交款方式,均足推認被告佘彥瑾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且係要層轉犯罪所得,顯然知之甚詳,而有洗錢之直接故意。

(2)由扣案被告佘彥瑾IPHONE 14之LINE「萬豪虛擬資產」傳送給告訴人之內容略以:林維順老闆您好!很高興為您服務,小弟的服務與休息時間不固定。本人是合法合規進行泰達幣買賣兌換等語。隨後即由「陳小刀」、「ㄚ子」、「Zi Hoan」、被告佘彥瑾輪流、接續以「萬豪虛擬資產」之帳號,與告訴人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傳送「本賣場於各大C2C交易平台皆有刊登Usdt買賣資訊,任何網站、不明人士宣稱與我方有合作。我們沒有和任何投資博弈網站有配合或來往」之內容給告訴人,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警64號卷第85-89頁)。

然告訴人係因受「蘭思顏」等人詐欺,誤信能以虛擬貨幣充值平台內之股票帳戶,始經由「蘭思顏」之介紹,認識「萬豪虛擬資產」幣商,並使用「蘭思顏」提供之C電子錢包與幣商交易。然於交付被告佘彥瑾450萬元後,甫進入C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旋又遭轉出至另一電子錢包,有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圖(警64號卷第106頁)附卷可查。且其後,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連同表面已經以虛擬貨幣充值成功之股票帳戶均不翼而飛而受有損害;告訴人於交付款項給被告佘彥瑾後,「蘭思顏」隨即通知已收到虛擬貨幣,且使告訴人之股票帳戶帳面上看起來已經充值成功等節,均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佘彥瑾所屬之「萬豪虛擬資產」集團,係「蘭思顏」等詐騙集團配合之洗錢幣商。被告佘彥瑾既以啟人疑竇之交款方式,將告訴人之450萬元款項交與被告高郁翔,而經認定為洗錢過程之一環。其以上開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之話術,配合「蘭思顏」介紹幣商之騙術,進而取信告訴人。則其所為,自屬其所屬詐騙集團整個詐欺計畫中最重要之一環,即為取得詐欺款項。是其後階段以上開自稱為合法幣商之詐術行騙告訴人,乃與「蘭思顏」等人前階段之詐術前後貫穿配合,被告佘彥瑾具有詐欺之犯意,自屬無疑。

(3)被告佘彥瑾於告訴人已遭「楊靜舒」、「蘭思顏」等人詐騙要購買虛擬貨幣充值股票帳戶後,接續自稱為「萬豪虛擬資產」之個人幣商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錯誤因而越陷越深,交付現金後,再由「邱子桓」犯罪集團中之人與「蘭思顏」等人聯繫製造金流,再次取信告訴人,爭取將告訴人現金層層轉出之時間。被告佘彥瑾與「邱子桓」、「萬豪虛擬資產」、「朱家泓」、「楊靜舒」、「蘭思顏」等人、被告高郁翔,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4)又「萬豪虛擬資產」傳送可請告訴人自行撥打165之訊息,被告佘彥瑾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供告訴人拍照,均僅係取信告訴人之手段,延緩告訴人發現遭詐騙,使金流順利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之方式。甚至再以有提供身分證供告訴人拍照為由,以此切割與詐騙集團關係。是以,上開情形,以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以為對被告佘彥瑾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洗錢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1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胡倧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並指明被告胡倧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胡倧榮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被告胡倧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胡倧榮5年內再犯本案,認被告胡倧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胡倧榮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胡倧榮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胡倧榮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郁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高郁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依前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高郁翔所犯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竟為賺取與正當工作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洗錢集團。我國人民時常接收詐騙訊息或電話,致使人心惶惶,深恐誤入詐欺陷阱。臺灣最美麗的風景是「人」,最可怕的風景,也是由「人」組成的詐騙集團,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國家社會之悲哀。為避免我國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我國政府不時以電視、廣播、網路、提款機等各種媒體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可能之詐騙手段。惟仍防不勝防,詐騙集團面對詐欺犯罪之防堵,竟變本加厲,手段推陳出新,組織更趨嚴密,分工更加細緻。如同本案,竟發展出負責詐欺之前端人員與負責洗錢之後端人員分層,並使參與組織分工之被告等人,除了要熟悉直接與被害人面對之話術外,連面對司法偵查人員,要如何應對、切割都要了解。

被告3人之行為,詐騙正當辛苦工作人民之積蓄,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參與之組織分工方式,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被告胡倧榮、佘彥瑾矢口否認犯行,其等犯後態度顯不能與坦承犯罪之被告高郁翔為相同評價。被告胡倧榮、佘彥瑾明知其等係詐騙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數百萬元之鉅額款項時,其等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於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其等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重創,惡性重大,自均有予以嚴懲之必要。被告高郁翔於本院審理時及時認錯、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胡倧榮詐欺取得之款項為363萬元,被告佘彥瑾、高郁翔則為450萬元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胡倧榮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沒有人需要扶養。被告佘彥瑾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沒有人需要扶養。被告高郁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胡倧榮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了帳冊1本、筆記型電腦1台不是我本人的之外,其餘都是我的,用來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等語(警92號卷第9-10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這兩天去跟告訴人收錢,總共收到6千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25頁)。是以,除附表一編號1之10萬元中之6千元,為被告胡倧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剩餘之9萬4千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又除附表一編號8、9並非被告胡倧榮所有,附表一編號10尚難認為係犯罪工具外,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係被告胡倧榮所有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佘彥瑾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物品都是我本人所有,我的薪資是我收取現金的0.3%~0.5%等語(警64號卷第9、2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的兩支手機,不管是跟告訴人、高郁翔或「邱子桓」聯絡都有使用到,背包是用來裝450萬元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32頁)。是以,被告佘彥瑾之犯罪所得,從有利於其之0.3%計算,應為13500元(450萬元x0.3%)。其中1萬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自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中沒收,剩餘之500元,亦依同條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佘彥瑾所著衣物,然尚難認為屬犯罪工具,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高郁翔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物品都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警72號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天的薪水約5千元,扣案背包是用來裝450萬元使用,我是用12 PRO那支手機跟「徐靖縢」等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29、332頁)。是以,附表三編號1之1萬元中之5千元,為被告高郁翔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剩餘之5千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高郁翔所著衣物,然尚難認為屬犯罪工具,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 名稱 編號 名稱 1 現金10萬元 7 教戰守則1份 2 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8 帳冊1本 3 密錄器1台 9 筆記型電腦1台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 10 上衣1件 5 印台1個 11 後背包1個 6 原子筆1支附表二編號 名稱 編號 名稱 1 現金1萬3千元 4 白色上衣1件 2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黑色外套1件 3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綠色後背包1個附表三編號 名稱 編號 名稱 1 現金1萬元 4 黑色後背包1個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灰色牛仔褲1件 3 IPHONE 12 手機1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