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凱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翔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凱翔希望能停止羈押,出去賺錢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58頁),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憲美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面交後搭乘計程車動向圖、ibon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上手為何人乙事,說詞反覆,又該上手目前由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檢警調查上手亦經過相當之時日,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若以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對其可生不為串供之心理約束力,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