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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廉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被 告 周菁菁

魏伶軒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9號、111年度偵字第4602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號、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111年度偵字第7785號、111年度偵字第9812號、111年度偵字第98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39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9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67、9082、9083、9084、9085、7680、8356、8357、8358、15703、3371、9

092、15511號、111年度偵字第6601、7095、11912、11913、11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參、沒收三第12列「犯罪所得為175萬848元(20,688,024×0.085=175,848.2,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所得為175萬8,482元(20,688,024×0.085=1,758,482,四捨五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理由欄沒收部分固有如本件裁定主文欄所示之誤,惟關於此沒收部分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參、沒收詳載「被告吳庭廉經手約略2,068萬8,024元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吳庭廉約以每顆泰達幣2.5元之差價,賺取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約百分之八點五(即2.5除以29.4763等於0.084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3位),作為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利益」等文字,足認原判決理由欄沒收部分以及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沒收金額之記載,屬誤寫、誤算,且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