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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濱

蔡政佑選任辯護人 李思怡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晏岱均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6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66、93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蔡政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晏岱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分別與彭文濱、晏岱均為舊識,彭文濱、晏岱均則不認識,渠等均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使渠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直接交付給彭文濱,或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各該帳戶之持有人提領贓款後,交付給彭文濱。彭文濱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存到自己名下的帳戶,再轉匯至蔡政佑或晏岱均持有之帳戶內,藉此取得詐欺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謀議既定,彭文濱、蔡政佑及晏岱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㈠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推由附表一「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將上開款項於附表一該欄所示時間提領而出,並於附表一「彭文濱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該欄所示款項交付給彭文濱。

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給彭文濱。

三、彭文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11至12、15至3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即將之於附表一編號3至7、11至12、15至3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彭文濱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7、11至12、15至

3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蔡政佑以邱比特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比特帳戶),或蔡政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佑帳戶),蔡政佑再將各該款項轉匯給晏岱均;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取得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晏岱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晏岱均帳戶)及邱比特帳戶內,蔡政佑再轉匯給晏岱均,進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彭文濱本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13至14所示之提領人,約定要於110年5月5日收取附表一編號1、2、8至10、13至14所示之贓款,然其在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時,遭警逮捕,或提領人在交付款項前、交付款項之際為警查獲,故彭文濱未能如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13至14所示款項,因而未遂。

四、案經陳鳳姿、李美幸、吳董宥彤、黃文欄、高幸美、胡亦玄、蔡美玲、李秋萍、謝惠因、高慈薇、姚芳、蔡碧芬、張懿芳、許佳萍、朱惠美、李麗鳳、張瓊文、葛佩琳、游宗憲、黃俶萍、劉秀連、李朝棉、黃翥清、吳幸宜、鄭秀美、李育茱、胡美如、洪維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彭文濱、蔡政佑及晏岱均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彭文濱、蔡政佑及晏岱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彭文濱、蔡政佑及晏岱均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彭文濱、蔡政佑及晏岱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651卷二第367頁、金訴304卷二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彭文濱、蔡政佑及晏岱均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彭文濱、蔡政佑及晏岱均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渠等分別辯稱:

⒈被告彭文濱辯稱:我確實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收取附

表一、二所示款項,並將之存入自己的帳戶後再轉存給被告蔡政佑或晏岱均,但我認為我們的交易是合法的,因為我是幣商。我是從110年間開始跟被告蔡政佑合作等語。

⒉被告蔡政佑辯稱:我是幣商,我之所以從被告彭文濱收取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被告彭文濱跟我買幣。我有跟被告彭文濱說,從他帳戶匯過來的錢我才會交易等語。

⒊被告晏岱均辯稱:我是幣商,我之所以從被告蔡政佑收取本

案款項,是因為被告蔡政佑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晏岱均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被告蔡政佑如何使用、移轉虛擬貨幣,被告晏岱均均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推由附表一「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將上開款項於附表一該欄所示時間提領而出,並於附表一「彭文濱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該欄所示款項交付給被告彭文濱;復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彭文濱。被告彭文濱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11至

12、15至3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即將之存入被告彭文濱帳戶內,並再轉匯至邱比特帳戶或被告蔡政佑帳戶,被告蔡政佑再將各該款項轉匯給被告晏岱均,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取得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被告晏岱均帳戶及邱比特帳戶內。而被告彭文濱本已與附表一編號1、2、8至10、13至14所示之提領人,約定要於110年5月5日收取附表一編號1、2、8至10、13至14所示之贓款,然其在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時,遭警逮捕,或提領人在交付款項前、交付款項之際為警查獲,故被告彭文濱未能如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13至14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坦認(見本院金訴651卷二第235至238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之供述證據、附表五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 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均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⒉被告彭文濱雖稱:客戶加入我的Line之後,就會跟我說什麼

時候需要比特幣。在交易之前,我會給客人簽立聲明書,交易完成後,我就會去附近的統一超商把收到的現金存入我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金訴304卷一第116頁),似有進行KYC之客戶驗證程序,然而被告彭文濱根本沒有向客人確認身分或資金用途,亦沒有確認買家所提供的電子錢包是否為其實質掌握。更甚者,其中一位買家莊貞子在與被告彭文濱交易前,先是透過Line傳送電子錢包之地址後,即稱:「經理傳給我的」,被告彭文濱也僅是回覆「好」(見警6275卷一第203頁),莊貞子甚至問被告彭文濱「錢包是什麼?」(見警6275卷一第203頁),顯見莊貞子根本不知道什麼是電子錢包,而其傳送給被告彭文濱的電子錢包地址,也是他人傳送給他的,被告彭文濱顯然可以透過莊貞子傳送的上開訊息,知悉莊貞子極有可能無法實質掌握其傳送給被告彭文濱的電子錢包,被告彭文濱根本毫不在意此情,猶決定與莊貞子交易,此與通常幣商會在與買家確認其對於比達幣幣址等交易重要內容有所了解後,始會與之交易之模式不符。

⒊再者,以幣商為業之人,既是以比特幣套利作為賺取報酬之

手段,則買賣匯差對於渠等而言,是能否獲取利潤之關鍵,當會與客戶及上手確認匯率以避免虧損,然被告彭文濱於警詢時稱:在交易比特幣時,我會現場告知客人當日虛擬貨幣現價與匯率等語(見警9220卷一第14頁反面),並觀被告彭文濱與買家莊貞子、王芋涵、周姀妘、唐金玉、劉靜雯、杜氏梅、方暄茗、謝惠因、李秋萍、劉明英、陳麗茹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6275卷一第191至209、243至343、357至435頁),在被告彭文濱與上開買家約妥交易時間、地點、比特幣數量之前,未見被告彭文濱向渠等報告匯率,也未見其向渠等詢問匯率之高低,甚至在被告彭文濱與陳麗茹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彭文濱是在其與陳麗茹完成交易後,才跟陳麗茹表示:「剛剛時間的匯率是2044 給你說一下」(見警6275卷一第433至435頁),可見買家根本不在意其購買的比特幣價格多少,被告彭文濱也無視此等異常之處,而與買家進行交易,顯有所譎。再者,被告彭文濱自稱其報酬為交易金額的1%(見金訴304卷一第116頁),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彭文濱在本案中獲得到報酬金額約是300元至13,000元,其中報酬少於1,000元之交易,共有7次。被告彭文濱交易比特幣之地點遍布全臺,且被告彭文濱係自行開車之方式進行交易,既據被告彭文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金訴304卷一第116頁),其所耗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甚鉅,自難想像被告彭文濱竟願意驅車南北奔波,只為賺取1,000元、甚或數百元之報酬。

⒋除此之外,從事商業活動,最重要的就是自己是否可以獲利

,擔任幣商也是如此。在幣商的商業活動中,無非是透過「買低賣高」之模式進行套利,因此,幣商必然會對於自己購買比特幣的成本有所掌握,並存在一定的定價策略。若開出的價格低於成本價,雖可吸引買家購買,但該幣商勢將虧損;若開出的價格太高,雖每次交易可以獲得到報酬較多,但買家極可能不與之交易,反而會使該幣商取得的總報酬更少。關於幣價之訂定,被告彭文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幣價都是被告蔡政佑計算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24頁),可見被告彭文濱根本不知道自己開出的價格是否合理、與交易所或交易市場相比是否過高,顯然被告彭文濱對於自己能否營利也完全不知道,而自其與買家莊貞

子、王芋涵、周姀妘、唐金玉、劉靜雯、杜氏梅、方暄茗、謝惠因、李秋萍、劉明英、陳麗茹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6275卷一第191至209、243至343、357至435頁),買家對被告彭文濱發出購買比特幣的邀約後,被告彭文濱在第一時間傳送給諸買家的訊息是「錢領出來了嗎」、「多少量?」(見警6275卷一第193頁)、「你現金準備好後 跟我說 我會排單去跟你交易」(見警6275卷一第195頁)、「你要購買多少金額?」、「大姊 你現金準備好後跟我說」、「你現金準備好了嗎」(見警6275卷一第201頁),根本只在乎自己能不能拿得到現金、能夠拿到多少現金,顯與交易常規不符。

⒌被告彭文濱在取得買家與之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後,被告彭

文濱先是到交易地點當地縣市的ATM存入自己帳戶,之後再轉存至被告蔡政佑持有之邱比特帳戶、蔡政佑前揭帳戶或被告晏岱均之上開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彭文濱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9367卷第504頁)。被告彭文濱與買家之交易地點,多係在買家指定地點的超商外,被告彭文濱在收到款項後,既可直接至該處超商ATM存入自己的帳戶即可,根本沒有必要再到另一處的ATM進行存款。被告彭文濱如此做法,反係為了避免追緝而為。

⒍被告蔡政佑在本案中作為被告彭文濱轉交贓款之上手,而亦

以幣商自居。被告蔡政佑於他案警詢、偵訊時稱:我會先購買、換取買家需要的比特幣數量。在彭文濱跟我要比特幣時,我會上網查,查出折算後的新臺幣是多少等語(見偵9367卷第273、296頁)。由此可知,被告蔡政佑是先囤積一定量的比特幣後,在被告彭文濱向其購買時,才以伊時之幣價報予被告彭文濱,而非以其購買比特幣時之成本價為計算標準。若然,如何能夠確保其出售給被告彭文濱時,比特幣的價格超過被告蔡政佑購買比特幣之成本價而獲利?被告蔡政佑所採套利模式,根本無法確定、甚至無法追索自己能不能賺取價差,顯與通常幣商之運作有異。

⒎被告蔡政佑於警詢、偵訊時稱:我的虛擬貨幣買家,主要是

透過虛擬貨幣圈友人介紹,或是真實友人宣傳。我的比特幣只賣熟客,因為之前發生過陌生人資金有問題之事等語(見偵9367卷第295至296、306頁),然而,被告彭文濱與被告蔡政佑之交易流程,係被告彭文濱向買家收訖現金後,請被告蔡政佑直接將比特幣轉入買家提供的電子錢包內,此據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04卷一第115至117頁),而與被告彭文濱交易的買家既有不同,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也有所異,有被告彭文濱與上述買家間之對話紀錄(見警6275卷一第191至209、243至343、357至435頁)、被告蔡政佑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警99220卷二第344至34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蔡政佑於偵訊時也表示其知悉上情(見偵8392卷第545頁)。被告蔡政佑在清楚知道被告彭文濱每次請被告蔡政佑轉幣之電子錢包皆有不同,極有可能是被告彭文濱以幣商之名,而行詐欺之實,與合法、合規的幣商發現上情時,必定會避免與被告彭文濱交易,或向被告彭文濱詳細確認購買比特幣之資金來源之常規不符。

⒏又依被告彭文濱帳戶、邱比特帳戶、被告蔡政佑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9220卷二第234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第243頁反面至第248頁正面、第249頁反面至第258頁正面),可見被告彭文濱是在當日收到好幾筆款項後,先逐筆存入其帳戶,再一次將數筆交易價金匯入被告蔡政佑持有之上開帳戶內。這樣的交易模式,根本無法使被告蔡政佑確認被告彭文濱匯入的價金,是對應到哪一筆比特幣的買賣,進而確認被告彭文濱是否有將全部的交易價金匯給被告蔡政佑,以及被告蔡政佑獲利與否與獲利數額多寡。

⒐被告晏岱均雖稱:自109年之後,知道詐欺集團常常利用人頭

來買幣,所以我自己就只賣比特幣給熟人等語(見偵9367卷第551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政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彭文濱交易時,是直接把彭文濱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給晏岱均等語(本院金訴304卷二第136、148、153頁),而被告晏岱均在本案發生前,根本不認識被告彭文濱,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文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304卷二第105至106頁),足見被告晏岱均在與被告蔡政佑交易比特幣時,也未確認電子錢包之實質掌控者是否係被告蔡政佑,在此狀況下,被告晏岱均卻仍與被告蔡政佑進行比特幣交易,並收受該筆交易款,執意完成交易,是其所為,顯亦與通常幣商在知悉詐欺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時,會採取更嚴謹措施確保交易款項係出自合法來源,以避免法律風險之常情有所不符。⒑證人即被告蔡政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晏岱均交易時,

晏岱均有跟我確認資金來源。晏岱均只知道我的客戶是給現金,怎麼交易的他不知道,晏岱均才敢跟我拿這筆錢。我只說我的客人是給現金,其他的我沒有說這麼多等語(本院金訴304卷二第136、148頁),可見被告晏岱均清楚知悉被告蔡政佑用以向其購買比特幣的資金,係屬現金,與在本案之前,被告晏岱均因與他案被害人或告訴人以現金交易虛擬貨幣,因涉詐欺、洗錢,而多次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進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情節相仿(見偵9366卷第175至227頁),更何況在被告晏岱均與案外人余文騰(即被告晏岱均委請代為向他人面交比特幣之人)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晏岱均陸續傳送「面交幾次後,車停遠點」、「還有就是注意有沒有面交釣魚」、「旁邊有3 4個人,釘著你,還有人錄影這就是釣魚」、「這個會直接進警局」、「因為你純收錢,主觀認定你是車手,車手就會被當詐騙集團」、「我都會跟客人說妳是跟我買幣,要強調是交易」等訊息(見偵9367卷第391至392頁),提醒余文騰面交取款時應注意之事,告知員警可能會進行釣魚偵查,並將釣魚偵查之特徵告訴余文騰,甚至不乏傳承自身經驗,意在使余文騰免於遭刑事追訴之可能。此外,被告晏岱均與余文騰間,另有以下對話(見偵9367卷第399頁):

余文騰: 只是好多都像你說的是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被告晏岱均: 對阿不然怎可賣這麼貴 余文騰: 模式都同樣,利用感情 被告晏岱均: 買幣的也不是很在乎,有拿到9成就好 他也會分人頭 余文騰: 買幣的呢 被告晏岱均: 我5% 人頭5% 余文騰: 真的,多角經營 這行很多人做嗎 被告晏岱均: 很多,但通常去警局做幾次都不敢做了 就不能說不知情了 我有些客人是年輕人,那很安全的 越老住越鄉下的,越危險 朴子那種的,我都不太想賣 余文騰: 但她們怎麼被找來當人頭的? 被告晏岱均: 他們可會去提款時被警察盯上,跟蹤過來交易 有人介紹帳戶就能賺錢,就來了

由此可見被告晏岱均十分清楚詐欺集團極可能利用人頭帳戶、幣商作為洗錢及鞏固詐欺所得之工具,並熟知詐欺集團內利潤分配的比例,也對於交付款項之人係因遭詐騙始與幣商聯絡等節有充分了解,益證被告晏岱均確實知悉被告蔡政佑所採取的交易模式,而對於被告蔡政佑所提供之現金,為非法取得有一定之認知。

⒒又依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附表四編號15至17、41至50所示之供述證據),渠等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付給被告彭文濱。以詐欺者之角度,向提領人或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預訂於收取後交付詐欺之人者,必定要是與渠等同夥之人或遭渠等誘騙,方能獲信任或任其等指揮,因本案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詐欺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並即時回報以採取應變之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下達指令或不受控制,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贓款,甚且自己可能因被告指證而為警循線查獲,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不聽指揮之人,擔任收取並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

⒓衡以本件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所經手款項,在本案

中高達新臺幣(下同)24,038,224元,數額龐大,若實施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確保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會完全配合收受、交付、轉匯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本案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對於其本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係在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而特別指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需向指定之被告彭文濱給付上開鉅款,再由被告彭文濱直接匯入或轉匯給被告蔡政佑,再層轉由被告晏岱均收受,益證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是將被告出面向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並層轉以掩飾資金來源為非法,包裝為幣商出售虛擬貨幣給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並由被告彭文濱轉匯給被告蔡政佑、晏岱均之手法,以魅惑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成功交付贓款並脫免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罪責,至為明確。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均自稱是幣商,顯不可信。

⒔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接觸、聯繫購買比達幣事宜之原因均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引導所致,自非單純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迂迴透過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即「幣商」之手續或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一環,足認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詐欺共犯施用詐術,再將贓款,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甚明,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雖非直接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但其上揭行為已參與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之分工,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行,自應就共犯之所為一同負責。

⒕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既有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及其餘成員,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所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從事者復為其所屬集團中受指示收款、匯款之工作,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提領並面交款項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均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衡諸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就本案所為,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前端,由被告彭文濱與被害人交易比特幣後,將詐欺款項層轉予被告蔡政佑、晏岱均,藉此鞏固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與本案前端詐欺機房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直接交付或遞轉給被告彭文濱,再由被告彭文濱、蔡政佑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層轉予被告晏岱均,在客觀上已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並妨害國家對於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從事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亦無庸置疑。

⒊而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所為,係由被告彭文濱負責

與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贓款,並將之轉存予被告蔡政佑,被告蔡政佑再層轉予被告晏岱均,是渠等上開犯行之遂行及參與,顯係有參與為實行詐欺為手段,且為遂行該犯罪目的而有一定程度分工之結構性組織之客觀事實,並且由其為本案犯行之流程觀之,亦堪認有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構成員身分行動並遂行前開犯行之意思,是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無訛。

㈤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彭文濱、蔡政佑雖均辯稱渠等為幣商,然就渠等間之交

易模式,被告彭文濱供稱:我是從110年間開始跟蔡政佑合作。我是與蔡政佑一起賣比特幣,只是我去跟客戶接洽,蔡政佑則負責提供比特幣來源,並轉給客人等語(見本院金訴304卷一第111頁、金訴304卷二第127頁);被告蔡政佑則供稱:我的認知是,彭文濱跟我買幣之後再賣給人家。彭文濱知道我是幣商,會跟我詢價等語(見本院金訴304卷二第151頁)。被告彭文濱究竟是與被告蔡政佑合作經營幣商,並由被告蔡政佑提供比特幣、被告彭文濱出面與客戶面交,抑或是被告蔡政佑只是被告彭文濱的上游幣商,兩人間僅有買賣關係,兩人所述不一,是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是否均真為幣商,不無疑義。

⒉再者,被告蔡政佑雖辯稱:我是將比特幣賣給彭文濱等語(

見本院金訴304卷一第117頁),然被告蔡政佑與被告彭文濱間買賣比特幣之模式,係以被告彭文濱將面交款項先存入自己的帳戶後,再將之轉匯給被告蔡政佑,此部分業據被告彭文濱、蔡政佑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304卷一第116至117頁),而被告蔡政佑又稱:我跟晏岱均交易時,晏岱均有跟我確認資金來源。晏岱均只知道我的客戶是給現金,怎麼交易的他不知道,晏岱均才敢跟我拿這筆錢。我只說我的客人是給現金,其他的我沒有說這麼多等語(本院金訴304卷二第1

36、148頁),顯見在被告蔡政佑的認知中,交付現金之人始為客戶,因此以匯款方式交付交易款項的被告彭文濱,自非屬之,是渠等間應係合作關係,而非單純的比特幣交易關係。被告蔡政佑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晏岱均雖以交易紀錄、發幣紀錄為據,主張自己係確實

有將比特幣轉給被告彭文濱、蔡政佑(見本院金訴651卷二第235至247頁),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晏岱均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並對於被告蔡政佑如何使用、移轉虛擬貨幣並不知情。且被告晏岱均自107年開始就已從事販賣比特幣之工作,其在芬蘭交易所交易的比特幣數量、金額及交易人數均屬龐大,顯見被告晏岱均確實是幣商無誤。被告晏岱均並不知道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彭文濱所匯,當時只是單純提供給被告蔡政佑匯款而已,被告晏岱均對於被告彭文濱之資金來源不知情等語(見本院金訴304卷一第236至238頁、見本院金訴304卷二第307至308頁),並為被告晏岱均提出被告晏岱均刊登之廣告及賣家資料為據(見本院金訴304卷一第243至245頁),然被告晏岱均既在與被告蔡政佑進行比特幣交易時,即已知悉被告蔡政佑係以現金與他人進行交易後,再將該款項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轉匯給被告晏岱均,並知悉被告蔡政佑與他人之交易模式,與其自身先前遭檢警偵辦詐欺、洗錢案件之交易模式相仿,業如前述,被告晏岱均縱無法確知被告蔡政佑如何利用比特幣,亦不知悉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彭文濱所轉匯,然其所為,與合法、合規幣商運作之模式不符,縱其確為幣商,有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係在詐欺犯罪結構之分工,不因其具有幣商身分而得免其責任。

⒋辯護人另以:虛擬貨幣之交易並未限制一人僅能有一個錢包

地址,更何況為了避免電子錢包遭駭客攻擊,常會有隨機變換錢包地址之情形,因此縱然每次轉帳的電子錢包不同,也不一定代表是不同人向被告晏岱均購買比特幣的等語(見本院金訴304卷一第238至239頁),然縱前述情形屬實,被告晏岱均在與被告蔡政佑進行交易時,亦未向被告蔡政佑確認每次交易的電子錢包是否由其所實質掌握,或係具有信賴關係之人所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對被告晏岱均為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又稱:被告晏岱均並未使用人頭帳戶,而是使用自己

的帳戶做為收帳帳戶,因此並無遭詐欺集團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金訴304卷一第239至240頁),然被告晏岱均是否使用人頭帳戶收款,或與主觀犯意之認定無關,或屬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拙劣區別,無論如何,均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

⒍辯護人再以:被告晏岱均與被告彭文濱已經認識7、8年,交

情深厚,渠等具有信賴關係,且渠等間交易係基於「匯率」與「利潤」,並非為具有固定分潤比例或強制上繳機制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304卷二第307條之2至308頁),然被告晏岱均縱與被告蔡政佑具有信賴關係,在被告晏岱均具有虛擬貨幣交易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直接相關之認知下,沒有確認被告蔡政佑資金來源即與之合作,與一般幣商的運作機制不符已認定如前,又有無固定分潤比例或強制上繳機制只是判斷犯罪組織的標準之一,非謂未採上開犯罪所得分配之標準,即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非屬犯罪組織。

㈥綜上所述,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辯均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以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13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至7、11至12、15至37、附表二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追加起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晏岱均附表二編號3所為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晏岱均經追加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之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至7、11至12、15至37、附表二編號1至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13至14)。

㈣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就本案所犯數罪,係對不同告

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是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所犯本案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

所犯本案之罪,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7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彭文濱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㈦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13

至1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

均三人既知悉他人交付、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並被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等人收取、轉交之款項數額;並衡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均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被告彭文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投資虛擬貨幣、月薪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651卷三第144頁)、被告蔡政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經營公司、月薪約20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651卷三第144頁)、被告晏岱均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廣告業、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651卷三第144頁)及告訴代理人洪翰中律師、告訴人張懿芳、朱惠美、游宗憲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金訴651卷二第233頁、本院金訴651卷三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

均所犯本案數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再參以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所犯本案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點鈔機1台、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

共2支、編號4所示之聲明書5份,均為供被告彭文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文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92卷第81頁、本院金訴304卷二第301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係被告蔡政佑所有,出借予被告彭文濱收款所用,業據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392卷第81頁、偵4732卷二第111至113頁、本院金訴304卷二第301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彭文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交易報酬是交易金

額的1%等語(見本院金訴304卷一第115頁);被告蔡政佑於偵訊時稱:我的獲利是抓1%等語(見偵9367卷第545頁);被告晏岱均則於偵訊時供稱:我實際獲利為1%等語(見偵9367卷第552頁),足認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之犯罪所得均為交易款項之1%,除未遂部分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並未取得報酬外,其餘依此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晏岱均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款項(未遂部分外),扣除被告彭文濱、蔡政佑犯罪所得共2%,及被告晏岱均之犯罪所得1%後之金額,既分屬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而為被告晏岱均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至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2台、附表六編號

8至10所示之現金,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見警9220卷一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雖無確切事證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然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且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等旨。是依上規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既有實際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彭文濱、蔡政佑、晏岱均所為本案犯罪有關,惟上述扣案物仍可能係日後檢察官執行時保全追徵之標的,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晏岱均就附表三編號17所為,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倘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僅負責招募組織成員參與犯罪,或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文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認識蔡政佑

,不認識晏岱均。我在110年5月這段期間,交易對象是蔡政佑,匯率也是蔡政佑提供的,款項是先存到我的帳戶之後,再轉存給蔡政佑。我是被起訴後才認識晏岱均。在交易期間,我有請客戶簽聲明書,這部分是蔡政佑教我的,而我與客戶面交時,是使用蔡政佑借給我的車我與蔡政佑、晏岱均間並沒有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金訴304卷二第104至106、108至110、116至1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政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文濱販售的比特幣是我提供的,彭文濱販賣比特幣時匯率是我提供的,而我又是向晏岱均購買比特幣。我會向晏岱均詢價,之後我會再給彭文濱更高的價格。我提供給彭文濱的聲明書,是源自於玉鼎法律事務所的所長陳律師。晏岱均不知道我與彭文濱的合作關係,我與彭文濱、晏岱均間並沒有成立群組等語(見本院金訴304卷二第132至133、135、137、155至156頁)。

㈣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文濱、蔡政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晏岱

均僅係負責將比特幣打入被告蔡政佑指定之帳戶,並收受被告蔡政佑匯撥之款項,三人間並無成立群組,顯然在此層級分工極為細密之集團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僅負責收款,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晏岱均係綜理整體犯罪計畫之人,同為控制、支配實施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之犯罪行為,要難遽認被告晏岱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核心人物,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晏岱均前揭遭起訴並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詐欺款項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 彭文濱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彭文濱存入時間、金額 彭文濱轉匯時間、帳戶、金額 1/1 林淑敏 (未提告) 110年4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LEE」,向林淑敏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林淑敏陷於錯誤。 110年4月29日10時4分,20萬元,莊貞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貞子,110年5月4日13時46分,20萬元。 110年5月5日,嘉義縣○○鄉○里村000號之統一超商二竹門市,20萬元(遭當場查獲而未果)。 無 無 2/2 陳鳳姿 (提告) 110年4月1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杰瑞楊」,向陳鳳姿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陳鳳姿陷於錯誤。 110年5月5日10時40分,28萬元,周秝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秝妘,110年5月5日15時27分,28萬元。 110年5月5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淵安門市,38萬元(彭文濱因稍早被查獲,故未赴約而未果)。 無 無 3/3 王育涵 (未提告) 110年4月某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葉香蘭」、「Global Services Log」,向王育涵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王育涵陷於錯誤。 110年4月27日14時16分,10萬元,陳品瑜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芋涵(陳品瑜之母),110年4月27日16時14分、16時14分、16時15分、110年4月29日15時33分,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110年4月27日22時、23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觀診所,10萬元。 110年4月27日23時35分至23時57分,分別存入149,000元(3筆)、15萬元(3筆)、99,000元。 110年4月28日0時2分,100萬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5月5日14時33分,10萬元,周秝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秝妘,110年5月5日16時5分,10萬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3時18分,應予更正)。 110年5月5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淵安門市, 38萬元(彭文濱因稍早被查獲,故未赴約而未果)。 無 無 4/4 李美幸 (提告) 110年4月2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李美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李美幸陷於錯誤。 110年4月27日22時1分,10萬元,陳品瑜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瑜京城帳戶)。 王芋涵,110年4月27日22時22分至24分,分別提領2萬元(共4次)、110年4月28日8時44分提領2萬元,共提領10萬元。 110年4月27日22時、23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觀診所,10萬元。 110年4月27日23時35分至23時57分,分別存入149,000元(3筆)、15萬元(3筆)、99,000元。 110年4月28日0時2分,100萬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4月28日0時2分,10萬元,陳品瑜京城帳戶。 王芋涵,110年4月28日8時45分至48分,分別提領2萬元(共3次)、1萬元;110年4月28日18時41分提領2萬元,同年5月3日提領2萬元。 110年4月28日,臺南市○區○○○○街00號,10萬元。 110年4月28日22時25分、22時27分,分別存入10萬元、89,000元。 110年4月28日22時32分,19萬元,邱比特帳戶。 5/5 吳董宥彤 (提告) 110年4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憲貴王」,向吳董宥彤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吳董宥彤陷於錯誤。 110年5月4日9時54分,25萬元,陳品瑜京城帳戶。 王芋涵,110年5月4日11時35分,35萬。 110年5月4日11時35分至22時57分間之某時,不詳地點,35萬元。 110年5月4日22時57分、22時59分,分別存入137,000元、10萬元。 110年5月4日23時3分,237,000元,邱比特帳戶。 6/6 張美昭 (未提告) 109年12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Olic」,向張美昭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張美昭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5時42分、5時44分,分別匯款5萬元、15,500元,至王芋涵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芋涵京城帳戶)。 王芋涵,110年4月15日20時9分、9分、10分,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110年4月15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觀診所,137,000元。 110年4月15日22時5分,15萬元。 110年4月15日22時19分,55萬元,邱比特帳戶。 7/7 黃文欄 (提告) 110年4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約翰劉」,向黃文欄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黃文欄陷於錯誤。 110年4月26日8時40分,25萬元,王芋涵京城帳戶。 王芋涵,110年4月26日9時12分,25萬元。 110年4月26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觀診所,25萬元。 110年4月26日20時35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9時19分)至20時44分,分別存入142,000元、148,000元、109,000元、101,000元。 110年4月26日20時47分,50萬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4月29日14時54分,946,000元,吳美麗以聖峰工程行之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芋涵(吳美麗之朋友),110年5月3日11時6分,1,416,100元。 尚未與彭文濱約定交付時間及地點,即遭扣押。 無 無 8/8 吳貞儀 (未提告) 110年4月底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吳貞儀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吳貞儀陷於錯誤。 110年5月5日13時38分,4萬元,王芋涵京城帳戶。 王芋涵,110年5月5日14時4分、5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尚未與彭文濱約定交付時間及地點,即遭扣押。 無 無 9/9 李美蓉 (未提告) 110年1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黃信宏」,向李美蓉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李美蓉陷於錯誤。 110年5月6日8時33分,30萬元,王芋涵京城帳戶。 王芋涵,110年5月16日至17日,3萬元(10次)。 尚未與彭文濱約定交付時間及地點,即遭扣押。 無 無 10/10 楊月美 (未提告) 109年10月2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Godfred Mensah」,向楊月美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楊月美陷於錯誤。 110年5月5日10時1分,473,000元,羅曉雯以「鋒基工程行羅曉雯」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曉雯,110年5月6日9時5分,150萬元。 尚未與彭文濱約定交付時間及地點,即遭扣押。 無 無 11/11 高幸美 (提告) 109年9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維恩」,向高幸美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高幸美陷於錯誤。 110年4月26日11時52分,182,000元,唐金玉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唐金玉帳戶)。 唐金玉,110年4月26日15時30分、31分、45分,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4萬元;110年4月27日9時28分,提領6萬元。 110年4月29日15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423,000元。 110年4月29日16時2分至16時6分,分別存入123,000元、15萬元(2筆)。 110年4月29日16時9分,423,000元,邱比特帳戶。 12/12 胡亦玄 (提告) 109年底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張金」,向胡亦玄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胡亦玄陷於錯誤。 110年4月27日13時20分,10萬元,唐金玉帳戶。 唐金玉,110年4月28日10時4分、4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 110年4月29日15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423,000元。 110年4月29日16時2分至16時6分,分別存入123,000元、15萬元(2筆)。 110年4月29日16時9分,423,000元,邱比特帳戶。 13/13 郭子祺 (未提告) 109年7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王磊」,向郭子祺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郭子祺陷於錯誤。 110年4月30日1時22分,10萬元,唐金玉帳戶。 唐金玉,110年4月30日20時29分、30分,分別提領4萬元、6萬元。 110年5月6日15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725,000(彭文濱因於110年5月5日遭查獲被查獲,故未赴約而未果)。 無 無 14/14 蔡美玲 (提告) 109年2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騰飛」,向蔡美玲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蔡美玲陷於錯誤。 110年5月3日13時46分,575,228元,唐金玉帳戶。 唐金玉,110年5月3日至6日間,分別提領6萬元(8次)、3萬元(3次)、5,000元(1次)。 110年5月6日15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725,000(彭文濱因於110年5月5日遭查獲被查獲,故未赴約而未果)。 無 無 15/18 姚芳 (提告) 110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michel liang chinn」,向姚芳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姚芳陷於錯誤。 110年4月19日11時52分,419,025元,杜氏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氏梅中華郵政帳戶)。 杜氏梅,110年4月19日14時7分,419,000元。 110年4月19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附近,504,000元。 110年4月19日17時46分至17時52分,分別存入149,000元、15萬元、10萬元、105,000元。 110年4月19日17時52分,30萬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205,000元,蔡政佑帳戶。 16/19 蔡碧芬 (提告) 110年3、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蔡碧芬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蔡碧芬陷於錯誤。 110年4月13日11時6分,286,000元,方暄茗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暄茗中華郵政帳戶)。 杜氏梅,110年4月13日17時19分,28萬元。 110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埔門市對面,42萬元。 110年4月13日19時58分至20時3分,分別存入149,000元、15萬元、121,000元。 110年4月13日20時7分,42萬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5月3日8時59分,182,000元,杜氏梅中華郵政帳戶。 杜氏梅,110年5月3日9時37分,182,000元。 110年5月3日15時46分許,臺南市○○區○○○000號之1附近,172,000元。 110年5月3日15時59分至16時2分,分別存入98,000元、7萬元、2,000元。 110年5月3日16時3分,17萬元,邱比特帳戶。 17/20 游林春桃 (未提告) 110年4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游林春桃以朋友兒子之名義借款,使游林春桃陷於錯誤。 110年4月19日11時19分,10萬元,杜氏梅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氏梅華南帳戶)。 杜氏梅,110年4月19日14時25分,10萬元。 110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臺南市○○區○○○000號之1住處附近,504,000。 110年4月19日17時46分至17時52分,分別存入149,000元、15萬元、10萬元、105,000元。 110年4月19日17時52分,30萬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205,000元,蔡政佑帳戶。 110年4月27日14時1分,15萬元,杜氏梅華南帳戶。 杜氏梅,110年4月27日15時3分,15萬元 110年4月28日1時15分,臺南市○○區○○○000號之1附近,435,000元。 110年4月28日1時31分至1時36分,分別存入143,000元、145,000元、147,000元。 110年4月28日1時41分,438,000元,邱比特帳戶。 18/21 張懿芳 (提告) 110年1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wang shu」、「james」,向張懿芳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張懿芳陷於錯誤。 110年4月21日14時43分,129,000元,杜氏梅華南帳戶。 杜氏梅,110年4月21日15時3分,129,000元。 110年4月21日18時,臺南市○○區○○○000號之1附近,12萬元。 110年4月21日18時13分,125,000元。 110年4月21日18時21分,125,000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4月29日10時54分,20萬元,杜氏梅華南帳戶。 杜氏梅,110年4月29日12時34分,90萬元。 110年4月29日18時許,臺南市○○區○○○000號之1住處附近,86萬元。 110年4月29日18時22分至18時34分,分別存入149,000元(2筆)、15萬元、119,000元、139,000元、147,000元、3,000元。 110年4月29日18時36分,86萬元,邱比特帳戶。 19/22 許佳萍 (提告) 109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kito hisataka」,向許佳萍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許佳萍陷於錯誤。 110年4月23日11時08分,170,200元,杜氏梅華南帳戶。 杜氏梅,110年4月23日14時52分,17萬元。 110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住處附近,165,000元。 110年4月23日19時44分、19時46分,分別存入58,000元、107,000元。 110年4月23日19時55分,165,000元,邱比特帳戶。 20/23 朱惠美 (提告) 110年1月底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傑」,向朱惠美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朱惠美陷於錯誤。 110年4月29日11時9分,70萬元,杜氏梅華南帳戶。 杜氏梅,110年4月29日12時34分,90萬元。 110年4月29日18時許,臺南市○○區○○○000號之1附近,86萬元。 110年4月29日18時22分至18時34分,分別存入149,000元(2筆)、15萬元、119,000元、139,000元、147,000元、3,000元。 110年4月29日18時36分,86萬元,邱比特帳戶。 21/24 李麗凰 (提告) 110年3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偉張」,向李麗凰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李麗凰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12時51分,170,764元,劉靜雯以劉靜雯-筱琳美容美髮材料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靜雯合庫帳戶)。 劉靜雯,110年4月15日14時許,17萬元。 110年4月15日17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6萬元。 110年4月15日17時35分、17時37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7時34分),分別存入6萬元、10萬元。 110年4月15日17時41分,16萬元,邱比特帳戶。 22/25 張瓊文 (提告) 110年4月28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Michael Kim Choi」,向張瓊文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張瓊文陷於錯誤。 110年4月28日10時40分,34萬元,林憶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憶涵中華郵政帳戶)。 劉靜雯(林憶涵之母),110年4月28日11時6分、25分、26分、27分許,分別提領20萬、6萬、6萬、15,000元。 110年4月29日16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岡山竹圍園店附近,595,000元。 110年4月29日17時8分至17時14分,分別存入145,000元、15萬元(3筆)。 110年4月29日17時16分,595,000元,邱比特帳戶。 23/26 葛佩琳 (提告) 110年3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JerryAlex」,向葛佩琳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葛佩琳陷於錯誤。 110年4月30日22時58分、22時59分、23時3分,分別匯款3萬元(3筆),林憶涵中華郵政帳戶。 劉靜雯,110年5月1日16時21分、22分許,分別提領6萬、3萬元。 110年5月3日17時1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岡山竹圍園店附近,85,000元。 110年5月3日17時20分,85,000元。 110年5月3日17時22分,85,000元,邱比特帳戶。 24/27 游宗憲 (提告) 110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Lucy chimlon」、「lee keith張」,向游宗憲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游宗憲陷於錯誤。 110年4月30日10時32分,85,000元,林憶涵中華郵政帳戶。 劉靜雯,110年4月30日13時30分、32分許,分別提領6萬、3萬元。 110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岡山竹圍園店附近,18萬元。 110年4月30日19時16分、19時18分,分別存入10萬元、8萬元。 110年4月30日19時22分,18萬元,邱比特帳戶。 25/28 黃俶萍 (提告) 110年4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gtenakeatonl863」、「INTERCARGO SHIPPING」,向黃俶萍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黃俶萍陷於錯誤。 110年4月30日1時46分許、2時許、2時26分許、2時4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9,500、3萬元,林憶涵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靜雯,110年4月30日8時26分,提領6萬(2次)。 110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岡山竹圍園店附近,18萬元。 110年4月30日19時16分、19時18分,分別存入10萬元、8萬元。 110年4月30日19時22分,18萬元,邱比特帳戶。 26/29 劉秀連 (提告) 110年1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CL INTL SHIPPIN」、「揚力John」,向劉秀連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劉秀連陷於錯誤。 110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29萬元,方暄茗中華郵政帳戶。 方暄茗,110年4月1日16時57分,60萬元。 110年4月1日20時44分,新竹市○○區○○路00號,91萬元。 110年4月1日21時6分至21時21分,分別存入15萬元(5筆)、149,000元、11,000元。 110年4月1日21時26分,909,000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4月14日14時35分許,15萬元,方暄茗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方暄茗兆豐帳戶)。 方暄茗,110年4月14日17時31分、32分,分別提領3萬元;110年4月16日17時13分、14分、15分,分別提領3萬。 110年4月15日21時許、110年4月20日0時5分,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埔門市對面,分別交付55萬元、18萬元。 110年4月15日22時5分至22時15分,分別存入15萬元(3筆)、10萬元。 110年4月15日22時19分,55萬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4月21日10時45分許,181,120元,方暄茗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暄茗合庫帳戶)。 方暄茗,110年4月21日17時48分至110年4月27日17時27分,分別提領3萬元(共7次)。 110年4月21日21時24分許、110年4月28日18時5分,新竹市○○區○○路0號,分別交付15萬元、18萬元。 110年4月21日21時30分、21時32分,分別存入75,000元、101,000元。 110年4月21日21時38分,175,000元,邱比特帳戶。 27/30 李麗如 (未提告) 110年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李麗如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李麗如陷於錯誤。 110年3月30日14時32分,10萬元,方暄茗兆豐帳戶。 方暄茗,110年3月31日17時29分、4月1日17時5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共4次)。 110年4月1日20時44分,新竹市○○區○○路00號,91萬元。 110年4月1日21時6分至21時21分,分別存入15萬元(5筆)、149,000元、11,000元。 110年4月1日21時26分,909,000元,邱比特帳戶。 28/31 李朝棉 (提告) 109年3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Yul Ko」、「United N Delivery Co」,向李朝棉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李朝棉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12時3分,197,000元,方暄茗兆豐帳戶。 方暄茗,110年4月16日17時15分、4月21日18時1分許、4月23日17時46分、48分,分別提領3萬元(共7次)。 110年4月20日0時5分,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埔門市對面,18萬元。 110年4月20日0時10分、0時12分,分別存入8萬元、10萬元。 110年4月20日0時13分,13萬元,邱比特帳戶。 29/32 甘乃如 (未提告) 110年1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甘乃如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甘乃如陷於錯誤。 110年4月23日12時2分,30萬元,方暄茗兆豐帳戶。 方暄茗,110年4月23日17時46分、4月24日14時18分、4月26日17時23分,分別提領3萬元(共10次)。 110年4月26日23時13分,新竹市○○區○○○路0號,36萬元。 110年4月26日23時20分至23時24分,分別存入12萬元(3筆)。 110年4月26日23時31分,36萬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1分許,378,200元,方暄茗兆豐帳戶。 方暄茗,110年4月26日17時23分、4月28日17時42分,分別提領3萬元(共7次)。 110年4月28日18時5分,新竹市○○區○○○路0號,18萬元。 110年4月28日18時35分、18時37分,分別存入139,000元、15萬元。 110年4月28日18時41分,29萬元,邱比特帳戶。 30/33 黃翥青 (提告) 109年年底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aptain Anna May Yue」、「AnnaMay0000000.com」,向黃翥青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黃翥青陷於錯誤。 110年3月31日12時54分,171,180元,方暄茗中華郵政帳戶。 方暄茗,110年4月1日16時57分,60萬元。 110年4月1日20時44分,新竹市○○區○○路00號,91萬元。 110年4月1日21時6分至21時21分,分別存入15萬元(5筆)、149,000元、11,000元。 110年4月1日21時26分,909,000元,邱比特帳戶。 31/34 蘇素貞 (未提告) 109年12月底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蘇素貞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蘇素貞陷於錯誤。 110年4月12日10時52分,137,800元,方暄茗中華郵政帳戶。 方暄茗,110年4月12日17時38分至41分,分別提6萬元(2次)、17,800元(1次)。 110年4月12日19時,新竹市○○區○○○路00號,42萬元。 110年4月13日19時58分至20時3分,分別存入149,000元、15萬元、121,000元。 110年4月13日20時7分,42萬元,邱比特帳戶。 32/35 吳幸宜 (提告) 109年年底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晴天」,向吳幸宜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吳幸宜陷於錯誤。 110年4月23日7時51分,3萬元,方暄茗中華郵政帳戶。 方暄茗,110年4月27日17時17分許,6萬元。 110年4月28日18時5分,新竹市○○區○○○路0號,18萬元。 110年4月28日18時35分、18時37分,分別存入139,000元、15萬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0年4月2日17時17分、6萬元)。 110年4月28日18時41分,29萬元,邱比特帳戶。 33/36 鄭秀美 (提告) 109年11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王誠」,向鄭秀美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鄭秀美陷於錯誤。 110年4月13日13時46分許,59,707元,陳麗茹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茹帳戶)。 陳麗茹,110年4月14日14時49分、55分,58,000元。 110年4月19日13時,南投縣○○鎮○○路0000號寶島時代村路旁,577,000元。 110年4月19日14時13分至14時20分,分別存入127,000元、15萬元(3筆)。 110年4月19日14時23分,577,000元,邱比特帳戶。 34/37 蔡炘峻 (未提告) 110年4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配偶妹妹之名義,向蔡炘峻配偶借款,使蔡炘峻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13時26分,114,000元,陳麗茹帳戶。 陳麗茹,110年4月15日19時38分至4月16日13時26分,分別提3萬元、2萬元、3,000元、1,000元、6萬(2次)。 110年4月19日13時,南投縣○○鎮○○路0000號寶島時代村路旁,577,000元。 110年4月19日14時13分至14時20分,分別存入127,000元、15萬元(3筆)。 110年4月19日14時23分,577,000元,邱比特帳戶。 35/38 李育茱 (提告) 110年4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李育茱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李育茱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23時47分、4月16日 0時1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陳麗茹帳戶。 陳麗茹,110年4月15日13時29分許,6萬元。 110年4月19日13時,南投縣○○鎮○○路0000號寶島時代村路旁,577,000元。 110年4月19日14時13分至14時20分,分別存入127,000元、15萬元(3筆)。 110年4月19日14時23分,577,000元,邱比特帳戶。 36/39 胡美如 (提告) 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Matt Donald」,向胡美如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胡美如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13時49分,285,570元,陳麗茹帳戶。 陳麗茹,110年4月17日9時5分至4月18日,分別提領6萬元(4次)、3萬元(1次)、1萬元(1次)、5,000元(1次)。 110年4月19日13時,南投縣○○鎮○○路0000號寶島時代村路旁,577,000元。 110年4月19日14時13分至14時20分,分別存入127,000元、15萬元(3筆)。 110年4月19日14時23分,577,000元,邱比特帳戶。 37/40 洪維娜 (提告) 110年5月2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LEE WALTER」、「SWIFT WAYS DELIVERY」,向洪維娜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洪維娜陷於錯誤。 110年4月19日13時46分,853,168元,劉明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明英,110年4月19日14時20分,903,600元 110年4月20日22時24分,基隆市○○區○○路000號之85度C,1,669,000元。 不明時間、不明金額。 不明時間、不明金額。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彭文濱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彭文濱存入時間、地點、帳戶 彭文濱轉匯時間、帳戶、金額 1/15 李秋萍 (提告) 109年12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李黃」、「李.勞林」、「瑪莉老師」,向李秋萍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李秋萍陷於錯誤。 110年3月26日15時,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社尾店,40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38分至15時43分,分別存入15萬元、149,000元、104,000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5分,53萬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4月6日22時,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社尾店,15萬元。 110年4月6日21時58分、22時,分別存入148,000元、5,000元。 110年4月6日22時1分,151,000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4月13日16時50分,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北港店,17萬元。 110年4月13日17時、17時2分,分別存入69,000元、101,000元。 110年4月13日17時10分,17萬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4月26日19時,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醫院,17萬元。 110年4月26日19時13分、19時15分,分別存入10萬元、7萬元。 110年4月13日19時19分,17萬元,邱比特帳戶。 2/16 謝惠因 (提告) 110年4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H」、「GLOBEL SERVICE LOG.」,向謝惠因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謝惠因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8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雋鈺門市附近藥局,30萬元。 110年4月14日18時44分、18時47分,分別存入15萬元、149,000元。 110年4月14日18時51分,30萬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4月27日23時20分,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西灣里活動中心,100萬元。 110年4月27日23時35分至23時57分,分別存入149,000元(3筆)、15萬元(3筆)、99,000元。 110年4月28日0時2分,100萬元,邱比特帳戶。 110年4月28日0時40分、0時42分,分別存入15萬元、132,000元。 110年4月28日0時45分,282,000元,邱比特帳戶。 3/17 高慈薇 (提告) 108年11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保羅」,向高慈薇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高慈薇陷於錯誤。 110年3月22日16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一店,10萬元。 110年3月22日16時39,10萬元。 110年3月22日16時49分,10萬元,晏岱均帳戶。 110年4月12日15時,雲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德門市,72萬元。 110年4月13日14時、14時2分,分別存入10萬元、8萬元。 110年4月8日14時9分,18萬元,邱比特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1 林淑敏 (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1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陳鳳姿 (提告) 附表一編號2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王育涵 (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3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李美幸 (提告) 附表一編號4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吳董宥彤 (提告) 附表一編號5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張美昭 (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6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黃文欄 (提告) 附表一編號7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吳貞儀 (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8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9 李美蓉 (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9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10 楊月美 (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10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1 高幸美 (提告) 附表一編號11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12 胡亦玄 (提告) 附表一編號12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13 郭子祺 (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13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14 蔡美玲 (提告) 附表一編號14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18 姚芳 (提告) 附表一編號15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19 蔡碧芬 (提告) 附表一編號16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20 游林春桃 (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17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21 張懿芳 (提告) 附表一編號18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22 許佳萍 (提告) 附表一編號19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3 朱惠美 (提告) 附表一編號20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24 李麗凰 (提告) 附表一編號21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25 張瓊文 (提告) 附表一編號22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26 葛佩琳 (提告) 附表一編號23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27 游宗憲 (提告) 附表一編號24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28 黃俶萍 (提告) 附表一編號25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29 劉秀連 (提告) 附表一編號26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30 李麗如 (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27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玖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31 李朝棉 (提告) 附表一編號28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32 甘乃如 (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29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33 黃翥青 (提告) 附表一編號30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34 蘇素貞 (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31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35 吳幸宜 (提告) 附表一編號32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36 鄭秀美 (提告) 附表一編號33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37 蔡炘峻 (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34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零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38 李育茱 (提告) 附表一編號35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39 胡美如 (提告) 附表一編號36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40 洪維娜 (提告) 附表一編號37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15 李秋萍 (提告) 附表二編號1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16 謝惠因 (提告) 附表二編號2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17 高慈薇 (提告) 附表二編號3 彭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晏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供述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11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11頁正反面、警9765卷一第147頁正反面、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21至22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275卷一第69至73頁、警6275卷二第57至59頁、警9220卷一第114至115頁、警2201卷一第114至115頁、警9765卷一第150至151頁)。 3.證人即被害人王育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275卷一第75至79頁、警6275卷二第63至65頁、警9220卷一第117至118頁、警2201卷一第117至118頁、警9765卷一第153至154頁)。 4.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20頁正反面、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21至228頁、金訴304卷一第115、143頁)。 5.證人即告訴人吳董宥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24至125頁、警2201卷一第124至125頁、警9765卷一第160至161頁)。 6.證人即被害人張美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28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28頁正反面、警9765卷一第164頁正反面)。 7.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31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31頁正反面、警9765卷一第167頁正反面)。 8.證人即被害人吳貞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33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33頁正反面、警9765卷一第169頁正反面)。 9.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35頁正反面、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21至227頁)。 10.證人即被害人楊月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39至140頁、警2201卷一第139至140頁、警9765卷一第175至176頁)。 11.證人即告訴人高幸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41至142頁、警2201卷一第141至142頁、警9765卷一第177至178頁)。 12.證人即告訴人胡亦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45至146頁、警2201卷一第145至146頁、警9765卷一第181至182頁)。 13.證人即被害人郭子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47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47頁正反面、警9765卷一第183頁正反面、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21至228頁)。 14.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51至152頁、警2201卷一第151至152頁、警9765卷一第187至188頁)。 15.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53至155頁、他卷一第95至99頁、警2201卷一第153至155頁、警9765卷一第189至191頁、他卷一第133至136頁)。 16.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62至163頁、他卷一第25至27頁、警2201卷一第162至163頁、警9765卷一第198至199頁、警9220卷一第164至165頁反面、他卷一第13至16頁、第85至87頁)。 17.證人即告訴人高慈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68至169頁反面、他卷二第25至31頁、警2201卷一第168至169頁反面、警9765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他卷二第61至63頁、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21至228頁)。 18.證人即告訴人姚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72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72至173頁、警9765卷一第208至209頁)。 19.證人即告訴人蔡碧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75至176頁、警2201卷一第175至176頁、警9765卷一第211至212頁、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21至228頁)。 20.證人即被害人游林春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79至180頁、警2201卷一第179至180頁、警9765卷一第215至216頁)。 21.證人即告訴人張懿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82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82至183頁反面、警9765卷一第21反面、本院金訴304卷一第115、143頁)。 22.證人即告訴人許佳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83至184頁、警2201卷一第183至184頁、警9765卷一第219至220頁)。 23.證人即告訴人朱惠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86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86頁正反面、警9765卷一第222頁正反面、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21至228頁、金訴304卷一第115、143頁)。 24.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88至189頁、警2201卷一第188至189頁、警9765卷一第224至225頁)。 25.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90至191頁、警2201卷一第190至191頁、警9765卷一第226至227頁)。 26.證人即告訴人葛佩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3頁、警2201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3頁、警9765卷一第228頁反面至229頁、警9220卷一第194至195頁反面)。 27.證人即告訴人游宗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96至197頁、警2201卷一第196至197頁、警9765卷一第232至233頁、金訴304卷一第115、143頁)。 28.證人即告訴人黃俶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98至199頁、警2201卷一第198至199頁反面、警9765卷一第234至235頁反面)。 29.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200至201頁、警2201卷一第200至201頁反面、警9765卷一第236至237頁反面)。 30.證人即被害人李麗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202至203頁、警2201卷一第202至203頁、警9765卷一第238至239頁) 31.證人即告訴人李朝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警9765卷一第240至241頁反面、警9220卷一第206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206頁正反面、警9765卷一第242頁正反面)。 32.證人即被害人甘乃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207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207至208頁、警9765卷一第243至244頁)。 33.證人即告訴人黃翥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214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214至215頁、警9765卷一第250至251頁)。 34.證人即被害人蘇素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216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216頁正反面、警9765卷一第252頁正反面)。 35.證人即告訴人吳幸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218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218頁正反面、警9765卷一第254頁正反面、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21至228頁)。 36.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219至220頁、警2201卷一第219至220頁、警9765卷一第255至256頁)。 37.證人即被害人蔡炘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223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223頁正反面、警9765卷一第259頁正反面)。 38.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226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226頁正反面、警9765卷一第262頁正反面)。 39.證人即告訴人胡美如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229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229頁正反面、警9765卷一第265頁正反面、本院金訴304卷一第115、143頁)。 40.證人即告訴人洪維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231至233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231至233頁反面、警9765卷一第267至269頁反面、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21至228頁)。 41.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貞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275卷一第23至29頁、警6275卷二第23至29頁、警9220卷一第51至52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51至52頁反面、警6275卷一第31至35頁、警6275卷二第31至35頁、警9220卷一第53至56頁、警2201卷一第53至56頁)。 42.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秝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275卷一第43至46頁、警6275卷二第37至40頁、警9220卷一第57至58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 4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芋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6275卷一第47至50頁、警6275卷二第41至45頁、警9220卷一第59至61頁、警2201卷一第58至60頁、警6275卷一第53至56頁、警6275卷二第47至50頁、警9220卷一第61頁反面至63頁、警2201卷一第60頁反面至62頁、偵2709卷二第87至93頁、偵2709卷二第51至55頁、警9220卷一第64至66頁、警2201卷一第63至65頁、警9220卷一第67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66頁正反面、偵2709卷二第34至37頁、偵2709卷二第58至61頁、偵4732卷四第97至101頁)。 4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85至87頁、他卷一第145至153頁、警2201卷一第84至86頁、警9765卷一第94至96頁、警9220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他卷一第157至161頁、警2201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警9765卷一第97至98頁、警9220卷一第91至92頁、他卷二第11至15頁、警2201卷一第90至91頁、警9765卷一第103至105頁)。 45.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暄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81至84頁反面、他卷二第145至152頁、警2201卷一第80至83頁反面、警9765卷一第70至73頁反面、他卷二第183至186頁、偵4732卷四第27至29頁)。 46.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靜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76至78頁、警2201卷一第75至77頁反面、警9765卷一第23至26頁反面、警9765卷二第227至237頁)。 47.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曉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06至107頁反面、偵4732卷四第7至10頁、警2201卷一第105至106頁反面、偵2709卷二第40至44頁、偵2709卷二第98至101頁、偵2709卷二第28至31頁、偵2709卷二第33至37頁、偵2709卷二第58至61頁)。 4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03至105頁、偵4732卷三第199至200頁、偵4732卷四第3至5頁、警2201卷一第102至104頁)。 49.證人即同案被告唐金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71至73頁、偵4732卷三第173至178頁、警2201卷一第70至72頁)。 50.證人吳美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警6275卷一第63至67頁、警6275卷二第51至55頁、警9220卷一第68至70頁、偵4732卷四第11至15頁、警2201卷一第67至69頁、偵2709卷二第46至49頁、偵2709卷二第94至97頁、偵2709卷二第28至31頁、偵2709卷二第34至37頁、偵2709卷二第58至61頁)。 51.證人劉明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93至94頁反面、偵4732卷三第179至182頁、警2201卷一第92至93頁反面)。 52.證人張翠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95至96頁反面、偵4732卷三第183至186頁、警2201卷一第94至95頁反面)。 53.證人沈郁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97至98頁反面、偵4732卷三第187至190頁、警2201卷一第96至97頁反面)。 54.證人陳怡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00至101頁反面、偵4732卷三第193至196頁、警2201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 55.證人林憶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108至110頁、偵4732卷四第17至21頁、警2201卷一第107至109頁)。 56.證人洪于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732卷一第247至249頁、偵4732卷二第139至141頁)。 57.證人黃任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4732卷二第161至162頁)。 58.證人杜氏梅於警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9220卷一第74至75頁反面、他卷二第71至74頁、警2201卷一第73至74頁反面、警9765卷一第13至14頁反面、他卷二第125至128頁、偵2709卷二第140至142頁、偵2709卷二第114至117頁、偵2709卷二第121至124頁、偵緝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偵緝卷第71至79頁、本院金訴304卷一第107至143頁)。附表五(非供述證據):

一、書證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275卷一第37至41頁、第57至61頁、警9220卷一第20至21頁反面、第26至27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第78至80頁、第89至90頁、第166至167頁、警2201卷一第20至21頁反面、第26至27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第88至89頁、第156至157頁、第166至167頁、第170至171頁、偵9765卷一第15至16頁、第26至28頁、第74至76頁、第99至101頁、第106至107頁反面、第122至123頁反面、第127至128頁反面、第192至193頁、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7頁、他卷一第17至21頁、第101至103頁、第165至173頁、他卷二第37至41頁、第75至77頁、第153至157頁、偵9367卷第301至304頁)。 2.被害人林淑敏報案資料 (1)被害人林淑敏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警9220卷一第112頁、警2201卷一第112頁、偵9765卷一第148頁)。 (2)被害人林淑敏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警9220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警2201卷一第112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148頁反面)。 3.告訴人陳鳳姿報案資料:告訴人陳鳳姿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9220卷一第116頁、警2201卷一第116頁、偵9765卷一第152頁)。 4.被害人王育涵報案資料:被害人王育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6275卷一第81-83頁、警9220卷一第119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19頁至反面、偵9765卷一第155頁至反面)。 5.告訴人李美幸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220卷一第121頁、警2201卷一第121頁、偵9765卷一第15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220卷一第121頁反面-122頁、警2201卷一第121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157頁反面)。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220卷一第122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22頁反面)。 (4)告訴人李美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警9220卷一第123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23頁、偵9765卷一第159頁)。 6.告訴人吳董宥彤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220卷一第126頁、警2201卷一第126頁、偵9765卷一第16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220卷一第126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26頁、偵9765卷一第162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220卷一第127頁、警2201卷一第127頁、偵9765卷一第163頁)。 (4)告訴人吳董宥彤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9220卷一第127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27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163頁反面)。 7.被害人張美昭報案資料:告訴人張美昭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警9220卷一第129-130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29至130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165至166頁反面)。 8.告訴人黃文欄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220卷一第132頁、警2201卷一第132頁、偵9765卷一第16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220卷一第132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32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168頁反面)。 9.被害人吳貞儀報案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11年8月29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10000056號函及其所附被害人吳貞儀帳戶基本資料(警9220卷一第134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34頁、偵9765卷一第170頁)。 10.被害人李美蓉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29631號函及其所附李美蓉帳戶基本資料、110.03.04-110.05.04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9220卷一第136至138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36至138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172至174頁反面)。 11.被害人楊月美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220卷一第140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40頁、偵9765卷一第176頁反面)。 12.告訴人高幸美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儲字第1110260131號函及告訴人高幸美匯款單(警9220卷一第143至144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43頁、偵9765卷一第179頁)。 13.告訴人胡亦玄報案資料:告訴人胡亦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9220卷一第146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46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182頁反面)。 14.被害人郭子祺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138號函及其所附郭子祺帳戶基本資料、110.03.01-110.05.31交易明細(警9220卷一第148至150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48至150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184至186頁反面)。 15.告訴人蔡美玲報案資料:告訴人蔡美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9220卷一第152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52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188頁反面)。 16.告訴人李秋萍報案資料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儲字第1110934264號函及其所附李秋萍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單、110.02.01-110.04.30交易明細(警9220卷一第158至161頁、警2201卷一第158至161頁、偵9765卷一第194至197頁)。 (2)告訴人李秋萍提出之存摺影本(他卷一第105至113頁)。 (3)告訴人李秋萍提出之提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他卷一第115至121頁)。 (4)告訴人李秋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23至125頁)。 (5)告訴人李秋萍比特幣提領明細(他卷一第127至129頁)。 17.告訴人謝惠因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一第29頁)。 (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一第31頁)。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他卷一第33頁)。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一第35頁)。 (5)告訴人謝惠因提出之提領比特幣提領畫面(他卷一第37至39頁)。 (6)告訴人謝惠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對象帳戶頁面(他卷一第41至43頁)。 (7)告訴人謝惠因提出之存摺影本(他卷一第45至51頁)。 (8)告訴人謝惠因房屋貸款約定書(他卷一第53至59頁)。 (9)告訴人謝惠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61至82頁)。 18.告訴人高慈薇報案資料:告訴人高慈薇存摺影本(他卷二第51至57頁)。 19.告訴人姚芳報案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8432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姚芳帳戶匯款單(警9220卷一第174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74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210頁反面)。 20.告訴人蔡碧芬報案資料:告訴人蔡碧芬無摺存款單(警9220卷一第177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77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213頁反面)。 21.被害人游林春桃報案資料:告訴人游林春桃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9220卷一第181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81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217頁反面)。 22.告訴人許佳萍報案資料:告訴人許佳萍提出之存款憑條(警9220卷一第185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85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221頁反面)。 23.告訴人朱惠美報案資料:告訴人朱惠美提出之其五峰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警9220卷一第187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187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203頁反面)。 24.告訴人李麗凰報案資料:告訴人李麗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9220卷一第189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89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225頁反面)。 25.告訴人游宗憲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220卷一第197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197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233頁反面)。 26.被害人李麗如報案資料:告訴人李麗如提出之存摺影本(警9220卷一第203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203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239頁反面)。 27.被害人甘乃如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儲字第1110296358號函及其所附楊玉姬、甘乃如帳戶基本資料、110.03.01-110.05.31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9220卷一第209至213頁、警2201卷一第209至213頁、偵9765卷一第245至249頁)。 28.被害人蘇素貞報案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28748號函及其所附代收入傳單(警9220卷一第217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217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253頁反面)。 29.告訴人鄭秀美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08月10日合金五工字第1110002354號函及其所附鄭秀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傳票(警9220卷一第221至222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221至222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257至258頁反面)。 30.被害人蔡炘峻報案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3802號函及其所附蔡炘峻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220卷一第224至225頁反面、警2201卷一第224至225頁、偵9765卷一第260至261頁)。 31.告訴人李育茱報案資料:告訴人李育茱提出之110.03.01-110.05.30帳戶交易明細(警9220卷一第227至228頁、警2201卷一第227至228頁、偵9765卷一第263至264頁)。 32.告訴人胡美如報案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3802號函及其所附胡美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220卷一第230頁正反面、警2201卷一第230頁反面、偵9765卷一第266頁反面)。 33.同案被告陳麗茹報案資料:證人陳麗茹台灣銀行帳戶存摺(他卷二第5至9頁、偵9765卷一第106至108頁)。 34.證人杜氏梅報案資料 (1)證人杜氏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他卷二第79頁、偵9765卷一第17頁)。 (2)證人杜氏梅提出之存摺影本(他卷二第85至93頁、偵9765卷一第18至22頁、偵9765卷一第56至69頁)。 (3)證人杜氏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95至121頁)。 (4)發送驗證報告(他卷二第129至131頁)。 35.同案被告方暄茗報案資料 (1)同案被告方暄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二第159至177頁)。 (2)證人方暄茗手寫之交易明細(偵9765卷一第77至79頁)。 (3)證人方暄茗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偵9765卷一第80至85頁、偵2709卷一第305至315頁)。 (4)證人方暄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偵9765卷一第86至91頁、偵2709卷一第317至327頁)。 (5)證人方暄茗提供之比特幣購買紀錄(偵9765卷一第92至93頁、偵2709卷一第329頁)。 36.被告110.05.05搜索扣押照片(警6275卷一第91至93頁、偵9765卷一第33頁)。 37.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275卷一第95至103頁、警6275卷一第105至115頁、警6275卷一第117至125頁、警6275卷一第127至137頁、警6275卷一第139至145頁、偵9765卷一第29至32頁)。 38.簽立予被告之聲明書(警6275卷一第159頁、警6275卷一第161頁、警6275卷二第83頁、偵9765卷一第34頁、警6275卷一第163頁、警6275卷一第165至167頁、偵9367卷第97頁、警6275卷二第103頁)。 39.勘查採證同意書(警6275卷一第169頁)。 40.同意書(警6275卷一第171至173頁)。 4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275卷一第185頁)。 42.被告彭文濱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6275卷一第189至193頁、第193至199頁、第199至209頁、第211至217頁、第217至281頁、第231至243頁、第243至287頁、第287至313頁、第313至321頁、第321至343頁、第343至357頁、第357至377頁、第379至391頁、第393至407頁、第407至419頁、第421至435頁、第435至443頁、第443至449頁、警6275卷二第105頁、第105至117頁、第117至161頁、第161至187頁、第187至195頁、第195至217頁、第219至231頁、第231至251頁、第253至265頁、第267至279頁、第281至293頁、第295至297頁、第299至311頁、警9220卷二第378頁正反面、第378頁反面至379頁、第379至380頁反面、第380頁反面至383頁、第383頁反面至385頁、第385至388頁反面、第388頁反面至391頁反面、第391頁反面至402頁反面、第402頁反面至409頁、第409至411頁、第411至416頁反面、第417至420頁、第420至425頁、第425頁反面至428頁反面、第429至432頁反面、第432頁反面至435頁反面、第436至439頁反面、第439頁反面至441頁反面、第441頁反面至443頁、警2201卷二第378頁至頁反面、第378頁反面至379頁、第379至380頁反面、第380頁反面至383頁、第383頁反面至385頁、第385至388頁反面、第388頁反面至391頁反面、第391頁反面至402頁反面、第402頁反面至409頁、第409至411頁、第411至416頁反面、第417至420頁、第420至425頁、第425頁反面至428頁反面、第429至432頁反面、第432頁反面至435頁反面、第437至440頁反面、第440頁反面至442頁反面、第442頁反面至444頁、偵9765卷一第38至48頁、偵9765卷二第407頁反面至438頁、第414頁、第414頁反面、第415至416頁、第416頁反面至419頁、第419頁反面至421頁、第421至424頁、第324頁反面至427頁反面、第438頁反面至445頁、第445至447頁、第447至452頁、第453至456頁、第456至461頁、第461頁反面至464頁反面、第465至468頁反面、第468頁反面至470頁反面、第472至475頁反面、第475頁反面至477頁反面、第477頁反面至479頁、他卷一第175至187頁、他卷二第3頁、第43至49頁)。 43.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辦彭文濱詐欺案提領詐騙贓款及金錢流向一覽表(警9220卷一第6至12頁、警2201卷一第6至12頁、偵9765卷一第6至12頁)。 44.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38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9220卷一第33至35頁、第39頁、第35頁反面至38頁、第39頁反面至42頁、第44頁反面至47頁、第47頁反面至50頁、警2201卷一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第39頁、第35頁反面至38頁、第39頁反面至42頁、第44頁反面至47頁、第47頁反面至50頁、偵9765卷一第129頁正反面、第130頁正反面、第131頁、第135頁、第131頁反面至134頁、第135頁反面至138頁、第140頁反面至143頁、第143至146頁、偵9366卷第18至23頁、第24至29頁)。 45.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警9220卷一第43至44頁、警2201卷一第43至44頁、偵9366卷第15至17頁、第93至95頁、偵9765卷一第139至140頁)。 46.同案被告莊貞子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220卷二第269至270頁反面、警2201卷二第269至270頁反面、偵9765卷二第305至306頁反面)。 47.同案被告周秝妘使用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220卷二第271至273頁、第274至275頁反面、警2201卷二第271至273頁、第274至275頁反面、偵9765卷二第307至309頁、第310至311頁反面)。 48.同案被告王芋涵使用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275卷一第147至158頁、警9220卷二第276至280頁、第281至282頁反面、第284至285頁、第281頁、第284頁反面、第286頁、第291至295頁反面、警2201卷二第276至280頁、第281至286頁、偵9765卷二第312至316頁、第317至322頁)。 49.同案被告羅曉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220卷二第287至290頁反面、警2201卷二第287至290頁反面、偵9765卷二第323至326頁反面、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53至257頁)。 50.同案被告唐金玉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220卷二第296至297頁反面、警2201卷二第296至297頁反面、偵9765卷二第332至333頁反面、偵2709卷二第5頁)。 51.同案被告杜氏梅使用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220卷二第298至299頁反面、第300至301頁、第302至307頁反面、警2201卷二第298至299頁反面、第300至301頁、第302至307頁反面、偵9765卷二第334至335頁反面、第336至337頁、第338至403頁、偵4732卷四第57頁)。 52.同案被告劉靜雯使用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220卷二第308至309頁反面、第310至311頁反面、第312至314頁、警2201卷二第308至309頁反面、第310至311頁反面、第312至314頁、偵9765卷二第344至345頁反面、第346至347頁反面、第348至350頁、偵4732卷四第55至56頁)。 53.同案被告方暄茗使用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220卷二第315至318頁、第319至322頁、第323至324頁反面、警2201卷二第315至318頁、第319至322頁、第323至324頁反面、偵9765卷二第351至354頁、第355至358頁、第359至360頁反面)。 54.同案被告陳麗茹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220卷二第325至327頁、第328至332頁、警2201卷二第325至327頁、第328至332頁、偵9765卷二第361至363頁、第364至368頁)。 55.同案被告劉明英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220卷二第333至336頁、警2201卷二第333至336頁、偵9765卷二第369至372頁)。 56.被告彭文濱使用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220卷二第234至240頁反面、第241頁反面至248頁、第248頁反面至258頁、第258頁反面至262頁反面、第263頁反面至268頁、警2201卷二第234至240頁反面、第241頁反面至248頁、第248頁反面至258頁、第258頁反面至262頁反面、第263頁反面至268頁、偵9765卷二第270至276頁反面、第277頁反面至284頁、第284頁反面至294頁、第294頁反面至296頁反面、第299頁反面至304頁、偵9367卷第99至103頁、第351至359頁)。 57.被告彭文濱所有之電子錢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警9220卷二第337至343頁反面、警2201卷二第337至343頁反面、偵9765卷二第373至379頁反面)。 58.被告蔡政佑所有之電子錢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警9220卷二第344至348頁反面、警2201卷二第344至348頁反面、偵9765卷二第380至384頁反面)。 59.被告晏岱均所有之電子錢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220卷二第349至375頁、警2201卷二第349至375頁、偵9765卷二第385至411頁)。 60.本案幣流(警9220卷二第376頁、警2201卷二第376頁、偵9765卷二第412頁)。 61.本案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電子錢包分析(警9220卷二第377頁正反面、偵4732卷四第23頁正反面、警2201卷二第377頁正反面、偵9765卷二第413頁正反面)。 62.同案被告劉靜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765卷一第50至55頁反面)。 63.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至7頁)。 64.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777號)(偵4732卷一第51頁)。 65.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保管字第1833號)(偵4732卷一第73至91頁)。 66.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0年11月19日偵查報告(偵4732卷一第99至101頁、偵9367卷第93至95頁)。 67.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4732卷一第221頁、偵4732卷二第33頁)。 68.比特幣趨勢圖(偵4732卷一第223頁)。 69.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3日中監車字第1110307160號函及其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偵4732卷二第37至47頁)。 70.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967號)(偵4732卷三第29頁)。 71.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4732卷三第31至37頁)。 72.證人方暄茗庭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32卷四第31至51頁、偵2709卷一第87至91頁)。 73.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870號)(偵9366卷第13頁)。 74.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9366卷第18至23頁)。 7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816號)(偵9366卷第99頁)。 76.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大隊幣流分析報告(偵9367卷第107至130頁)。 77.交易幣流明細(偵9367卷第131至132頁)。 78.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9367卷第173至176頁)。 79.被告蔡政佑另案扣案之車輛、扣案物即查獲當日照片(偵9367卷第184至186頁)。 80.被告晏岱均另案扣押之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367卷第391至416頁)。 81.西門派出所109年9月24日偵查報告(偵9367卷第430頁)。 82.另案被告劉素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367卷第458至472頁)。 8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087號函及其所附ATM機台地址(偵9367卷第494至496頁)。 84.被告晏岱均113.04.23偵查庭呈之比特幣交易紀錄(偵9367卷第556至576頁)。 85.被告蔡政佑113.04.23偵查庭呈之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明細(偵9367卷第577至578頁)。 86.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0976號)(偵2709卷一第43頁)。 87.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0976號)(偵2709卷一第59頁)。 88.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7至28頁)。 89.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金訴651卷一第59頁)。 90.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2月1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01518號函(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59至261頁)。 91.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63至264頁)。 9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6054號函及其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73至310頁)。 9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915號函及其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651卷一第311至353頁)。 9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9782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約定轉帳及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金訴651卷一第355至401頁)。 9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4944號函附存戶之往來資料(本院金訴651卷二第3至23頁)。 二、物證: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六(沒收):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彭文濱 1台 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651卷一第29頁。 2 Iphone 8 plus手機(黑色) 彭文濱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 plus手機 (玫瑰金色) 彭文濱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聲明書 彭文濱 5份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政佑 1台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政佑 1台 含行車紀錄器、鑰匙、氫氧機。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政佑 1台 含鑰匙。 8 現金100萬元 彭文濱 9 現金300萬元 蔡政佑 10 現金10萬元 晏岱均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