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霖
楊宗燁
劉韋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51、70號、110年度偵字第813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七主文欄編號5、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編號5、7至10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七主文欄編號1至3、5、7至10、13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編號1至3、5、7至10、13至16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七主文欄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辛○○與少年蔡○○(民國92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9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初之間,陸續加入庚○○(綽號「落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奕凡」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其分工是由己○○駕車載送辛○○及少年蔡○○共同擔任第一線車手,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奕凡」在通訊軟體「釘釘」群組之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迨辛○○、少年蔡○○將領得之現金交給己○○收齊後,再由己○○將所得款項攜至約定地點,轉交給庚○○層轉給集團上手(俗稱「收水」),己○○等一線車手則可獲取領得款項2%之酬金朋分。謀議既定,辛○○、己○○、庚○○即與暱稱「奕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六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一、六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六所示之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六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六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六所示之帳戶。己○○、辛○○及少年蔡○○隨即依集團成員「奕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少年蔡○○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分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領出。同日晚間某時,己○○駕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前,將領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93,900元之現金全部交給庚○○。
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
辛○○,由少年蔡○○、辛○○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附表五所示之提款卡,將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領出。少年蔡○○、辛○○領得款項後,全部轉交給己○○保管收執,嗣己○○即依庚○○指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合計739,000元之現金轉交給庚○○(辛○○、己○○就附表一編號4、6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㈢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附表
六編號1、2所示地點,由辛○○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領出後,交由己○○轉交庚○○收水(辛○○、己○○就附表六編號1、2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㈣由己○○與不知情之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少年蔡○○前往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地點,由蔡○○於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領出後,交由己○○轉交庚○○收水。嗣附表一、六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陳○○、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周○○、曹○○、林○○、張○○、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乙○○、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金訴346卷第304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己○○均坦承犯行;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辛○○、己○○也說收水不是我,而且他們不認識那個收水的人等語(金訴346卷第35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警575卷第17-21頁、警796卷
第1-3頁、少連偵30卷第189-203頁、金訴346卷第192、304頁、警995卷第29-32頁、少連偵45卷第99-101頁、雲檢少連偵29卷第113-117、191-193頁)、己○○(警304卷第1-11頁、警796卷第17-19頁、少連偵30卷249-259頁、金訴346卷第
192、304頁、警322卷第12-16頁、警995卷第33-41頁、少連偵45卷第63-64、125-131頁、雲檢少連偵29卷第37-39、227-231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蔡○○(他卷第13-21頁、警575卷第1-12頁、警304卷第25-35頁、警796卷第5-7頁、警322卷第31-38、42-44頁、警995卷第21-24頁、雲檢少連偵29卷第39-41、155-159頁、少連偵45卷第91-92頁、少連偵22卷第43-45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警304卷第36-38頁)、陳○○(警304卷第39-44頁)、葉○○(警304卷第45-51頁)、周○○(警796卷第44-47頁)、曹○○(警796卷第50-51頁)、林○○(警796卷第58-59頁)、張○○(警796卷第52頁)、方○○(警796卷第60頁)、丙○○(警995卷第53-60頁)、乙○○(警322卷68-70頁)、壬○○(警322卷第82-85頁)、證人即被害人洪○○(警796卷第48-49頁)、方○○(警796卷第53-57頁)、甲○○(警995卷第45-47頁)、丁○○(警322卷第89-91頁)、戊○○(警322卷第95-96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己○○於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96卷第21-26、28-29頁、警304卷第52-53頁、警322卷第17-20頁)、被告辛○○於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75卷第22-25頁)、少年蔡○○於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96卷第9-12頁、他卷第23-26、29-32、35-38頁、警575卷第13-16頁、警304卷第54-55頁、警995卷第25-28頁、警322卷第39-41頁)、告訴人呂○○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5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4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5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卑南郵局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合作金庫台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警304第61-66頁)、告訴人陳○○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9張、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5張(警304卷第75-79頁)、告訴人周○○之台新銀行匯款憑證影本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2張、告訴人周○○與暱稱「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歷史訊息紀錄截圖(他卷第121-123、217-229頁)、告訴人林○○之網路轉帳擷取照片影本4張(警575卷第43-44頁)、告訴人張○○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單影本(警575卷第36頁)、告訴人方○○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796卷第115頁反面)、附表二帳戶提款卡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交易明細表(警304卷第91-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0年1月19日合金玉成字第1090003754號函及函附D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304卷第94-9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2997號函及函附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304卷第99-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2179號函及函附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304卷第103-1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7330號函及函附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304卷第108-1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警304卷第111-123頁)、被告辛○○、共犯少年蔡○○持附表四帳戶領款時間、地點、領取金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796卷第69-70頁、警575卷第73-81頁)、E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96卷第72頁、他卷第75頁)、F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96卷第73、77頁、警575卷第64頁)、G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96卷第74、76頁、警575卷第65頁)、H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96卷第75頁、他卷第75頁、警367卷第41頁)、I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75卷第69頁)、J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75卷第66-68頁)、帳戶個資檢視表(他卷第41-43頁)、告訴人丙○○匯款資料及網路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警995卷第61-69頁)、被害人甲○○之匯款資料(警995卷第49-50頁)、告訴人乙○○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通話紀錄截圖(警322卷第75-77頁)、告訴人壬○○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警322卷第79-81頁)、被害人丁○○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22卷第91頁反面)、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22卷第98頁反面-100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9年11月19日合金八德字第109000371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辛○○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己○○搭載辛○○到處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及移動軌跡共10張(警995卷第73-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詐欺案件時序表及照片、提款地點一覽表、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322卷第50-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己○○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庚○○確為收受己○○、辛○○、蔡○○提領詐欺贓款、綽號「落胎」之人,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即共犯辛○○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9年10月12日在土城提
款之後,我把錢交給己○○,己○○後來把錢交給庚○○,庚○○綽號是落胎,己○○是在一間加油站把錢交給庚○○,那時候我也車上等語(少連偵45卷第99-101頁)。
②於110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與蔡○○負責領錢,我們
領錢完後交給己○○,己○○再交給庚○○,我跟庚○○在嘉義市全家釣蝦場見過面,蔡○○和庚○○講車手的事情,我開始做的車手的時候就知道庚○○是收水的,我們有「釘釘」群組,群組裡有己○○、庚○○、蔡○○、「奕凡」等語(雲檢少連偵29卷第113-117頁)。
③於110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與蔡○○持提款卡領得
款項全都交給己○○,己○○收款後,會另外跟綽號「落胎」的庚○○另外約交錢的地點,一天他們會見好幾次,通常是當天最後一次才會把酬金交給己○○等語(少連偵30卷第193-195頁)。
⑵證人即共犯己○○證述如下:
①於109年12月8日警詢時證述:我以通訊軟體「釘釘」與詐騙
集團共犯聯絡,對象有蔡○○、辛○○、庚○○、「奕凡」,辛○○及蔡○○都擔任提款車手,我負責當司機兼收水,我只收過庚○○(暱稱落胎)1次油錢,每次可以取得2%佣金,109年10月5日及6日我駕駛車號0000車輛,負責收水,要交給上手庚○○的時候我就開車號0000車輛等語(警322卷第13-15頁)。
②109年12月9日警詢時證述:我從109年9月初到109年10月中擔
任車手頭,每次交給收水庚○○贓款後,他清算完就會給我酬庸等語(警995卷第39頁)。
③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證述:我們在109年10月4日提領完後,
由我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東區○○路的全聯將提領的詐騙款項交給庚○○(綽號落胎),庚○○開一台白色TOYOTA ALTIS自小客車,我們都是使用通訊軟體「釘釘」聯絡,庚○○負責收水,我與蔡○○是提領車手,計酬方式是提領詐騙款項的2%,我再與蔡○○平分,是庚○○從我們提領的款項抽出酬勞交給我們等語(警304卷第9頁)。
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11日蔡○○、辛○○一同
搭計程車前往提領贓款,109年10月12日我開7370-YD自小客車載同蔡○○及辛○○一同前往提領贓款,10月11日、10月12日由我向辛○○及蔡○○收取贓款及提款卡,我均交付庚○○,之後庚○○再交付我2%做為酬庸,我、蔡○○、辛○○再共同平分等語(警796卷第18頁)。
⑤於110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加入車手集團這一、
二個禮拜,我都把錢交給庚○○,除了交給庚○○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有時候1天會交給他4、5次,109年10月12日當天的卡片有時候是他本人交給我的,有時候他會放在特定的地點叫我們過去拿等語(少連偵45卷第63-64頁)。
⑥於110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在嘉義市釣蝦時,我
去找他,庚○○、蔡○○也在那邊,陳○○介紹我和蔡○○領錢的工作,說庚○○會把卡片給我們,並把庚○○的「釘釘」給我們,後來我和蔡○○離開之後在開車的路上,就把庚○○拉上「釘釘」,群組裡面有「奕凡」,我用「釘釘」收到指示後去領錢,我是車手頭,車手領錢給我,我再交給上手庚○○等語(雲檢少連偵29卷第37-38頁)。
⑦於110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和辛○○、蔡○○一起拿
提款卡到提款機領完錢後,辛○○及蔡○○必須把領到的錢先交給我,我領到的錢交給庚○○等語(少連偵30卷第259頁)。
⑧於111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和辛○○一起去釣蝦場
,庚○○、蔡○○就在那邊,我把辛○○介紹給庚○○,嘉義是我和蔡○○去提款,收到的錢交給庚○○,後來去南投作案,也是庚○○來收水等語(雲檢少連偵29卷第227-231頁)。
⑨於111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9年10月5日、6日、12
日領完錢之後我都交給庚○○,我是加入詐騙集團才認識庚○○,我們用群組連絡提款的事,群組成員有我、蔡○○、辛○○、庚○○等語(少連偵45卷第129-131頁)。
⑶證人即共犯少年蔡○○證述如下:
①於109年12月2日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5日、6日我在南投提
領贓款,我都使用通訊軟體「釘釘」聯繫,交付贓款時有看過庚○○等語(警322卷第33-37頁)。
②於110年1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與己○○在109年10月4日提領完
後,己○○要我在嘉義縣中埔鄉統一超商年代門市等他,由他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將提領的詐騙款項交給庚○○(綽號落胎),庚○○是收水等語(警304卷第33-34頁)。
③於110年3月8日警詢時證述:我、辛○○是取款車手,己○○負責
開車,庚○○是收水人員,陳○○是介紹人,通訊軟體「釘釘」群組內「奕凡」指示我們提款,然後將款項交付庚○○,我有看過庚○○等語(警995卷第22頁)。
④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證述:我擔任提領車手,佣金這部分
是己○○的上手庚○○跟己○○講好的,庚○○會先拿給己○○,己○○再轉交給我等語(警322卷第44頁)。
⑤於110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和陳○○他們在太保7-11
見面,陳○○說要帶我去見他的上頭,我和陳○○去嘉義市的咖啡廳,庚○○帶了另外2個人,庚○○帶來的人直白跟我說是做車手,講完之後去一個釣蝦場,是己○○來釣蝦場載我回去,己○○先進「釘釘」群組,己○○把我拉入,才知道「奕凡」,庚○○也在群組裡,我認得庚○○等語(雲檢少連偵29卷第40-41頁)。
⑥110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9年10月5日、6日,我搭
己○○的車去領錢,我把錢先交給己○○,己○○再交給庚○○等語(少連偵45卷第91-92頁)。
⑦於110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在太保7-11說我可
以做領錢的工作,要帶我去找他的上頭,後來到嘉義市咖啡廳以後,庚○○帶來的人跟我說是做車手,談好了以後,陳○○載我去釣蝦場,並說會叫己○○過來,庚○○也開車來釣蝦場,庚○○在釣蝦場跟己○○談完後,己○○載我離開,3、4天以後,己○○就帶我在嘉義犯案,上面指示我們領錢,我領的錢交給己○○,在嘉義我有看到己○○把錢交給庚○○,後來改到南投去,我和己○○去領錢,庚○○也有來南投收錢等語(雲檢少連偵29卷第155-159頁)。
⑧於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說的咖啡廳、釣蝦場
的事是事實,今日到場的庚○○,就是我說的庚○○,有一次我在苗栗苑裡和己○○領的錢,我看到己○○交給庚○○等語(少連偵22卷第43-45頁)。⑷依上開證人即共犯辛○○、己○○、蔡○○歷次證述,均明確指證
被告庚○○為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為「落胎」,並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等情,且互核相符。倘若如被告庚○○所述,其等並不相識,共犯辛○○等人又豈會知悉被告庚○○綽號為「落胎」?酌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係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識,並無過節、仇隙,且上開證人就自己涉案部分復均已坦認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另涉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誣指被告庚○○涉犯本案犯行之可能,蓋上開證人指認被告庚○○為其上手,對其本身之案件並無任何益處可言,可認證人辛○○、己○○、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憑信性極高,堪予採信。
⑸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證稱:我沒有看過庚○○,
我沒有看到己○○把錢拿給誰云云(金訴346卷第315-316頁),另證人己○○亦改口證稱:我不知道庚○○的綽號,交錢時他戴眼鏡及口罩,看不到他的臉,我認不出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庭的被告庚○○云云(金訴卷346卷第305-310頁)。然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曾看過己○○把錢給誰云云,核與其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相逕庭,已難憑採。又己○○於警詢、偵訊提及關於與綽號「落胎」之庚○○見面之情節,均不曾提到其有戴眼鏡及口罩,其遲至本院審理時才強調其有戴眼鏡及口罩、看不到臉乙節,已甚可疑。再者,己○○、蔡○○前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其等係加入詐欺集團而認識綽號「落胎」之庚○○,而依己○○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指認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96卷第23-24頁)、蔡○○於110年3月8日警詢指認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95卷第25-28頁)所載,己○○、蔡○○於警詢均一致指認綽號「落胎」之庚○○即為被告庚○○,顯見己○○、蔡○○確有見過綽號「落胎」之庚○○真實容貌,否則員警將被告庚○○之照片與他人之照片,列入6人、12人之指認表內,並分別讓己○○、蔡○○指認,己○○、蔡○○當不會均能一致無誤從中指認出被告庚○○。又若己○○確實未曾見過綽號「落胎」之庚○○真實容貌,則於警方請其指認時,大可向警方表明無法指認,實無必要胡亂指認無辜之人,或故意誣陷被告庚○○入罪,足見己○○是基於有親見其容貌而為指認甚明。從而,辛○○、己○○於本院所為上揭證詞,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有明顯破綻,亦不合情理,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庚○○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⑹綜上,足認本案向辛○○、己○○、蔡○○收取其所提領詐欺款項
之綽號「落胎」之人,確為被告庚○○無誤,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詐欺,由車手己○○、辛○○、蔡○○
,再轉交給收水即被告庚○○層轉上手,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被告庚○○主觀上知悉其自己○○等人處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從事詐欺集團製造層層斷點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其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故意。又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己○○、辛○○、蔡○○、「奕凡」等人,堪認被告庚○○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確。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己○○、辛○○、蔡○○等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予以收取,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庚○○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款之車手人員、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庚○○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庚○○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庚○○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等舉動,均係其基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奕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辛○○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
犯上開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庚○○所犯上開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確定,及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旋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蔡○○係92年3月出生,於行為時已為年滿17歲之少年,依其相貌、身材等外觀,可否查覺其未滿18歲,實有疑問,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有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蔡○○真實年齡之情形,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辛○○、己○○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雖與少年蔡○○共犯本案,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辛○○、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辛○○、己○○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庚○○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辛○○、己○○符合洗錢防制法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被告己○○雖與告訴人林○○、張○○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金訴346卷第161-162頁),惟迄未履行,其餘被告則與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妻子照顧之家庭狀況,被告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日薪約1,5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346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辛○○、己○○於偵查中供承:計算報酬之方式,係由庚○○
按己○○所轉交之提領金額2%給付酬金予己○○,己○○再與其他提領車手蔡○○或辛○○朋分等語(少連偵30卷第193頁、警796卷第18頁),依此計算,被告辛○○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為4,926元(計算式:739,000×2%÷3=4,926),另被告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2,939元(計算式:293,900×2%÷2=2,939)、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4,926元(計算式:739,000×2%÷3=4,926)、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1,660元(計算式:166,035×2%÷2=1,660),合計9,525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庚○○否認犯罪,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有
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縱使有也不知其數額,自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庚○○收取之款項,尚在其實際掌控中,亦未能證明其就該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金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己○○、庚○○、暱稱「奕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帳戶。被告辛○○與己○○、辛○○、少年蔡○○隨即依集團成員「奕凡」指示,由己○○與不知情之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LN-76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少年蔡○○前往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地點,由被告辛○○與蔡○○於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領出後,交由己○○轉交庚○○收水。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蔡○○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詐欺案件時序表及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南投提領贓款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金訴346卷第304、353頁)。經查:㈠證人己○○、蔡○○於警詢、偵訊時雖曾證稱被告辛○○於109年10
月5日、109年10月6日有共同前往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提款地點等語。然觀其等歷次證述內容:
⒈證人己○○部分:
⑴於109年12月8日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5日及6日,載蔡○○、
辛○○提領時我負責駕駛車號0000,我交給上手庚○○收水時就開車號0000,車內有蔡○○、辛○○,辛○○也有擔任車手,他在何處ATM提領,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警322卷第13-14頁)。
⑵於111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南投時,辛○○通知
我,他也要加入,我把他介紹給庚○○,後來我接到辛○○電話,他說他跟人家講好了,叫我去嘉義接他,我們就去接辛○○到南投來,辛○○在南投沒有作案,他到苗栗、新北才作案等語(雲檢少連偵29卷第229頁)。
⑶於111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9年10月5、6日我、蔡
○○、辛○○開二台車一起去集集,蔡○○、辛○○都有提款等語(少連偵45卷第129頁)。⒉證人蔡○○部分:⑴於109年12月2日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5日我與己○○、辛○○
、陳○○一起來到南投縣集集鎮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我們分別駕駛車號0000、7651兩台轎車前來南投,我搭乘陳○○所駕駛的車號0000號轎車,己○○、辛○○搭乘車號0000號轎車。109年10月5日17時19分許在集集鎮農會、109年10月5日18時10分許在合作金庫集集分行、109年10月6日13時49分許在特生中心,操作提款機的是我本人等語(警322卷第32-36頁)。
⑵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9年10月5日至10月6日分
別在南投縣集集鎮農會、萊爾富集集火車店、合作金庫集集分行、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操作提款機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當日提領之贓款全數交給己○○等語(警322卷第46頁)。
⑶於110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9年10月5、6日,我在
集集是先去超商領包裹,拿到提款卡之後,再去領錢,我們當時分二台車去,我當時跟己○○、己○○的女友同一台車,另外一台車有誰我不知道,我一開始說我搭陳○○的車是我搞錯了等語(少連偵45卷第91-92頁)。
⑷於110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們在嘉義作案以後就
改到南投去做,我和己○○去領錢,在南投有一次己○○接到電話,是辛○○打來的,說他要加入,後來上面的就叫我們去嘉義把辛○○一起帶來南投,我們就一起改到苗栗去作案,後來又到新北作案等語(雲檢少連偵29卷第159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證述,證人己○○就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6
日被告辛○○有無與蔡○○共同搭乘己○○、陳○○所駕車輛前往提款地點、被告辛○○有無擔任提款車手等節,反覆其詞。證人蔡○○就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6日被告辛○○有無與蔡○○共同搭乘己○○、陳○○所駕車輛前往提款地點,先後證述歧異。
證人己○○、蔡○○就被告辛○○於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6日究竟有無擔任提款車手乙節,亦有證述不一之情形,是無從以證人己○○、蔡○○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㈡觀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詐欺案件時序表及
照片(警322卷第50-57頁),蔡○○於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均未見被告辛○○的身影,難認被告辛○○曾分擔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㈢而被告辛○○自始否認在南投作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109
年10月5、6日我沒有跟蔡○○、己○○一起到南投集集提款,己○○有一天晚上來嘉義接我,載我去他們住的民宿,己○○跟我提到他剛去過南投,我們早上東西收一收就一起去苗栗提款,我有在苗栗提款,我沒有和他們在南投集集提款等語(少連偵45卷第101頁、雲檢少連偵29卷第113、191-193頁)。
參照證人即共犯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辛○○在南投沒有作案,他到苗栗、新北才作案等語(雲檢少連偵29卷第229頁),另證人即共犯蔡○○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上面的叫我們去嘉義把辛○○一起帶來南投,我們就一起改到苗栗去作案,後來又到新北作案等語(雲檢少連偵29卷第159頁),核與被告辛○○前揭供述若合符節,是被告辛○○辯稱其未參與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犯行,尚非不可採信。
㈣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辛○○有何參與附表六編
號3至6所示犯行,自難認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認定被告辛○○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呂○○ (提告) 謊稱受話人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1年,故須先將與誤設扣款等額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俟辦理銷帳後,再將款項退還。 109年10月4日18時23分 2萬9,988元匯入A帳戶 109年10月4日18時37分 4萬1,523元匯入A帳戶 109年10月4日18時39分 1,365元匯入A帳戶 109年10月4日20時27分 1萬元存入A帳戶 109年10月4日21時41分 2萬4,985元匯入A帳戶 109年10月4日22時00分 9,000元存入A帳戶 2 陳○○ (提告) 謊稱受話人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設定。 109年10月4日18時48分 3萬元匯入B帳戶 109年10月4日18時48分 2萬9,987元存入B帳戶 109年10月4日19時3分 3萬元存入B帳戶 3 葉○○ (提告) 謊稱受話人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設定。 109年10月4日22時42分 2萬9,987元存入C帳戶 109年10月4日22時51分 2萬9,985元存入C帳戶 109年10月4日22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2萬9,985元存入D帳戶 4 周○○ (提告)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周○○誤設為超級會員,因而衍生連續扣款結果,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109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 2萬9,985元存入E帳戶 109年10月11日14時56分 2萬9,970元存入F帳戶 109年10月11日14時57分 2萬9,970元存入F帳戶 109年10月11日15時6分 2萬9,985元存入F帳戶 109年10月11日15時15分 3萬元存入F帳戶 109年10月11日15時20分許 2萬9,985元存入G帳戶 109年10月14日17時56分許 2萬9,970元存入H帳戶 109年10月14日18時1分許 2萬9,985元存入H帳戶 5 洪○○ (未提告) 於109年10月8日某時佯稱為網拍賣家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因洪麗芳先前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於109年10月8日晚間6時39分許 4萬9,123元匯入E帳戶 109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 2萬8,912元匯入E帳戶
6 方○○ (未提告)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109年10月14日17時20分許。 3萬元存入H帳戶 109年10月14日17時21分許。 28,123元存入H帳戶 7 曹○○ (提告) 於109年10月8日17時22分許,致電聯繫曹立欣,佯稱為網拍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曹立欣先前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於109年10月8日18時53分許 2萬9,985元存入E帳戶 8 林○○ (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16時42分許假冒係網路手機架賣家及土地銀行專員佯稱:因線上購物系統異常,林○○多20筆訂單,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 109年10月12日21時44分 1萬983元匯入F帳戶 9 張○○ (提告) 於109年10月11日,冒充讀冊生活網站工作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須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4萬9,989元匯入G帳戶 109年10月11日19時28分許 4萬9,912元匯入G帳戶 109年10月11日19時42分許 4萬9,983元匯入J帳戶 109年10月11日19時45分許 1萬1,583元匯入J帳戶 10 方○○ (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佯裝網拍、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 4萬9,987元匯入I帳戶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戶 備註 1 吳○○(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A帳戶 2 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概稱B帳戶 3 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C帳戶 4 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帳D戶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款人 提款帳戶、金額 備註 1 109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農會觸口分部 蔡○○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呂○○如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 2 109年10月4日18時35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番路觸口門市 同上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 同上 3 109年10月4日18時37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番路觸口門市 同上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4,000元。 同上 4 109年10月4日18時43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農會觸口分部 同上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同上 5 109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農會觸口分部 同上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同上 6 109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農會觸口分部 同上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 同上 7 109年10月4日18時50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番路觸口門市 己○○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元。 同上 8 109年10月4日19時4分許 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檨子林門市 蔡○○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5,900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陳○○如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匯款。 9 109年10月4日19時7分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彩虹門市 蔡○○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陳○○如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匯款。 10 109年10月4日19時9分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彩虹門市 蔡○○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9,000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陳○○如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匯款。 11 109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興門市 己○○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呂○○如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 12 109年10月4日22時53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興店 蔡○○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葉○○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3 109年10月4日22時54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興店 蔡○○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葉○○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4 109年10月4日22時54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鄉農會和興辦事處 己○○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葉○○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5 109年10月4日22時55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興門市 蔡○○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葉○○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6 109年10月4日22時55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鄉農會和興辦事處 己○○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葉○○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7 109年10月4日22時56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興門市 蔡○○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葉○○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8 109年10月4日22時5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年代門市 己○○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葉○○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9 109年10月4日22時57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興門市 蔡○○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4,000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葉○○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20 109年10月4日23時0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後庄郵局 己○○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葉○○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21 109年10月4日23時1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後庄郵局 己○○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9,000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葉○○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附表四:
編號 戶名 帳戶 備註 1 陳○○(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E帳戶 2 陳○○(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F帳戶 3 楊○○(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G帳戶 4 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H帳戶 5 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I帳戶 6 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J帳戶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款人 提款帳戶、金額 備註 1 109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至19時1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 辛○○ 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6次共領得10萬9,000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4周○○、編號5洪○○、編號7曹○○之部分匯款。 2 109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至15時44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1樓富邦銀行 辛○○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4次共領得7萬9,000元。 提領附表一編號4周○○之部分匯款。 3 109年10月11日15時26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麗寶門市 辛○○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附表一編號4周○○之部分匯款。 4 109年10月11日15時28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麗寶門市 辛○○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附表一編號4周○○之部分匯款。 5 109年10月11日1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京城銀行 蔡○○ 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附表一編號4周○○、編號9張○○部分匯款。 6 109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京城銀行 蔡○○ 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9,000元。 提領附表一編號4周○○、編號9張○○部分匯款。 7 109年10月11日1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隆門市 辛○○ 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4周○○、編號9張○○之部分匯款。 8 109年10月11日1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隆門市 辛○○ 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4周○○、編號9張○○之部分匯款。 9 109年10月11日1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隆門市 辛○○ 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4周○○、編號9張○○之部分匯款。 10 109年10月11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隆門市 辛○○ 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4周○○、編號9張○○之部分匯款。 11 109年10月11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隆門市 辛○○ 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4周○○、編號9張○○之部分匯款。 12 109年10月11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 蔡○○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附表一編號9張○○部分匯款 13 109年10月11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 蔡○○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附表一編號9張○○部分匯款 14 109年10月11日1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 蔡○○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附表一編號9張○○部分匯款 15 109年10月11日1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 蔡○○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 提領附表一編號9張○○部分匯款 16 109年10月12日2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 蔡○○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10之方○○匯款 17 109年10月12日2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 蔡○○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10之方○○匯款 18 109年10月12日2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 蔡○○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10之方○○匯款 19 109年10月12日2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德門市 蔡○○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10之方○○匯款 20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德門市 蔡○○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10之方○○匯款。 21 109年10月12日2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德門市 蔡○○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10之方○○匯款。 22 109年10月12日21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亞東捷運店 蔡○○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4周○○、編號8林○○之部分匯款。 23 109年10月12日21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亞東捷運店 蔡○○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4周○○、編號8林○○之部分匯款。 24 109年10月12日21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亞東捷運店 蔡○○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4周○○、編號8林○○之部分匯款。 25 109年10月12日2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亞東捷運店 蔡○○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4周○○、編號8林○○之部分匯款 26 109年10月12日21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遠揚店 蔡○○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 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4周○○、編號8林○○之部分匯款。 27 109年10月14日17時58分 苗栗縣○○鎮鎮○○街00號南龍區漁會 辛○○ 持H帳戶提款卡提領7次合計13萬6,000元。 提領附表一編編號4號周○○、編號6方○○之部分匯款。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員工及玉山銀行行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金融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16時57分許 2萬902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蔡承燁帳戶 辛○○ 2筆、共2萬9000元 109年10月12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61巷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2 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11日16時12分許,假冒網購廠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有多筆誤刷,需依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 6萬4121元 同上 同上 5筆、共9萬4000元 109年10月12日1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海山門市 3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5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購廠商及彰化銀行專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有多筆訂單,需依彰化銀行專員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17時29分許 1萬234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吳美花帳戶 蔡○○ 吳○○中信帳戶2萬元 109年10月5日17時19分後某時 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109年10月5日18時16分許 8080元 同上 吳○○中信帳戶提領8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集集鎮特生中心 109年10月5日18時18分許 4095元 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郵局帳戶提領6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4 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3日假冒為壬○○之親友,佯稱:欲向壬○○借款,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吳○○郵局帳戶提領2筆、共3萬3010元 109年10月5日18時10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集集鎮特生中心 5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5日9時39分許,假冒為國泰金控客服人員,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先給付律師公證費,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6日14時58分許 2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吳靜柔帳戶 同上 提領5筆、共9萬9025元 109年10月6日13時時49分後某時 同上 6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6日11時29分許假冒為戊○○之親友,佯稱:欲向戊○○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囑託其配偶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六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六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六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六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六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六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