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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原 告 陳家琳 ○○○○○○○○○○O○○○○○OOO○被 告 陳秋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5、2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4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4,985元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土地銀行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詐騙的新臺幣(下同)14,985元及因本件詐騙對原告造成相當上痛苦的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因往返居所地至本院的交通費用1,53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5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願意賠償原告14,985元,其餘兩筆費用認為原告無法律上依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請求之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甚明。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不外乎是(但不限於此):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民國112年1月4日依指示駕車搭載共犯陳韋守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08之6號之統一超商太保門市,由共犯陳韋守將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致原告受有14,985元之損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遭受騙而受有14,985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前往提領款項之分工合作,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即係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並表示願意賠償其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4,985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權,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另因民刑事事件出庭應訊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用,均為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原告所指被告所為詐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尚提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交通費1,531元等節,難謂有據。惟此部分之主張因未列入訴之聲明,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