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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62號原 告 陳水勝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詩涵被 告 陳水俊訴訟代理人 譚彬香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勝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詩涵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水勝、陳詩涵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陳水勝、陳詩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水勝、陳詩涵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水勝、陳詩涵主張:原告陳水勝為被告之兄,與被告比鄰而居,原告陳水勝以木頭棧板、鷹架作為圍籬放置在兩戶中間,卻遭被告推倒毀損。原告陳水勝須再花費時間重新設置,身心俱疲,故請求工作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精神賠償2萬5,000元。又原告陳詩涵為原告陳水勝的女兒,原告陳詩涵為保障家中安全,在住家門口設置監視錄影器,裝設完3天後就遭被告刻意砸毀,機器不堪使用,原告陳詩涵須額外購買監視錄影器以及支出安裝費用,也讓原告陳詩涵倍感壓力,故請求監視錄影器鏡頭費用2,850元、裝設工資2,500元及精神賠償2萬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勝2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詩涵3萬0,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監視錄影器的費用,但原告陳水勝、陳詩涵請求精神賠償並不合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前,將原告陳水勝設置於兩家住處前方空地中間作為圍牆來區隔使用之木頭棧板拿起後丟在地上,又推倒木頭棧板,使其中2個木頭棧板破裂損壞。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在其住處前,持長鐵棍敲打由原告陳詩涵管領並設置於原告陳水勝、陳詩涵住處門口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致令物品不堪用罪,而以112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原告陳水勝、陳詩涵起訴主張被告破壞原告陳水勝所有之木頭棧板及原告陳詩涵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毀損原告陳水勝之木頭棧板及原告陳詩涵之監視錄影器,已如前述,則原告陳水勝、陳詩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水勝、陳詩涵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毀損原告陳水勝設置於兩戶中間作為圍牆使用之木頭棧板,業如前述,則原告陳水勝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將木頭棧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之工資。又原告陳水勝主張其是自行與家人將遭毀損、推倒之木頭棧板復原,未能提出任何單據加以佐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8頁),是原告陳水勝已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然未能證明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數額,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陳水勝回復木頭棧板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一般社會通念等節,認原告陳水勝就工資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㈣原告陳詩涵主張因被告毀損監視錄影器,其因此支出重新購

買監視錄影器鏡頭之費用2,850元及安裝費用2,500元,合計5,350元,此據原告陳詩涵提出保久資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陳詩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案原告陳水勝、陳詩涵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毀損原告陳水勝、陳詩涵所有之木頭棧板及監視錄影器,此屬原告陳水勝、陳詩涵之財產權,並非其等之人格權有遭侵害之情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陳水勝、陳詩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賠償2萬5,000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陳水勝、陳詩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陳水勝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12年10月28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詩涵請求被告給付5,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亦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陳水勝、陳詩涵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