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3號原 告 蔡青秀被 告 賴俊達
邱有德 現於法務部○○○○○○○吳宗轅
王耀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黎恩信
李政勲
鄭丞祐陳韋婷
劉庸安
詹依婷
張書鳴饒庭丞
陳崇安 現於法務部○○○○○○○張智凱
陳登琪
何灝叡 現於法務部○○○○○○○林楷祐 現於法務部○○○○○○○周甄傑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賴俊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黎恩信、李政勲、鄭丞祐、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饒庭丞、陳崇安、張智凱、陳登琪、何灝叡、林楷祐、周甄傑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俊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黎恩信、李政勲、鄭丞祐、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饒庭丞、陳崇安、張智凱、陳登琪、何灝叡、林楷祐、周甄傑未就原告之起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案件之起訴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7、9019、9579號)或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6、10411號)之記載,原告受害過程之犯罪事實部分,也僅認定被告許凱鈞、黃耀昇、王彥翔、羅建志、楊宇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該案被告賴俊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黎恩信、李政勲、鄭丞祐、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饒庭丞、陳崇安、張智凱、陳登琪、何灝叡、林楷祐、周甄傑,無論依該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或是記載該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羅建志所犯罪名欄位,均未認原告遭詐欺取財之過程中,被告賴俊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黎恩信、李政勲、鄭丞祐、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饒庭丞、陳崇安、張智凱、陳登琪、何灝叡、林楷祐、周甄傑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教唆等犯罪參與情形,是就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過程而言,被告賴俊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黎恩信、李政勲、鄭丞祐、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饒庭丞、陳崇安、張智凱、陳登琪、何灝叡、林楷祐、周甄傑即非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賴俊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黎恩信、李政勲、鄭丞祐、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饒庭丞、陳崇安、張智凱、陳登琪、何灝叡、林楷祐、周甄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既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