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原 告 許智媛 住○○縣○○鎮○○里○○00○00號被 告 許聰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37、39、4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海口派出所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將來銀帳戶)後,再以LINE告知本件將來銀帳戶之帳號、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資料給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件將來銀帳戶資料提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將來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將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將來銀帳戶。最後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想單純接單子。詐騙集團跟我說如果賣公司產品後,詐騙集團會將成本拿回去公司,賺的錢留在我的帳戶裡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隨時連結網際網路藉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輸入密碼方式轉匯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得以知悉網路銀行帳戶連同密碼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資料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致原告受該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騙取20萬元之損害而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之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按前揭應賠償數額即20萬元之金額,併請求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