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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 告 洪育瑄被 告 蕭博仁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款至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獲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就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部分為無罪在案,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及與此有關幫助洗錢部分,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