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 告 林正國被 告 劉彥緯
陳宥瑄
戴晉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彥緯、陳宥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劉彥緯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宥瑄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劉彥緯、陳宥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彥緯、陳宥瑄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彥緯、陳宥瑄、戴晉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Elim」聯絡原告,邀原告至網站「VIPOTOR」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彥緯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陳宥瑄、戴晉宇答辯則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
定有準用之明文,被告劉彥緯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劉彥緯、陳宥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Elim」聯絡原告,邀原告至網站「VIPOTOR」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被告陳宥瑄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被告陳宥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原告匯款後當日,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再將之交給被告劉彥緯各節,業據本院認被告劉彥緯、陳宥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有罪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劉彥緯、陳宥瑄有上開侵權事實,且原告共損失7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彥緯、陳宥瑄賠償70萬元,既在被告劉彥緯、陳宥瑄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至於被告劉彥緯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被告陳宥瑄擔任提款車
手,於提領詐騙款項後,雖分別僅取得日薪3,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此據其等供陳在卷(偵緝卷26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三34頁),其等並未取得全部詐騙款項,惟被告劉彥緯、陳宥瑄既加入詐欺集團,並在詐騙分工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即屬於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2人分得多少贓款無關。況縱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各自應負擔之債務分擔額,但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而言,仍得依前述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彥緯、陳宥瑄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被告劉彥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宥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陳宥瑄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晉宇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前揭刑案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戴晉宇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駁回原告之訴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