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錦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76、1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錦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參酌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原審量刑過重等,就被告犯罪情節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歸還竊得之財物、被害人意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身心健康情形及患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身心健康情形、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上開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錦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6 、13887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8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錦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1 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以侵入住宅行竊,以犯罪情節而論,其竊得抽屜零錢新臺幣300 元,尚非預謀或以攜帶危險刀械攻擊等方式為之,且對法益價值侵害程度較輕,其犯後坦承己過並返還財物,應有悔意,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月(構成累犯),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下手
行竊毀損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侵入住宅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返還財物,減輕損害,慮及被害人意見(見易卷第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等物均已返還,此有卷內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76、13887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6號
第13887號被 告 蔡錦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罪)、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完畢(惟其後接續執行他罪經判決確定之拘役刑,至112年2月21日始實際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3日13時30分(遭發現時間)前,開啟曹素環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鐵門後進入,徒手竊取工作間內抽屜的新臺幣(下同)300元(4枚50元、10枚10元,已發還),得手後發現曹素環放置在住處內倉庫架上的鑰匙後打開電動門進入屋內遭曹素環發現,清查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2
2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財神廟,蔡松原所有的黑白色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即將該電動自行車騎走,以此方式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價值8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蔡松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素環、證人即告訴人蔡松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所竊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已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蕭仕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