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振川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振川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孫振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01頁、第22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李麗花達成和解,且經鑑定後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部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並有智能不足等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頁);又經本院檢附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孫員幼時生長發展狀況資訊不足,然學習能力落後,思考反應均較遲緩,理解能力差,因而成績落後,致無法完成國小學業之程度,之後雖曾斷續工作,但表現不佳,近年均為無業狀態。評估其功能長期不佳,應有先天智能障礙之情形。精神疾病史部分,依過去家屬描述以及病歷記載,孫員約在民國97年,即孫員49歲左右,出現夜眠不好、情緒焦慮不穩,喃喃自語,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等情形,且有偷竊的行為,便由家人帶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就醫,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及智能不足,但之後並未規則回診及服藥,因而狀況似並不穩定。於103年10月一度有較明顯的症狀惡化,出現幻聽、自言自語、整夜不睡敲敲打打以及四處在外遊蕩等情形,因而至精神科病房住院兩個多月。該次出院後,大多能規則回診就醫拿藥,然而因病識感不佳且家人未能持續監督,於112年,即未再回診接受治療。因而,近1至2年,缺乏藥物治療下,孫員仍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幻聽干擾等症狀,亦有謾罵他人,與鄰居起爭執等行為問題。關於此次案件,孫員能夠說明自己行為的動機,是因為鄰居『阿花』(即被害人李麗花)經常抱怨孫員太吵,也曾經到孫員家門口罵人,當天阿花又在家門口要求孫員安靜,孫員氣不過便拿刀到其門口威脅要殺對方。李麗花於113年7月15日偵查庭訊問中亦表示:『當時我在睡午覺,孫振川罵破格,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罵,我請他不要再這樣罵。』、『我就是在我家門口對他說這些事情。』可見李員當天確有指責孫員罵人之事,與孫員所述相合,故無證據顯示孫員犯案之動機為幻聽或妄想導致之結果,孫員於案發當天的筆錄亦能描述案件過程,此次鑑定中則表示『只是要嚇她不是要殺她,如果真的殺了事情就大條了。』也自己知道不可以傷人,故以動機、犯案過程以及犯案後的想法各方面分析,傾向孫員對其行為可能導致之結果應未達完全不能辨識,或完全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的程度。然而,孫員先天即有智能發展障礙,認知、判斷等能力差,又受疾病慢性化之影響,此次衡鑑顯示其認知能力之缺損已達重度,雖可能受動機之影響而略有低估其行為能力,然仍顯較常人為差應無疑義;且孫員自112年就沒有回診治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病歷記載其於113年10月30日入院時,有態度防衛、情緒起伏大、言語不連貫、攻擊性行為以及疑似幻聽等症狀。故以113年5月23日之案發時間點而言,孫員在未受治療之下,應處於病情不穩定之狀態;綜合先天智能缺陷再加上病情不穩定雙重影響之下,孫員於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常人,應已達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綜上所述,孫員為器質性精神病及智能發展障礙之病患,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孫員於案發當下,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但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10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61至175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先天智能缺陷與器質性精神病之影響,致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因
被告未對於上開減輕事由有所抗辯,而無從審酌及此,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3頁、第227頁),原審亦未及審酌及此,所為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之上訴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量刑之審酌如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之方式謀求解決紛爭之道,竟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恐嚇之言詞內容、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履行和解條件(見簡上卷第193頁、第227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字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該案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案情形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227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93頁),堪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又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倘將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為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利,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既未適用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是否應予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