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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宏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蔡肇庭之父親,而朱○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蔡肇庭之朋友。緣乙○○不滿蔡肇庭邀約朱○諺入住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於111年6月13日晚間6至7時許,乙○○即因此與蔡肇庭發生口角,蔡肇庭於爭吵過後隨即離開系爭住處,朱○諺見狀原準備跟隨蔡肇庭離開上址,詎乙○○因情緒激動,心生憤怒,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系爭住處內之西瓜刀1把放置桌上恫嚇朱○諺,要求朱○諺不得離開系爭住處,並反鎖大門及關閉電動門,蔡肇庭察覺上情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先後致電通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經上開單位派員到場處理,乙○○仍未允許朱○諺離開系爭住處,嗣乙○○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2時許間,駕駛車輛搭載朱○諺離開系爭住處,至嘉義市區某處令朱○諺下車後,逕自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壓抑朱○諺反抗、脫逃之自由意思而無正當理由拘禁朱○諺約4至5小時。嗣經蔡肇庭利用手機定位軟體得知朱○諺所在位置後報警處理,警方前往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尋獲朱○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朱○諺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朱○諺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朱○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其子蔡肇庭發生口角衝突,其子蔡肇庭因而離開系爭住處,而原本同處屋內之告訴人並未離開系爭住處,後其於同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系爭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拿西瓜刀威脅朱○諺,也沒有把系爭住處大門反鎖,也沒有關上電動門,朱○諺可以自由進出,是他自己沒有離開,蔡肇庭因此叫警察跟消防局來我家樓下,我覺得是小題大作,後來我還打算開車載朱○諺回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晚間6至7時許,與其子蔡肇庭發生爭執,其子蔡肇庭離開系爭住處,而屋內之告訴人並未離開,蔡肇庭因此通報警察及消防單位到場處理,嗣被告於同日晚間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系爭住處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見偵緝卷第17至21頁;本院簡上卷第83頁、第148至149頁),核與目擊證人蔡肇庭於警詢中、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簡上卷第138至149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207874號函暨112年7月1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暨錄音譯文、113年12月31日陳報狀暨契約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8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56939號函暨執行救護案件處置情形紀錄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5日嘉市消指字第1120057086號函暨案件紀錄明細維護1份、報案錄音光碟1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891號函暨112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10至13頁;偵緝卷第29至39頁;本院嘉簡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3頁、證物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4頁、第155至1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蔡肇庭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朱○諺在嘉義市○區○○街0號1樓客廳聊天,我父親乙○○要我們至2樓洗澡不要在1樓,我們便發生口角,我父親關閉家中自來水及網路線,我就要帶朱○諺一起離開,我父親當時就到廚房拿1支西瓜刀並將該把西瓜刀放在客廳之桌上,沒有言詞恐嚇朱○諺,我一氣之下隨即轉身出門,我父親見狀就將家中大門反鎖並關閉電動門,導致朱○諺沒辦法離開,我看到員警就轉述上述情形,後來轉報消防局人員到場要協助破門,當時我父親將所有門窗關閉,並與朱○諺站在3樓陽台與我們對談,但不知道為什麼他拒絕開門讓朱○諺離開,因為怕刺激到我父親的情緒而發生意外,所以我與警方決定先撤離,後來我父親說要將朱○諺送回他的住處,但我們一直等不到朱○諺,我便用手機查看朱○諺定位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興業西路口,警方才將他帶回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言:111年6月13日晚間值勤時我接到報案,據報到現場即嘉義市○區○○街0號外處理疑似行為人精神狀況有問題的事件,當時是蔡肇庭報案的,警方到場後發現系爭住處大門深鎖,電動門應該是被斷電了沒辦法開,被告站在3樓陽台與我們對話,他希望我們離開,不要小題大作,但是蔡肇庭說他朋友朱○諺被關在房屋內,因為蔡肇庭跟被告吵架時本來朱○諺也要跟著離開,被告當時拿西瓜刀放到桌上恫嚇他,朱○諺因此不敢離去,當時我有看到陽台後方有1個人影,應該就是朱○諺,有叫喚該人影,但是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們就請蔡肇庭撥打電話給被告請他開門,被告拒絕開門,後來又請蔡肇庭撥打電話給朱○諺的手機,有接通但是對方都沒發出聲音,所以沒辦法聯繫上,在現場待了50分鐘左右,因為被告沒有進一步的舉動,我們判斷沒有立即危險,為免過度刺激被告的情緒,影響朱○諺的安危,我們評估後先撤離,請蔡肇庭到派出所了解案情,後來11點多時朱○諺的父親、姐姐有到派出所來,當時他姐姐打電話給朱○諺,有跟被告對話到,被告說他晚一點會載朱○諺回家,所以他姐姐先回家等候,但是等了半個多小時都沒有消息,蔡肇庭就用手機定位軟體找到朱○諺,警方後來在新民路附近接到他,朱○諺說被告案發時把門反鎖並拿刀放桌上恫嚇他不准離開,他因此很害怕所以在陽台時不敢出聲,也不敢自己走出來,手機接聽後也不敢說話,後來被告開車載他到家裡附近但是又不讓他下車,又把他載到新民路邊叫他下車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38至149頁)。

(三)佐以據報處理本案之消防單位函覆處置情形略以:「本案為支援救護並協助警方破門勤務,該案係為家庭糾紛,在場人(兒子)說明與父親吵架,且父親情緒不穩定反鎖屋内,當時該父親在三樓陽台表示身體無不適也無精神疾病並拒絕送醫及拒絕下樓開門,現場無立即危險。經警方與其父親溝通後,表示現場員警及消防人員離開就會下樓開門,後續經在場人(兒子)同意後,由警方將其帶回派出所,並指示現場人員先行撤離,本案搶救上無需破門及送醫」等語,並提出當日報案錄音光碟1張,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8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56939號函暨執行救護案件處置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5日嘉市消指字第1120057086號函暨案件紀錄明細維護、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證物袋)。上開報案錄音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消:119你好。蔡:不好意思。消:要叫救護車還是要通報火災?蔡:我們要叫救護車。消:地點在哪裡?蔡:載他去就醫,在那個…。消:

在哪裡?蔡:嘉義市○○街0號。消:義教街幾號?蔡:4號。

消:10號還是7號?蔡:4。消:4號喔?蔡:對。消:1234的4,義教街4號,是不是?他人怎麼了?蔡:他就是,我爸是有糖尿病,然後人又不舒服,怎麼說,之前有家暴的傾向。消:他現在是怎麼了,跟之前沒有關係。蔡:現在就是,怎麼講,就是我朋友在樓上,我要帶我朋友出來。消:可以簡短的描述嗎?他怎麼了?蔡:怎麼說,就是,他現在就是不讓我們進去,我朋友也出不來,他自己又拿一把西瓜刀威脅我們。消: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嗎?蔡:之前沒有申請,可是他有家暴的傾向。消:他有家暴的傾向,這有就醫過嗎?蔡:之前沒有。消:之前沒有喔?蔡:可是上次有通報,可是好像沒有後續了。消:好,確認一下,家裡有沒有居家檢疫、居家隔離或快篩陽的患者?蔡:沒有。消:沒有啦吼,好,有精神疾病的,據報有持刀械,要注意安全。蔡:好,謝謝。消:好,我會請警察一併過去。蔡:有警察在這邊了。消:警察在那裡了是嗎?蔡:對。消: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6至177頁)。

綜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確實於案發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12時許間,無正當理由壓抑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意思而私行拘禁告訴人甚明。

(四)被告雖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過具結擔保其所述屬實,且其確為接獲報案時,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有職務報告、嘉義市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33至39頁;本院嘉簡卷第41至43頁);又證人蔡肇庭雖僅於警詢中作證,然其所述內容用詞中立且明確篤定,互核與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無明顯齟齬。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證人甲○○、蔡肇庭與被告間有何怨隙,且證人蔡肇庭復為被告至親,是其等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者,上開證人所述與卷內其餘書證均互核相符,復參諸彼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上揭作證內容為真,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被告前開辯解,難以信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本案非法手段,將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在系爭住處內,時間達數小時之久、並非暫時,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被告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所為前開禁止告訴人對外聯繫求助及不得離開上址等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繼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為繼續犯,僅論以1個私行拘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該罪與私行拘禁罪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行為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其子蔡肇庭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以非法手段將告訴人拘禁在住處內達數小時,未能尊重他人行動自主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8頁),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短、犯罪手段;復斟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現職、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82頁),本院認原審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涉犯本案所持以放置桌上之西瓜刀1把,依卷存事證,難認屬被告個人所有,且考量該把西瓜刀非屬違禁物,原有一般日常用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未扣案而無法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