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浚宏
輔佐人 劉雅芸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
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張浚宏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民國113年1月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載明「告訴人江忠霖並無因被告偽簽劉雅芸簽名於『借款證明』而受有損害」等語,顯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113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我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只針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量刑上訴」(簡上卷第55頁、第82頁),探究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係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本件上訴範圍限縮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已經取得被害人即母親劉
雅芸原諒,劉雅芸未因此受有實際金錢損害且告訴人亦未因被告此受有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聲請酌減刑度」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
㈣被告雖稱「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取得被害人劉雅芸原諒」等語
,然觀諸劉雅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問):你是本案被害人,是否提出要對張浚宏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答):不要。
」(他卷第93頁),顯然被告雖於借款證明偽造劉雅芸署押及印文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然劉雅芸基於與被告母子親情並無究責之意而願宥恕被告,此等量刑減輕因子當為原審量刑判斷時已加審酌,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確認書(簡上卷第11頁)及調解筆錄(簡上卷第47頁)僅係將劉雅芸於偵查中意思表示具體化而非新增量刑減輕因子,堪可認定。
㈤被告另稱「劉雅芸未受有金錢損害且告訴人江忠霖亦未因此
受有損害」等語,然被告交付借款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取信告訴人進而影響告訴人對債權追索正確性,且告訴人亦確曾向劉雅芸以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0號給付借款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致劉雅芸立於被告地位而有受敗訴判決之風險,惟因該借款憑證確為偽造而由告訴人撤回起訴(簡上卷第73頁至第76頁),顯已造成告訴人債權受償可能性降低之損害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2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偽造劉雅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上記載借款新臺幣70萬元金額非低,對告訴人影響難謂輕微,然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輕度刑,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我覺得原審判太輕」、「我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簡上卷第61頁、第91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