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朴簡字第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45-4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承認我有錯,但我要養兒子,姑姑最近在化療,我是中低收入戶。我希望賠償告訴人黃體婷,但沒辦法和解,希望再判我輕一點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一)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所犯毀損罪,最低法定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依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顯然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1000元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已詳細說明審酌被告前案亦有毀損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3個月,就再為本件犯行,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他人財產權之蔑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離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案發當時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毀損之法定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選科較輕之拘役40日,而為刑之量定。難認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有何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