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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侵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威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經由網路認識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其明知當時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順億商旅1012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陰莖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順億商旅10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嘉義優遊商旅15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嘉義優遊商旅15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入住旅館房型照片、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男年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A男、A男之母、A男祖父、母 應給付共計21萬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