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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陳奕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112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BM000-A112016,真實姓名詳卷)之母A1(代號BM000-A112016B,真實姓名詳卷)原係公司同事關係,A女因有中度智能障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A1為A女之輔助人。甲○○、A1均因工作需要住在公司宿舍,A女亦隨A1居住在公司宿舍,甲○○明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

公室內,以教導A女如何做愛為由,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觸摸A女之外陰部、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欲以此方式勃起後,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惟因A女表示疼痛,且甲○○之陰莖硬度不足無法插入而未遂。

㈡於112年3月初至4月底間某日,趁A1外出不在宿舍之際,在友

孝路136號3樓之空房內,撫摸A女之胸部,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欲以此方式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惟因A女表示疼痛,甲○○見狀乃停止而未遂。

二、案經A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及理由欄就被害人、相關可資識別之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A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傳喚到庭並作證,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⒋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知道被害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並有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內,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以手指觸摸被害人之外陰部,以陰莖碰觸被害人陰道口,及於112年3月初至4月底間某日,於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之空房内,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以手指觸摸被害人之外陰部,以陰莖碰觸被害人陰道口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說她會痛,且我陰莖硬度不足,所以我的陰莖沒有插入被害人的陰道裡,我沒有對被害人為插入的性交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雖為智能障礙人士,然並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並有於111年10月中旬

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内,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以手指觸摸被害人之外陰部,以陰莖碰觸被害人陰道口,及於112年3月初至4月底間某日,於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之空房内,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以手指觸摸被害人之外陰部,以陰莖碰觸被害人陰道口之行為,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核與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侯泳邑、黃植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至36、38至41頁,偵8390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46至363、365至371頁),並有被害人指認人體示意圖、手繪性侵現場示意圖、現場及採證照片、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寫信件內容重繕文字檔、證人黃植義提供被告與被害人傳送之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害人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資料、證人黃植義提供被害人之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03557號鑑定書、被害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2日精神科檢驗檢查報告、另案被告劉旭勝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717號起訴書、另案被告劉旭勝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18號卷內所附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時使用輔具說明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3至101、120、122頁,他卷第39至42、65至7

0、85至103、109至128頁,偵卷第25至26頁,偵卷密封資料袋內,本院卷第27至31、131至135、395至4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係中度智能障礙,為有心智缺陷之女子

(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害人係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於98年11月10日鑑定智能障礙等級為中度(有效期限至115年2月23日),於106年12月1日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人,並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有被害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他字卷第39至42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害人因智能障礙緣故,對於所詢問題的瞭解程度有限,

應可推知其無法辨別性行為對自身的利弊得失與背後的社會價值意涵,對於他人的性要求應屬不知抗拒,此由法院對被害人直接審理過程及於檢察官、本院陳述的筆錄內容可以得知,被害人對於「性器官」僅能描述成「小鳥的地方」、「小雞雞」、「尿尿的地方」,對於「結紮」則表示不知道是何意思等(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46至363頁),且訊問過程中須反覆說明及解釋問題,被害人才能回答內容,被害人說話較一般人遲純、緩慢,有時會傻笑。且被害人案發後於112年6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其心智功能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為:「被害人未能維持良好人際界線,僅可理解簡單日常生活問題(如:住哪裡),並進行簡短的回答,但對於較難的問題(如:你喜歡誰?或男女朋友是什麼?),被害人個案理解困難(如問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害人會回答「我是女生,不是男女朋友」),語句表達不完整,答非所問,追問後仍難釐清內容」、「被害人之智商為44分,落在非常低的範園,知覺推理指數分數56分、語文理解指數分數50分,工作記憶指數分數50分,處理速度指數分數50分,皆落在非常低的範圍,被害人困難回應日常生活中的知識(如:被害人不清楚錢的用途、不知道一分鐘有幾秒)」,另針對被害人之智能進行診斷,診斷結果為「被害人為先天性智能障礙,已經輔助宣告,本次測驗結果與過去無太大差異,判斷力與理解力缺損需輔助人經常協助」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鑑驗檢查報告附卷可查(他字卷第67至70頁),堪認被害人無法辨別性行為對自身的利弊得失與背後的社會價值意涵,對於他人的性要求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害人雖然是智能障礙人士,但

本案係被害人主動向被告示好、希望能與被告見面等,故被害人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云云。然刑法第225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其中就身心障礙者而言,乃因部分身心障礙者的智能甚低,無法辨別性行為對自身的利弊得失與背後的社會價值意涵,就生理上並無從正確判斷性交的意義,而無法忠實表達意願,屬於不知抗拒的情況,因此對於明知於此(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仍與該弱勢族群性交的行為人加以處罰。本案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智力低下,應該無法辨別性行為對自身的利弊得失與背後的社會價值意涵,已屬對於性行為不知抗拒之人,業如上所述,而被告上開所為,明顯係利用被害人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至於被害人智能雖低,但仍具有一般生活能力,核屬一般生活日常的自然反應,與被害人對性行為的認知能力無涉,另被害人雖曾主動與被告聯繫,然被告亦自承:我對被害人好,認識久了被害人就喜歡跟我在一起,被害人會跟我說一些心事,如在嘉義都沒有朋友、媽媽管很嚴會打她,有時候被害人會叫我載她去買晚餐、買飲料,我知道被害人之言語表達及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下,有時候被害人講的話我也沒辦法理解等語(本院卷第382頁),是被告明知被害人之智力低下,甚且被告於不清楚、不理解被害人所述之意思下,利用搭載被害人買晚餐、飲料之方式,親近被害人,誘引懵懂之被害人與其接近,然此並無解於被害人無法辨別性行為對自身的利弊得失與背後的社會價值意涵,是辯護人所辯,僅可表示被告利用被害人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不知抗拒,誘引被害人主動與之接近,不能代表被害人因此具備知悉並抗拒性交的能力。

㈤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

告用小鳥碰我下面代表什麼,我不會講,我忘記怎麼講了。被告沒有說為什麼碰我下面,他有時候會躺在床上給我弄、有時候媽媽人不在,被告趁媽媽不在沒注意,媽媽有時候去運動,被告倒完垃圾的時候,整個都脫褲子,兩個人那個我忘記怎麼講,好像被告是打LINE跟我說要不要來,說要不要來我那邊,來我宿舍那邊、他有時候會請我喝一杯飲料,他就隨便亂摸了、那時候被告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講、(辯護人問:過程中有無不舒服的感覺)我沒有講,我就不會講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49、352、355頁),顯見被害人確是因其心智缺陷,致其性自主能力、對於性行為之辨識能力、對於與性相關的行為提出相對應的同意或拒絕能力,均較常人顯著降低等情,故其對於被告將其手指、性器接觸其性器之行為之意義、為何被告要如此做、以及當下之反應均表示不解其義、沒有講、不會講等,可證被害人不知如何表達或拒絕,縱被害人認知可以拒絕或表達拒絕性交,但對於被告之行為亦缺乏進一步應變能力,是被害人對性交之認知、辨別及判斷能力屬低下致不知抗拒之程度。

㈥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

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這2罪的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的評價。關於乘機性交罪的「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的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的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的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的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是否具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身心狀態者同意性交之能力,不僅須被害人主觀上能夠認知性交行為之意義,且必須能夠本於其認知,在意思自由無瑕之狀況下,自主決定願與該加害人建立親密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始足以貫徹立法意旨對具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身心狀態者之保護。查被告自承其知悉被害人為心智障礙之人,被害人之智能較常人低下,業如上所述,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案發當時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且其顯然無法認知、判斷與人性交所生影響、後果,亦無有效表達拒絕性交、阻止性交之能力或對拒絕性交不獲置理之應變能力,然被告猶於此情況下欲與被害人性交,依照上述立法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即符合乘機性交罪的要件至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前,然被害人對性交之認知、辨別及判斷能力確有明顯減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所辯,自非可採。㈦又區辨行為人所為是成立性交或猥褻的另一關鍵,在於是否

符合法定的「性交」定義。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由其立法定義可知,性交行為必須符合行為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或至少需「使之接合」。而女性的性器可分為內生殖器與外生殖器,陰道、子宮頸、子宮等均屬內生殖器,外生殖器(外陰部)則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等,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均為刑法所稱的性交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然而,妨害性自主罪章多數犯罪設有未遂犯,性交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既然是採接合說,亦即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則行為人以手「撫摸」女性被害人下體、陰蒂,並用男性性器「磨蹭」女性下體,未必符合前述的「侵入」或「使之接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他有時候有把雞雞放進去,有時候沒有、被告的小雞雞有放進去我剛剛指女生娃娃的那個地方,因為覺得很癢的感覺、好像放一下而已就沒有了,我聽不懂什麼是前後抽動等語(本院卷第355、360至361頁),然被害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他兩次都有摸胸部、摸下面、抱抱、兩次好像沒有生殖器沒有伸進去、小鳥的地方,有時候他給我摸,他有時候穿短袖,有時候穿長袖,他用手摸我的胸部及下面,我就摸他的胸部及下面,被告用小鳥碰我的下面時,會癢癢的而已,下面會癢癢的,是前面等語(警卷第20頁,偵卷第51至52頁),且被害人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對話時,亦表示:被告小鳥沒有放進我那邊、軟趴趴的捏等語,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害人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87、90、95至97頁),而被告則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有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以手指觸摸被害人之外陰部,以陰莖碰觸被害人陰道口等行為之事實,惟辯稱因被害人過程中有表示疼痛,且被告之陰莖硬度不足故無插入行為等語,則依被害人前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被告上開所辯似非無據,是被告所為「撫摸」、「觸摸」、「碰觸」之舉動,實際上是否已達前揭說明之「侵入」或「使之接合」程度,尚屬不能證明(因被告僅承認有上述「撫摸」、「觸摸」、「碰觸」情形,而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未能具體描述此部分情節,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插入」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僅以手指觸摸被害人之外陰部、以陰莖碰觸被害人之陰道口,惟仍未以手指或性器官「進入」(或「侵入」)被害人之性器使之接合,準此,尚難僅憑被告有承認上開行為,逕認被告確有以手指或陰莖「進入」被害人性器而性交既遂,應認其對被害人所為性交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㈧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害人警詢、偵查中之錄音,以比較警詢

、偵查中詢問者之問題及被害人如何答覆,可證明被告並無插入行為等語,然本件被害人業親自到庭作證,倘辯護人欲釐清被害人先前之證述,理應透過交互詰問加以釐清,況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是本院業就被害人之證述如何採納說明如前,且依前開說明及卷內事證,已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

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尚有未洽,業經論述如上,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乘機猥褻之輕度行為(撫摸被害人胸

部之行為),為其後乘機性交未遂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手指觸摸被害人之外陰部,再以陰莖碰觸被害人陰道口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舉動間,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

罔顧被害人對其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對被害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復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7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第386、407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