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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N000-A111075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6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BN000-A111075 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 女、B 女間為直系血親,有渠等戶籍資料放置警卷密封袋內可佐,故被告對A 女、B 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㈡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A 女胸部、下體,及撫摸B 女胸部等行為,客觀上已可刺激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自身性慾,均屬猥褻行為。

㈢又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參照)。被害人A 女於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被害人B 女於00年0 月間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放置警卷密封袋內可稽,則案發時A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B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與A 女、B 女為直系血親,且受其監督、照護,對於A 女、B 女之年紀自知甚詳。

㈣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 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法定刑分別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92年

5 月28日制定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並於100 年11月30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8 條之罪,自92年5 月30日起始須依各該相關規定加重其刑),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作成時

,刑法第227 條與第228 條於法條競合下,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刑法第228 條之罪被第227 條之罪吸收,尚無爭議。

然刑法第227 條、第228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後,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法定刑較重,仍應論以該重罪,但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第4 項為重,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若仍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論處,法定刑反而比成年人故意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8 條之罪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結果為輕,用法亦難謂合。是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於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

1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 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③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1 項之罪;④刑法第227 條第4 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罪名部分容有誤會(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院卷第62頁、第79頁),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㈤被告前開所為28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

利用權勢猥褻、1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案發時為少年之A 女

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被害人A 女、B 女為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明知子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成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親情倫理及被害人2 人性自主權,對其2 人為猥褻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與被害人方面成立調解並履行,參酌告訴人C 女暨轉述A 女、B 女之意見(見院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1-42 頁調解筆錄、第86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法治觀念極待培養加強,慮及其與A 女、B 女間關係、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5-86 頁審理筆錄所載,含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院卷第43-45頁、第87-93 頁)等一切情狀,及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知己過錯,經被害人方面同意予自新機會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促其履行後續與被害人A 女間調解筆錄之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 等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⒉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告對被害人A 女、B 女為上開犯行固有非是,然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後悔知錯,目前從事正職工作,收入穩定,且就醫治療,業與C 女離婚,A 女(現已滿18歲成年)、B 女皆同C 女居住,雙方保持距離分開,本院綜合審酌前述情狀後,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112條之1 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8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200,000 元 A 女 自民國114 年1 月15日起至116 年1 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8,000 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院卷第41-42 頁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 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