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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明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0 號(○○○○○)(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2117、6088、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與成年之甲○(警偵代號AC000-A111300,姓名年籍詳卷)聯絡,向甲○佯稱:可介紹伴遊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伴遊9天期間所生費用須先行支付云云,並假冒是「○○」介紹之客人與甲○見面,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19日8時許起,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酒店,與甲○見面,2人四處遊玩,至111年10月26日止,由甲○以2萬5千元之現金,及信用卡等刷卡消費6,641元(價值共計31,641元),支付遊玩之費用,因而接續詐欺取得未支付遊玩費用之不法利益。

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通

訊行,以伴遊須使用行動電話為由,由甲○以信用卡刷卡支付19,800元,購買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交付丁○○,因而詐欺取得商品。

㈢於111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三佰

分嘉義店(即○○企業社),以公司須使用行動電話為由,由甲○以無卡分期付款支付37,900元,購買iPhone13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丁○○,因而詐欺取得商品。嗣於111年10月27日1時許,甲○發覺丁○○與「○○」之聯絡電話相同,始知受騙。

二、丁○○基於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旅社503室,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1日20時許,對甲○恐嚇稱:未依客人要求服務

,將支付高額違約金等語,以此加害甲○財產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隔著衣服強行以手環抱甲○之胸部,經甲○強力掙脫,對於甲○以恐嚇、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1次。

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以所有之玩具槍1把,對甲○恐嚇稱

:你看這把槍殺傷力很大等語,以此加害甲○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手伸入甲○衣服,隔著胸罩以手撫摸甲○之胸部,經甲○強力掙脫,對於甲○以恐嚇、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1次。

三、於11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之前某時,在嘉義火車站前,由甲○徵得友人戊○○之同意,授權甲○簽約承租機車,交付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甲○使用,惟戊○○並未同意或授權甲○簽發本票:

㈠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

經營之○○○重型機車嘉義店(即○○企業社),丁○○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戊○○之身分,使用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以戊○○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8萬元),並在發票金額為17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之「發票人」欄,偽造戊○○之簽名1枚,偽造上開本票1張後,行使交付予車行人員,致車行人員誤認係戊○○承租機車,並提供上揭本票為擔保而同意出租,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車行對於車輛承租管理之正確性,而將機車交付丁○○使用至111年10月25日21時止,由甲○刷卡支付租金1,700元,惟丁○○承租機車後未於租賃期滿前返還,且無法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經車行訴警偵辦。

㈡於111年11月6日,丁○○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與張○○聯絡,於111年11月7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林森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承租之機車,與不知情之張○○,交換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11年11月9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承租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1年11月8日20時46分許,張○○發覺有異,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查詢,為警扣得該機車(於111年11月10日發還○○○○○機車高雄店)。

四、於111年11月15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丁○○陪同女友丙○○(原名為陳○○),以1萬2千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1月16日,丙○○因車禍住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向○○機車行收取之機車價金1萬1千元(扣除過戶費350元、保險費65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丙○○。

五、丁○○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23時7分起,無故利用丙○○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登入丙○○未設密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電腦相關設備,假冒丙○○、丙○○母親名義,傳送訊息予丙○○之前男友顏○○,要求顏○○傳送與丙○○交往時拍攝之影片,使顏○○誤認,於同日23時51分,傳送影片給丁○○,以此方式變更丙○○LINE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丙○○及LINE帳號之資訊安全。嗣因顏○○發覺有異,隨即收回影片,並告知丙○○。

六、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醫院D棟11樓17號病房,趁丙○○在病床打點滴時,徒手竊取丙○○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價值10,900元),及華碩G56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37,618元)後離去。

七、案經甲○、黃○○、戊○○、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證人即告訴人黃○○之代理人己○○、乙○○、證人張○○、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甲○、證人戊○○、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74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告訴人甲○、戊○○、丙○○、證人己○○、乙○○、張○○、顏○○於警

詢或偵查或法院時證述屬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71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1012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8-1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34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3-16、20-33、36-44、46-49、52-53頁、112年度他字第1246號卷〈下稱他卷〉第117-119、215-217頁、112年度偵字第8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5-57頁、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37、47-51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機車租賃契

約書、對話紀錄、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買入登記書、電子購買證明、監視器畫面、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重機租賃契約、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PAY交機確認切結書、貨品簽收單、甲○手持行動電話照片、銷貨單、住宿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甲○刷卡消費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10、12、15-19頁、警卷二第4-7、15-18、28-30頁、警卷三第17、56-61、63-67、69、71-72、84-89頁、他卷第7、9-10、125、135-147頁、偵卷一第51、89-91、105、109頁、偵卷二第53-91頁、本院卷一第103-145、209-213、317、319、333頁、本院卷二第53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

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由告訴人甲○支付遊玩之費用,得以取得未支付遊玩費用之利益,為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授權,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無故增加通訊紀錄,而變更原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減損相關社群成員對資訊安全之社會信賴,核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相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容有誤認。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三㈡、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欄三㈠,被告偽造告訴人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本

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得未支付遊玩費用之不

法利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㈥犯罪事實欄三㈠,被告為承租機車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並偽造有價證券,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犯罪事實欄三㈠、㈡,被告係於111年10月23日承租機車後,於

111年11月7日,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犯意各別,時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㈧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10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冒用告訴人戊○○名義,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惟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又係單獨作為承租車輛之擔保而簽立,未有轉讓、流通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以詐欺本票金額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並非重大,是本院衡酌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尚堪憫恕,認如於累犯加重後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1月,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欄三㈠,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74頁)。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得金錢、物品,為本件詐欺

、侵占、竊盜之犯行,取得之利益、金額、物品價值,冒用告訴人戊○○身分並偽造本票,無故使用告訴人丙○○之LINE,告訴人甲○、黃○○、丙○○、戊○○所受之損害;為滿足一己性慾,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使其身心受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7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未扣案之遊玩費用(價值共計31,641元)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價值19,800元)、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價值37,900元);犯罪事實欄四,未扣案之1萬1千元;犯罪事實欄六,未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華碩G56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各為10,900元、37,618元,共計48,518元),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三㈠,偽造之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係被告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而偽造本票上偽造之告訴人戊○○簽名1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欄三㈡,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欄二㈡,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槍1支,

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59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玩費用(價值共計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㈠ 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二㈡ 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三㈠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票號TH0000000)沒收之。 7 犯罪事實欄三㈡ 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四 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五 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六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華碩G56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