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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儒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育儒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與BN000-A112087(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資料,下稱A男),均是法務部○○○○○○○(以下均簡稱為嘉監)智舍3房的同室受刑人,蔡育儒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在嘉監智舍3房內,見A男旁熟睡,認為有機可乘,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嘴唇、舌頭,舔、吸吮A男的左側胸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為避免揭露告訴人A男之身分,故本案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以A男代稱記載,其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見卷內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因本判決未引用傳聞證據,故不敘明證據能力之問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A男均在嘉監智舍3房服刑,且在舍房內之睡覺位置相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並辯稱:我人有過去沒錯,我有翻開A男的衣服,但監視器沒有拍到我的正面去舔A男的奶頭,我本來是要舔,但沒有舔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上午5時13分許,在智舍3房內,利用與A

男就寢位置相鄰之機會,趁A男在旁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伸手將A男之上衣往上拉,使A男之乳頭裸露在外,以嘴唇、舌頭,舔、吸吮A男的左側胸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訪談、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警卷密封袋、他卷第98至99頁),並有嘉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嘉監「智舍3房」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錄影電子檔光碟、錄影電子檔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警卷及偵卷密封袋內,他卷第98頁,本院卷第104、107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為(本院卷第104、107至110頁):

⒈監視器畫面05:11:44:A男躺在地板上睡覺,雙手舉過頭部

,上衣往上僅遮住胸部,腹部裸露;被告為錄影畫面下方之人,躺在A男左側位置。

⒉監視器畫面05:13:16:被告起身先向門口處張望,再慢慢往A男方向移動。

⒊監視器畫面05:13:23:被告以手將A男上衣往上拉,致A男左側乳頭裸露在外,被告再次往門口處張望。

⒋監視器畫面05:13:27至05:13:39:被告將頭部移動到A男左側乳頭上方的位置停留。

⒌監視器畫面05:13:39至05:13:46: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約

05:13:37起身往門口處張望一下,之後被告再次將頭部移動到A男左側乳頭上方的位置。

⒍監視器畫面05:13:46:A男的臉突然往左偏,被告迅速坐起

身,並移動至錄影畫面左下角的位置,面對牆壁(背對A男)貌似忙碌樣。

㈢依上開證據,被告確係趁A男熟睡之際,伸手拉開A男上衣使A

男之左側乳頭裸露在外後,即將頭靠近A男乳頭處長達近20秒,時間並非短暫,是被告辯稱其原欲舔A男之乳頭但沒有舔到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係以舔舐A男乳頭之行為,作為其洩慾方式,俾求得被告自我性慾之滿足,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不可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並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固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慾,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及身體權益,趁機猥褻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因乘機猥褻之犯行遭處有期徒刑,其未能深自反省改過,竟再為相類行為,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暨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