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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弘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59號、109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弘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世賢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段○○○○路○設○○○○○號誌(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吳鳳南路時,未依號誌指示即紅燈右轉進入吳鳳南路,被害人陳淑芬所騎乘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前方道路車道已縮減,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由陳○○所駕駛甲車之車輛行駛動態,而為閃避突來之甲車,致向左側偏行,適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接00-00號半拖車(下稱丙車),沿乙車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道路車道已縮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及乙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遭丙車輾壓,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13年2月24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判處被告罪刑,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依前揭規定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