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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澤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第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澤峻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黃澤峻於民國113年1月16日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搭載其配偶黃瑜晞,沿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園區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園區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適有簡婉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園區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以時速約89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路口,致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簡婉婷受有頭骨骨折、左側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腳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7時3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婉婷之父簡淋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黃澤峻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警卷第1至4頁,相卷第52至53頁,偵2342號卷第5至6頁,交簡上卷第71至76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簡婉婷之父簡淋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5至7頁,相卷第54至55頁,偵2342號卷第5至6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瑜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10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5至16頁)、現場、車損照片(警卷第18至29頁)、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至3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5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卷第57至8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相字第56號相驗結果報告(偵2342號卷第1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45020583號函及檢送之現場圖及量測示意圖(交簡上卷第167至171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交簡上卷第183至185頁)、監視器光碟、車禍路口監視畫面-000000000_143736.mkv影片之光碟。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屬肇事次因:㈠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原因,依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0月17日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理由略以:依監視器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6:07:50(末)至06:07:51(中),時間間隔約為0.787秒,以B車車頭行經「直行指向線」起點,至車尾通過「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終點之距離為19.49公尺,推算B車平均速度約為89公里/小時;畫面顯示時間6:07:49(末)至06:07:50(中),時間間隔約為0.819秒,以A車車頭行經「直行指向線」起點,至車頭通過「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終點之距離為15公尺,推算A車平均速度約為66公里/小時,A車及B車均逾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依相關佐證資料,認定覆議意見為:一、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三、高壓電箱、瓦斯管及號誌桿,均無肇事因素等語(交簡上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審酌覆議意見書所認定肇事時A車及B車之平均車速,係鑑定人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0月8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34239號函所測得「直行指向線」起點至「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終點之距離、B車車長4.49公尺等資料為計算基礎,進而推算出肇事時A車及B車之平均車速,堪認覆議意見書就前述認定肇事時A車及B車之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約66公里、約89公里之鑑定結果屬信實可靠,符合理論法則。

㈢再者,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駕駛A車,而違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4頁,相卷第52至53頁,偵2342號卷第5至6頁,交簡上卷第71至76頁),與前述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相符,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屬肇事次因,自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

㈣另就肇事時A車之車速數值部分,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10日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書)之鑑定理由略以:另依據被告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卡紙顯示,肇事時A車之車速約82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A車已超速行駛等語 (偵2228號卷第6頁),可知初鑑意見書所認定肇事時A車之車速數值,係以A車之行車紀錄卡為判斷依據,惟查,依113年1月16日A車之行車紀錄卡 (交簡上卷第115頁),該行車紀錄卡係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以每小時為單位,以機械原件用以紀錄車速、轉速及行駛時間,較無法精準推算肇事時A車之車速數值,故本院認初鑑意見書所認定肇事時A車之車速約82公里/小時之鑑定理由為不可採信,而應採上述覆議意見書所認定肇事時A車之平均車速約為66公里/小時之鑑定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以時速82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遇閃光黃燈又未減速行駛,而致本件車禍,然被告車速究竟為何,是否超過速限40公里,而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危險駕駛狀態,實未經過專業機關鑑定,核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2.被告於案發後未曾對被害人之家屬道歉,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對告訴人之損失加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前揭刑度實屬過輕,難符公允,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㈡就上訴意旨1.部分,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後,覆議意見書所認定肇事時A車之平均車速約為66公里/小時,已如上述,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當初車速已超過速限40公里之危險駕駛狀態,故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㈢就上訴意旨2.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

車時,未注意於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被害人死亡;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前案素行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屬於肇事次因、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至於本院就被告與被害人肇事時之車速雖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209至211頁)、本院115年1月13日審判筆錄(交簡上卷第256頁)在卷可參,惟經本院綜合審酌前述情形,仍認為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以,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形,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227頁)在卷可證,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已經與被告達成調解了,我同意給被告機會,同意被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225頁),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志明、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