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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吉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嘉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7時4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OOOO號車輛,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由西往東方向,沿嘉義縣○○鄉○○村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上編號○○OOO○O號之電桿旁路口(下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黃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沿○○產業道路駛至○○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OOOO號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OOO號機車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黃麗美人車倒地,造成黃麗美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經急救並施以手術,以及長達1年4月之追蹤治療後,迄今仍有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大腿萎縮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嗣陳嘉吉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嘉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7時47分許,酒後駕

駛OOOO號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黃麗美騎乘OOO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黃麗美本案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辯護人除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外,另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4年3月7日戴德森字第1140300012號函文所載「……。膝關節活動角度缺失有符合顯著運動障礙定義」,僅係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現況為表述,並未排除告訴人日後積極治療則有康復之可能,是告訴人本案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述時間酒後駕駛OOOO號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

與告訴人騎乘OOO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前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警卷第1至2頁、第6頁,本院卷第7

7、16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23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復經原審將上開交通事故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係認:⑴陳嘉吉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黃麗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考。

⒊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OOOO號車輛,由西往東方向,沿○○產業道路,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23頁)存卷可稽,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其竟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即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OOO號機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沿○○產業道路,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直行通過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肇事,足認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⒋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

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骨折傷害),亦有嘉基醫院113年1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⒌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除上開骨折傷害外,迄今仍有

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大腿萎縮等傷勢,此有嘉基醫院於113年12月11日出具之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就「黃麗美受有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大腿萎縮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大腿萎縮之傷勢與告訴人原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節函詢嘉基醫院(見本院卷第93頁),該院則函覆:「遠端股骨骨折、近端脛骨骨折後會影響膝關節的功能,進而會造成股四頭肌、大腿萎縮;另腓神經從外側復韌帶撕裂性骨折附近經過,骨折後會造成腓神經病變」、「依黃麗美最後1次即114年2月26日門診追蹤,右髖主動活動彎曲角度:90度、伸直角度:5度、總活動角度為95度;右膝主動活動伸直角度:15度、彎曲角度:85度、總活動角度為70度;右踝主動活動足背曲角度:5度、踝關節區蹠屈角度:40度,總活動角度為45度。膝關節活動角度缺失有符合顯著運動障礙定義」、「右膝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與受傷骨折有因果關係」,此有嘉基醫院114年3月7日戴德森字第114030001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稽此,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急救並施以手術及追蹤治療後,除上開骨折傷害外,迄今仍有「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大腿萎縮」之傷勢,而該等傷勢致其右膝關節活動角度有所缺失,並符合顯著運動障礙之定義,且該等傷勢亦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骨折傷害有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⒍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其究否

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而告訴人自112年10月3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之骨折傷害,經嘉基醫院醫師施以手術,告訴人則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2月間,持續每月至嘉基醫院為追蹤治療,仍經該院醫師認定其右膝關節因「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大腿萎縮」之傷勢致有顯著運動障礙,此有嘉基醫院於113年12月11日出具之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嘉基醫院114年3月7日戴德森字第114030001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有之骨折傷害後,直至114年2月26日止,歷經長達1年4月之追蹤治療,仍因前開骨折傷害致生「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大腿萎縮」之傷勢,且該等傷勢使其右膝關節有顯著運動障礙,是「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大腿萎縮」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且告訴人「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大腿萎縮」之重傷結果尚無恢復之可能。

⒎依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160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本案犯行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其酒醉駕車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骨折傷害,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6頁)。

⒉然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⒊查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足憑,是本案自不得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之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為有追

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大腿萎縮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結果,乃係原審於113年11月13日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因告訴人原受有之骨折傷害所致生之重傷結果,即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除原審所認定之骨折傷害外,另有前開重傷結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量刑因素,容有未洽。準此,檢察官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7、160頁),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科刑部分:

茲審酌被告駕駛OOOO號車輛上路,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又衡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並致渠迄今仍有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大腿萎縮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傷勢嚴重,惟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則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然其對於肇事經過、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之因果關係等節均坦認屬實(見警卷第1至2頁、第6頁,本院卷第77、16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3頁),其自陳現從事務農、已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66頁)、現患有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瘤出血、肝結節之疾病而須長期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83頁)、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而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中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程度等傷害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不符,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是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後,應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