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士勤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士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士勤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由東向西方向,沿嘉義縣○○市○○里○○○道路○○○○○○道路○○○○○○000號前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自時速約72公里減至52公里,未予停止,貿然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A01(A05未對其提起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OOOO號汽車)搭載A05及數名乘客,由北向南方向,沿○○○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僅自時速約64.4公里減至52.4公里,而未減速至足以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程度,貿然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OOOO號汽車右前車頭遂撞擊OOOO號汽車左前車頭,OOOO號汽車旋往左偏移並與OOOO號汽車左後方發生碰撞,OOOO號汽車車頭再逕直撞擊前方電線桿,致OOOO號汽車乘客受傷(均未據告訴),亦造成坐於OOOO號汽車駕駛座後方座位(即左方後座位)、繫有安全帶之A05受有「第五、六節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滑脫症及頸椎完全脊髓損傷,頭頂4.5公分撕裂傷」,經送醫急診,並施以手術及長達2年之治療,迄今仍有受有「第五、六節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滑脫症、頸椎完全脊髓損傷、姿位性低血壓、自主神經反應異常、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等其他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而周士勤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即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5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周士勤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18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6至50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駕駛OOOO號汽車於上述時、地,未遵守
「閃光紅燈」之號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遂與OOOO號汽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經過,以及告訴人A05所受之傷害等事實,且對其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雖為認罪,其辯護人亦縱為被告為認罪辯護,然被告仍辯稱:⒈A05未繫有安全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⒉A05案發時曾遭人移動,才導致她傷勢加劇;⒊因OOOO號汽車駕駛A01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A05自應承擔云云,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OOOO號汽車由東向
西方向,沿○○○道路駛至○○○交岔路口時,僅自時速約72公里減至52公里,未予停止,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A01駕駛OOOO號汽車搭載告訴人A05及數名乘客,由北向南方向,沿○○○道路駛至○○○交岔路口時,僅自時速約64.4公里減至
52.4公里,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OOOO號汽車右前車頭遂撞擊OOOO號汽車左前車頭,OOOO號汽車旋往左偏移並與OOOO號汽車左後方發生碰撞,OOOO號汽車車頭再逕直撞擊電線桿,致OOOO號汽車乘客受傷,亦造成坐於OOOO號汽車駕駛座後方座位(即左方後座位)之告訴人受傷,旋即送醫急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他字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7、183、439、485、500頁),核與證人即OOOO號汽車駕駛A01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326至330頁),以及乘客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0至334頁)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本院卷第442至445頁),並有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67頁)、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69頁)、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他字卷第71頁)、⒋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3至85頁)、⒌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87至91頁)、⒍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1頁)、⒎本院就OOOO號汽車與OOOO號汽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之情形與被告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後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49至50、52之1至52之2、324至325、337至341頁)、⒏OOOO號汽車乘客向本院表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7、311、313、351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⒉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⑴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⒈周士勤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⒉A01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13至117頁),以及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等證在卷可考。
⑵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有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示。且被告駕駛OOOO號汽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道路駛至○○○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之際,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頁),而其駕駛OOOO號汽車僅自時速約72公里減至52公里,未予停止,逕自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其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超速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由告訴人所搭乘之OOOO號汽車亦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為明確。
⒊告訴人搭乘OOOO號汽車並發生交通事故時,有繫安全帶,則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2日有駕駛OO
OO號汽車,並搭載A02、A05、A03、A04,他們各自車上位置是副駕駛座、駕駛座後方的座位、後座中間、副駕駛座後方的座位(見本院卷第326頁),OOOO號汽車在後座之人若未繫安全帶,儀錶板則會亮燈,但不會有警示音,後座3人均有繫安全帶(見本院卷第327、328頁),發生車禍、OOOO號汽車撞到電線桿後,車輛在冒煙,我趕快叫大家下車,並到後面幫忙,我看見A05被安全帶勒住,我把她身上安全帶拆開後,她整個人則從後座滑落到駕駛座與後座之間(證人A01演示該動作;見本院卷第327、329、343頁),我們無法動她,是由醫護人員抱出來的(見本院卷第329頁);(辯護人問:車禍當下A05的身體往前傾,安全帶並沒有緊收而保護她,讓她靠在後座座位上?)A05是這樣撞到、身體坐著,但頭是往前的(證人A01演示該動作;見本院卷第330、344頁)等語,並有證人A01演示其解開告訴人身上安全帶前,告訴人身體是呈現坐在後座座位上、頭部往前,以及當其解開告訴人身上安全帶後,告訴人身體自後座座位滑落至駕駛座與後座座位間,此有本院拍攝證人A01前開演示過程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⑵嗣證人A01具狀向本院陳明:我發現我把OOOO號汽車的功能,
跟我車禍後購買新休旅車的功能搞錯了,原本OOOO號汽車是沒有未繫後座安全帶的警示燈,只有副駕駛座沒繫安全帶,才會有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
⑶而證人A01就OOOO號汽車「有無配有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提
醒裝置」一節,雖有矛盾,然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證人就細節事項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且證人A01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對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提起公訴,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199頁),是被告與證人A01間並無明顯之仇隙,復衡情證人A01當無為迴護告訴人而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實證述之理,故證人A01上開所為證詞,堪以採信。
⑷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們很常去南部,
所以一定會繫安全帶(見本院卷第443頁),我於112年11月2日凌晨2時40分,有搭乘OOOO號汽車,並坐在駕駛座後方的位置,我上車後有繫上安全帶(見本院卷第442頁),繫好安全帶就睡覺(見本院卷第445頁),發生車禍後,我昏昏沉沉、一直吐血,不知道我哪邊受傷,我當下已經沒有感覺(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我人不知道什麼原因,卡在座位與駕駛座椅背間的空間,之後救護人員將我救出去,並上救護車(見本院卷第443頁)等語,是告訴人與證人A01就「其搭乘OOOO號汽車時有繫安全帶」、「其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之身體位置係在後座座位與駕駛座椅背間之空間」一節相同,且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情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所為證詞,亦堪採信。稽此,告訴人搭乘OOOO號汽車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有繫安全帶,堪以認定。
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身體、健康難治之程度:
⑴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
①於112年11月2日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為「第五、六節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滑脫症及頸椎完全脊髓損傷,頭頂4.5公分撕裂傷」。
②於112年11月2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
療,並經診斷為「頸椎骨折合併下肢癱瘓」,且須專人照顧,於112年12月13日出院。
③於112年12月13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因「第五、六
節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與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而無法自行翻身轉位,須使用頸圈、氣墊床、便盆椅、特製輪椅,以利日常生活照護,且須專人24小時照護,於113年1月4日出院。
④於113年1月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住院,則因
「「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截癱」,致日常生活起居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護,於113年1月30日出院。
⑤於113年1月8日、29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仍經診斷為
「創傷性頸椎第四至六節損傷導致癱瘓,術後姿位性低血壓、自主神經反應異常」。
⑥於113年2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住院,依
然因「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截癱」,致日常生活起居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護,於113年3月15日出院。
⑦於113年3月15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施行膀胱造廔手
術,且因「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截癱、神經性膀胱」,致姿位性低血壓、自主神經反應異常,而須專人24小時照護,於113年4月11日出院。
⑧於113年4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住院,依
然因「頸椎骨折併脊隨損傷及四肢截癱、姿位性低血壓、自主神經反應異常、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而未來生活起居仍須專人看護照顧、大小便皆無法自理,於113年4月30日出院。
⑨上述等情,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2年11月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20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6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68、70、195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4年3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1149911338號函文檢附告訴人之檢傷評估紀錄單、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線部檢驗(查)報告與檢傷報告(見本院卷第至261至271、283頁)等證在卷可佐。
⑵況且,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112年12月29日,就其身體
情形亦經醫師鑑定後,確係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為重度障礙,並據此請領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3頁)。
⑶據上,可見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迄
今經醫師多次治療及診斷後,其傷勢主要均有「頸椎脊髓」之損傷,並因前開傷勢併發「姿位性低血壓、自主神經反應異常、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等傷勢,且歷經告訴人積極治療近2年仍未痊癒,況告訴人亦因前開傷勢而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洵無疑義。
⑷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第五、六節頸椎閉鎖性
骨折併脊椎滑脫症、頸椎完全脊髓損傷、姿位性低血壓、自主神經反應異常、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等傷害,且已達難治之程度,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至屬明確。
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OOOO號汽車之後座安全帶屬於ELR(EMERGENCY LOCKING RE
TRACTOR)緊急鎖定式,當車體傾斜角度大於安全帶設定角度,或瞬間外拉之G值大於安全帶設定值時,此裝置會緊急鎖定,使織帶不再伸長,以減少乘客「身體」之移動,此有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114)本田字第12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頁),可見OOOO號汽車之後座安全帶乃係為避免乘客在車輛傾斜角度或瞬間外拉G值超過該安全帶設定值時,旋即緊急鎖定以保護乘客「身體」不會因車輛過大傾斜角度或瞬間猛力外拉,導致其拋離原乘坐之座位或車外而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而非固定乘客「頸部」以上之身體部位能緊靠座位甚明。
⑵又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之部分主要在於「頸椎脊髓損傷」
,已如前述;復衡情當車輛以一定速度行駛在道路上,遇有緊急煞車或其他外力導致車輛驟停時,未經固定之身體部位則會依「車輛原行進方向」或「與外力同方向」作物理慣性運動而移動;況OOOO號汽車右前車頭係以垂直方式撞擊OOOO號汽車左前車頭,且2車發生碰撞當下之車速各為52公里、5
2.4公里,速度非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之OOOO號汽車左後方即告訴人乘坐之位置確遭撞擊而嚴重變形,此有OOOO號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顯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坐於OOOO號汽車左後方座位之告訴人自然遭受來自多方向之外力,且告訴人既僅繫有安全帶以固定其身體部位,當發生撞擊之瞬間,其頭部自然會依物理慣性運動移動,連結頭部、身體之頸部當會承受巨大應力,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亦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送醫急診時,其所受有「第五、六節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滑脫症及頸椎完全脊髓損傷」之傷害一致,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搭乘OOOO號汽車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有繫安全帶
,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送醫急診時,僅有「第五、六節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滑脫症及頸椎完全脊髓損傷,頭頂4.5公分撕裂傷」,其身體部位並無其他明顯之擦挫傷或撕裂傷,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4年3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1149911338號函文檢附告訴人之檢傷評估紀錄單、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線部檢驗(查)報告與檢傷報告(見本院卷第至261至271、283頁)等證在卷可佐,果若告訴人未繫有安全帶,在如此猛烈撞擊下,其身體自應受有多處擦挫傷或撕裂傷,而非經急診醫師及護理師檢查後僅有前開傷害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05未繫有安全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A01雖將告訴人身上之安全帶解
開,使告訴人身體滑落至後座座位與駕駛座椅背間之空間,此據證人A01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27、329、443頁),然OOOO號汽車與OOOO號汽車以垂直方向發生碰撞時之時速各為52公里、52.4公里,且OOOO號汽車旋往左偏移並與OOOO號汽車左後方發生碰撞,OOOO號汽車車頭再逕直撞擊前方電線桿,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坐於OOOO號汽車後座、繫有安全帶以固定身體之告訴人,其頸部依物理慣性運動而遭受多方向應力甚巨,且告訴人上開重傷害亦係因其頸椎骨髓損傷所致甚明,況「告訴人身體滑落至後座座位與駕駛座椅背間之空間」與告訴人上開傷勢究竟有何直接關聯性,亦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積極事證證明,顯見其等辯稱:A05案發時曾遭人移動,才導致她傷勢加劇云云,顯係空言狡詞。
⒊再者,告訴人僅係OOOO號汽車之乘客,無端遭遇此本案交通
事故,何以須承擔駕駛OOOO號汽車A01之過失,果若告訴人須承擔同車駕駛A01之過失,顯有悖於常情,亦難符一般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OOOO號汽車駕駛A01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A05自應承擔之云云,實屬無稽。
㈣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說明:
⒈告訴人雖受有「頭頂4.5公分撕裂傷」,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於112年1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205頁),然OOOO號汽車與OOOO號汽車以垂直方向發生碰撞時之時速各為52公里、52.4公里,且OOOO號汽車旋往左偏移並與OOOO號汽車左後方發生碰撞,OOOO號汽車車頭再逕直撞擊前方電線桿,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於此情境下,其頭部自然會因外力而激烈甩動,且車內空間有限,是告訴人在如此猛力撞擊下,頭頂受有4.5公分撕裂傷,自符常理,尚難據此推論告訴人未繫安全帶才導致其逕自往前,使頭頂撞擊硬物而受有前開傷勢,故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而本院就OOOO號汽車有無配有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提醒裝
置一節函詢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固函覆為「OOOO號汽車未配有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提醒裝置」,此有該公司114年7月10日(114)本田字第12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頁),然本院就證人A01對於「OOOO號汽車未配有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提醒裝置」一節有所矛盾及其證述堪以採信,已說明如前,且告訴人搭乘OOOO號汽車並發生交通事故時有繫安全帶,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前開函文僅能證明OOOO號汽車未配有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提醒裝置,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見本院卷第4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重傷害,傷勢甚重,況被告所為經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處斷刑已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㈢科刑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駕駛OOOO號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而肇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微,所為不該。
⒉又衡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第五、六節頸椎閉鎖
性骨折併脊椎滑脫症及頸椎完全脊髓損傷,頭頂4.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致渠迄今仍有「第五、六節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滑脫症、頸椎完全脊髓損傷、姿位性低血壓、自主神經反應異常、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其他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傷勢嚴重。
⒊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然其
於警詢時佯稱:「……,我看到前方有閃紅燈,有停下來,……還不及反應就被撞。……我是被撞的,……」(見他字卷第65頁),此與本院就OOOO號汽車、OOOO號汽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車速與情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49至50、52之1至52之2)不符,更與本案客觀事實相悖,且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推諉卸責,是本院就此部分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⒋再參酌被告除告訴人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外,
被告、告訴人歷經本院多次進行調解與和解,仍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且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歷來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189至192、505至507頁),是其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之家人精神及經濟上莫大痛苦。⒌兼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187、407至409、502至503頁),以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3頁),自陳父母健在、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建築業,年收入約新臺幣200萬元(見本院卷第501頁)與素行(見本院卷第511至5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緩刑(見本院卷第449頁),
且被告前於80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其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至51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
⒉然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而受有上述重傷害,傷勢甚重;況被告一再爭執⑴告訴人未繫有安全帶,與有過失、⑵告訴人係遭人搬動,方使告訴人之重傷害傷勢加劇,以及⑶告訴人應就OOOO號汽車駕駛A01之過失行為負責,欲降低其民事賠償責任,此有被告歷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183、323、439、485、500頁),告訴人僅因搭乘友人A01之車輛,卻突遇此橫禍,致渠人生發生重大改變,且A01駕駛OOOO號汽車搭載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縱有過失,則僅係被告與A01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過失比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據此減輕其本案之刑事責任,或託詞將過錯推由告訴人承擔之理;再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