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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駿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駿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駿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游美淑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當其欲在上揭路口處進行左迴轉時,亦疏未注意應讓沿同向道路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揭路口處往左迴轉,因此在將車頭甫往左轉向之際,即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左後方追撞,告訴人和被告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鷹嘴禿骨折、第12胸椎至第2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8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20501298號函及函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實測距離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是走快車道,我不記得當時車速,我沒有過失等語(嘉交簡卷第44-45頁、交易卷第31、10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人固認被告有超速等情,惟超速應僅係行政違規,與本案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在本案中,告訴人在將車頭甫往左轉向之際,既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導致被告未能預知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告訴人違規在先,導致被告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覆議意見書參考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標準,認定縱使被告依速限行駛仍不免會撞上告訴人,被告在本件事故裡面並無迴避可能性,故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告超速行駛並無因果關係,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嘉交簡卷第45、47-48頁、交易卷第105-11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4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口處時,適告訴人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當其欲在上揭路口處進行左迴轉時,在將車頭甫往左轉向之際,即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左後方追撞,告訴人和被告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鷹嘴禿骨折、第12胸椎至第2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他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稽(他卷第5、8-10、18、20-32、光碟片存放袋、交易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肇事路口上游路段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159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8-9頁、交易卷第53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交易卷第35頁),被告於案發時係沿民族路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隔線(即機車呈現壓線行駛狀態)行駛,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他卷第14頁),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所載(本院卷第69頁)「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攝錄時間11:31:44(4/27)-11:31:46(28/33),被告機車行駛約40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推算被告機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53公里/小時,已逾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等情,堪認被告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行車速度每小時至少50公里以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無訛。

㈢本件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我沿南

門派出所順行後右轉民族路向西快車道行駛,當時看到南門圓環民族路尚還是紅燈,汽機車停在停等,於路口號誌顏色不清楚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突想到東西未拿取,遂左迴轉時,左側車身與對方騎乘機車沿民族路東向西直行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等語(他卷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12年2月24日11時35分許,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右轉進入民族路後行經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紅燈臨停,我因有事需要回頭,所以我等號誌轉綠我就往左迴轉,被告騎機車也沿民族路與我同向從我後方車速很快的騎過來,正好撞到我的左手,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他卷第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5頁):「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一、11:31:11民族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二、11:31:18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畫面,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三、11:31:26告訴人在機慢車優先道停等紅燈。四、11:31:39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五、11:31:43告訴人機車起步,往左開始迴轉。六、11:31:44被告騎乘機車進入畫面,沿民族路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隔線(即機車呈現壓線行駛狀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七、11:31:46被告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告訴人機車在路口內往左迴轉。八、11:31:47被告機車進入路口,車身往左傾斜,告訴人機車車身打橫,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再對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於畫面時間11時31分45秒,告訴人機車進入路口後車頭稍微往左偏斜(他卷第18頁左下角),於畫面時間11時31分46秒,告訴人機車在路口內,行至接近該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處,機車車頭明顯往左偏斜轉向,似欲迴車,被告同時行至該路口上游路段停止線,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右前方(他卷第18頁左上角)等情,相互參照以觀,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在事故發生前1秒(即畫面時間11時31分46秒),告訴人機車在被告右前方開始明顯往左迴車,事故發生時(即畫面時間11時31分47秒),告訴人機車車身打橫占用被告行向前方,被告機車車身往左傾斜以閃避告訴人機車,然因煞閃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機車。

㈣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審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本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超速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可參。而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機車係於事故發生前1秒開始明顯往左迴車,是被告於斯時方能確認告訴人機車欲在路口內往左迴車,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說明,尚需耗費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告訴人機車開始往左彎行駛時立即採取煞車措施,亦僅有約0.2秒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縱使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行駛,實難想像得於約0.2秒內來得及煞停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⒉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三、路權歸屬:㈠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故本案依速限4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17.78公尺+煞停距離公尺7.4-8.99公尺)為25.18-26.77公尺。㈡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車損、筆錄…等跡證顯示,肇事地係為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游車由機慢車優先道起步駛入路口往左迴車時,與左後方直行駛至之陳車碰撞肇事。㈢爰本會委員研議認為:游車由機慢車優先道起步駛入路口往左迴車時,未於路口30公尺換入内側車道,且未看清來往之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確有疏失;另本案若陳車依限速(4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為25.18-26.77公尺,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游車明顯左轉迴車至兩車碰撞之距離僅約20公尺不到(依Goog1e

Earth量測),顯示陳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陳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但陳車超速行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交易卷第69-70頁)。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認定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從而,足徵被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然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閃避煞停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難將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

㈤綜合上情,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

,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車,以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被告雖有超速行駛情形,然縱使被告未超速行駛,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仍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難令被告負本案車禍之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