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駿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駿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駿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上開道路、大義路之三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轉綠燈後,向前行駛欲右轉大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二車平行之間隔,復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其同向右側由許玉葉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行車超越許玉葉騎乘之上開機車後,逕行右轉,許玉葉見狀已煞避不及,造成其機車左前車頭與黃駿騰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撞擊,致許玉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唇裂傷、左髖、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足踝挫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玉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駿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62、153-1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雙方有擦撞是事實,雙方擦撞是否代表我就有過失?要負起全部責任?希望由法院判定到底是誰對誰錯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之供述❶113.02.2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頁)。
❷113.06.05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3-25頁)。
❸113.12.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7-64頁)。
❹114.01.08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5-77頁)。
❺114.02.05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9-98頁)。
❻114.02.12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09-114頁)。
❼114.04.30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58-165頁)。
⑵告訴人許玉葉之指證:
❶113.02.21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9頁)。
❷113.06.05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3-25頁)。
❸113.12.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7-64頁)。
❹114.01.08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5-77頁)。
❺114.02.05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9-98頁)。
❻114.02.12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09-114頁)。
❼114.04.30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55-158頁)。⑶證人黃永霖114.02.05審判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2-97頁)。
⒉非供述證據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籍查詢表、駕駛執照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10-23、25-34頁)。
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
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 年4 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976A號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⑷Google街景圖:
❶Google街景圖(證人黃永霖指認劃設有右轉箭頭標線之車道)1張(見本院卷第101頁)。
❷Google街景圖(被告黃駿騰、告訴人許玉葉指認渠等案發時行駛之車道)1張(見本院卷第103頁)。
❸Google街景圖(被告黃駿騰指認碰撞地點) 1 張(見本院卷第115頁)。
❹Google街景圖(告訴人許玉葉指認碰撞地點) 1 張(見本院卷第117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並有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延肇地直行(行向為頂六往中山路五段方向),對方(即被告)亦沿肇地直行後右轉(行向為頂六往中山路五段方向轉大義路);「…他(即被告)的車右後方碰撞我(告訴人)機車左前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指述:「我騎得很前面,是他轉彎時才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並指證:我騎過去,被告從後面轉彎,被告的車一開始在我的後面,被告要轉彎撞到我,當時我要直走,被告要右轉,當時被告的車在我的左邊,在我的前方要右轉;我的機車騎前面,被告的車本來在後面,他從我的左邊開過來,他要右轉然後撞到我;…我先騎,被告是要右轉,才撞到我。我直直騎,我先騎,他要轉彎就去碰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4、156、158、162-163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路口號誌為綠燈,於是我由中山路五段右轉進到大義路時(東向西北方),對方許玉葉騎乘855-MPT 普重機…撞擊我所駕駛的BMS-2761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右轉大義路,右轉的同時,副駕駛座的朋友跟我說有機車貼得很近,沒多久就撞到副駕駛座的車門和右後方的車門…。」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並供承:…我是要右轉大義路;當時發生車禍的時間,是下午四點多,也是車流量最多的時候;我看到右前方的機車群啟動了,我就順著我前方的貨車準備要右轉,轉的同時,有機車陸續經過我跟貨車中間的間距,過了幾台之後我就繼續要右轉,這時候我就有看到同行的朋友告訴我說『小心有車』,我就轉過去看,當時的機車已經在我副駕駛座的旁邊了,然後就撞到了;當時機車的確先走,依交通習慣機車一定先走沒錯,走了之後我就順著貨車一起,順著的時候當時在我前面有幾台機車擦過我們兩台車子的間距行走,過了之後我開始動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4、158、162-163頁)。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證與被告之供述相互勾稽,可知當時行車狀況為告訴人機車啟動先行後,被告之汽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右轉大義路時,發生本案碰撞事故,應堪確認。參以案發地點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0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14、25-34頁)。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未注意二車平行之間隔,由後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轉時,致發生本案碰撞事故,應足認定,此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 年4 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976A號函之分析意見1份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133頁)。
⒉本案告訴人雖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違
規等情,並經證人黃永霖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2-97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及Google街景圖(證人黃永霖指認劃設有右轉箭頭標線之車道)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係違反行政處罰之規定,與本案車禍肇責無涉,亦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併予敘明。
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如上述之傷害,足見告訴人前揭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其上開所辯部分,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3頁),素行尚良;考量本案被告之肇責,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影響其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並衡量被告之供述內容,及雙方雖經調解,然對於和解金額仍無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差異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暨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交易卷第164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