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花妹選任辯護人 邱靜怡律師
林德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花妹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玉山二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村000000號燈桿前,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江淳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邱○恩(000年0月生),明知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疏未注意,沿嘉義市玉山二村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碰撞肇事,致江淳美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合併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腱破裂,邱○恩則受有頭部、臉部、雙下肢,及雙手等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希宜為邱○恩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茲因被告與江淳美、陳希宜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且江淳美、陳希宜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