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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江南選任辯護人 蔡宗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5號被 告 蔡江南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嘉義縣朴子市故宮大道行駛至與長庚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慢車道由侯洛衣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致蔡江南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侯洛衣人車倒地,經送醫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蔡江南則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侯洛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侯洛衣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蔡江南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因車禍致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