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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長春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長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長春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台82線公路由西向東行經P5橋墩前之交岔口處前時,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二車前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往左徧行。適有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由左後方駛至,其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竟疏於注意,欲逕行從騎車之顏長春左側超車,於超車之際,張○○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後側,致張○○騎車失控倒地向左前方衝撞橋墩旁之中央護欄,而受有創傷性右側第2至12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第6及第7頸椎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陳○○則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害。詎顏長春知悉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他人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經張○○、陳○○同意,即牽起自己已倒地之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張○○、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142頁),又無傳聞證據例外容許規定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顏長春固坦言有於上開時、地騎車倒地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我騎車行至事故發生地點時不知何故人車倒地,我是要直行,沒有要左轉,因我發現自己左手受傷流血,便將機車扶起後騎車離去就醫,我不知道有與告訴人張○○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於上開時、地,被告騎車與告訴人張○○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張○○受有創傷性右側第2至12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第6及第7頸椎骨折、呼吸衰竭,陳○○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節,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23頁),在卷可考。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經告訴人二人之同意,即牽起自己之倒地機車後,騎乘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吳○○之證述情節相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

⒈證人張○○於審理時證述:發生本案碰撞前,我騎車在被告所

騎機車左後方,我正要超越被告機車時,被告機車突然左靠,之後就導致本案車禍(本院卷第129、131頁);證人陳○○於審理時證以:發生本案碰撞前,被告騎車在張○○所騎機車的右前方(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是告訴人二人均證述發生本案碰撞前,告訴人張○○之機車係在同向車道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又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57頁),肇事道路為單向道路,寬約7.1公尺,告訴人張○○騎乘機車失控倒地向左前方衝撞橋墩後,其刮地痕之起點,係在該道路由最左側往右側起算僅約2.5公尺處,為路面徧左之處,從而足證告訴人二人所述發生本案碰撞前,告訴人張○○之機車係在同向車道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乙情,符實可採。且告訴人張○○騎車正欲超越被告所騎機車,告訴人張○○騎車速度顯快於被告騎車速度(惟無證據認定告訴人張○○有超速騎車之情事),亦足肯認。

⒉碰撞速度變化是因碰撞衝量而產生。查本案倘若係告訴人張○○

直行超車時不慎碰撞被告直行機車左後側或左側,則造成被告行向變化之碰撞力方向,應來自被告機車之左後側或左側,則此時被告機車應係往右前方或右側滑行。然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所示,二車碰撞後,被告之機車係倒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台82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與P5橋墩前南北向道路之交岔口西北處,亦即以告訴人張○○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起點為碰撞點為判斷,二車碰撞後,被告之機車係向左前滑行,而非往右前方或右側滑行。況且,假設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張○○超車時不慎碰撞直行、未偏行之被告機車左後部,依撞擊力對機車重心之傾倒力矩判斷,被告之機車應該會右倒,然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所示,被告之機車卻是向左倒。基上各情,本案事故,應可排除係告訴人張○○直行超車時不慎碰撞被告直行機車左後側或左側所造成。⒊當機車輪胎受到之縱向力與側向力之合力超過輪胎抓地力時

,機車會失控,甚至側滑而產生刮地痕。因之,若二機車重量差異不大,兩機車同向行駛時,車體有碰撞且不是輕微之擦撞,則直行機車碰撞後刮地痕之走向,對機車碰撞前行向判斷甚有助益。機車碰撞時在碰撞處會產生與碰撞面垂直之正向碰撞力及沿碰撞面之切向碰撞力,這兩個力互相垂直。而若直行後方機車之速度較快,碰撞前方左偏之機車,則對前方左偏之機車其碰撞速度變化方向為垂直機車側面再往前的斜方向,這是因為後車速度較快,撞擊左偏之機車時,正向碰撞力垂直機車側面,切向碰撞力沿著機車側面往前,兩者之合碰撞力沿斜方向往前,此時左偏之機車因其所受之碰撞力方向,也就是碰撞速度變化方向,會朝左偏機車車身之右前方,該左偏機車倒地後將往左前方滑行,其刮地痕方向往左偏下;該直行機車因其所受之碰撞力方向,也就是碰撞速度變化方向,會朝直行機車車身之右前方左後方,該直行之機車亦往左前方滑行,其刮地痕方向往左偏上。查本案二台機車均為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排氣量124立方公分、一台排氣量150立方公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8

5、87頁),可見二機車重量差異不大。又二車碰撞後,依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61、65頁),告訴人張○○所騎之機車車頭幾乎全毀、前輪內縮;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7頁)所示數據,經計算後,告訴人張○○所騎機車之刮地痕約9.78公尺(倘若未衝撞橋墩旁之中央護欄,刮地痕可能更長),足認二車碰撞力道並非輕微。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所示,二車碰撞後,告訴人張○○騎乘機車失控倒地衝撞橋墩後,其刮地痕之方向係朝東北方,亦即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前方滑行,其刮地痕方向往左偏上,而被告之機車係往左前滑行,倒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台82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與P5橋墩前南北向道路之交岔口西北處,業見前述,其刮地痕方向往左偏下。綜上情節,應可認定告訴人張○○係在直行狀態中欲超車時,與騎車左偏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張○○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後側。

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往左偏行前,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二車前行之間隔,卻未注意及之,以致發生車禍,足見被告未遵守上開騎車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二人車禍後,於當日送醫急診,經診斷各受有上開傷害,業見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亦即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示警」及「待前車允讓」,此屬二項獨立之要件。查證人張○○於審理時供稱:我要超車前沒有先按鳴喇叭示警,被告應該不知道我要超車,被告也沒有往左後方看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縱使被告因重聽(詳下述)致告訴人張○○履行「示警」義務無效,告訴人張○○也違反「待前車允讓」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張○○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屬於告訴人二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於民事法上,告訴人張○○為告訴人陳○○之使用人,故告訴人陳○○亦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⒍依上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張○○應同為肇事原因。至於起訴

書雖認為被告係違反「騎車欲左轉時,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堅持否認自己騎車要左轉,且依證人張○○於審理時所稱:

我判斷被告騎車要左轉,是我個人的感覺(本院卷第133頁),是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定被告騎車有左偏之過失行為,無法認定被告騎車正要左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㈢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自陳:我騎車到現在已經有60多年

了,平常都可以看路況騎車,我可以看得到路況,所以本案我倒地後,我牽起機車就直接騎去醫院就醫,我騎了約30分鐘到朴子醫院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輔以卷附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函文所載(本院卷第67頁),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17日至該醫院,故而被告已騎車多年,且能看見路況,車禍後又能騎車約30分鐘至醫院,顯然被告案發時之視力至少能看到周遭之情況。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所示,二車碰撞後,被告之機車係左倒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台82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與P5橋墩前南北向道路之交岔口西北處、車頭朝北方、被告倒在後車輪不遠處,接近倒地二車之中間位置;告訴人張○○之機車及告訴人二人則均倒在交岔口東北處。又該條南北向之道路,寬約6.6公尺,依被告倒地之位置估算,被告與倒地之告訴人張○○之機車及告訴人二人,相距僅略多於3公尺,被告起身時,豈會不見倒地之告訴人二人?此外,被告因本次車禍自身受有左側鎖骨斷裂、左側遠端恥骨骨折、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開放性折、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其左手傷勢不輕,被告要牽起其倒地機車,應不會只走至輪胎處,單獨以右手握住把手拉起機車,應會走到機車照後鏡附近,再將機車扶起,而被告走到機車照後鏡附近時,正好面對倒地之告訴人張○○之機車及告訴人二人,被告怎會不見倒地之告訴人二人?再者,依證人吳○○於審理時供證:我雖沒有看到車禍過程,也未注意被告牽起倒地機車的細節,但我看到倒地的被告爬起後,牽起機車往反方向南方道路騎乘離去,還騎蠻快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參以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1、73頁)顯示,被告機車倒地處雖為柏油道路,但該倒地處之西北處即為非柏油道路且低於路面、積水之草地,被告要往反方面騎車,應會往左再迴轉,其騎車把手往左時,視線理應與把手同向,此時被告之視線正好也面對倒地之告訴人張○○之機車及告訴人二人,被告何能不見倒地之告訴人二人?以上在在可見被告所辯其不知與告訴人張○○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證人吳○○於審理時固供證:我看到被告要騎車離去時,

有對被告喊「阿伯,你撞到人了,不要走」,但被告可能重聽沒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23、126頁),惟即便被告有重聽未聽見證人吳○○所喊話語,但也不影響被告已看見倒地之告訴人張○○之機車及告訴人二人之事實(詳上述)。又被告於當日改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雖向醫生自述「我只記得自己騎機車,有意識的時候發現自己倒在路邊且左手受傷,對發生甚麼事,是否車禍或倒在地上多久完全不記得」等語,有該醫院之會診回覆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然而,被告既有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其編織不影響醫療效果之虛假言語,以掩蓋真相,亦不違反常情。故此部分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據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因鑑定機關先前無法鑑定(

本院卷第27頁),故聲請於交互詰問證人後重送鑑定(本院卷第57頁),已無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納,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警卷第89、99頁),於上開犯行時已滿80歲,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係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並非被告自首,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考(警卷第43、49頁),故被告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年曾違反票據法並有過失致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已婚、目前無業、生有5名子女(本院卷第148頁);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勢;與告訴人張○○同為肇事原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尚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張○○於審理時表示(本院卷第150頁),及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陳○○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150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各該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