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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吳珊佩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被 告 紀仲原

蔡辰澤羅耀揚楊詠傑施旻任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㈠被告5人因涉犯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被告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丙○○、甲○○均係幫助犯搶奪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書可參。

㈡被害人陳思翰雖因共同正犯邱聖華、樓廷宇於搶奪後,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其施以強暴,以致其傷重死亡。然前揭起訴書已載明:「本案被害人雖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該結果應已逸脫被告5人之犯意聯絡範圍」,顯見檢察官係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5人被訴之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是以,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思翰嗣因共同正犯樓廷宇、邱聖華犯準強盜罪而致死之結果,當非被告5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起訴、判決之範圍。原告縱為被害人陳思翰之母,且因被害人陳思翰受不法侵害死亡,而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均非因被告5人加重搶奪或幫助搶奪犯罪所生之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