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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竣恩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被 告 戴立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9號、第7690號、第11238號、第1275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5號、第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竣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

二、戴立宏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1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竣恩(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gab0036(小恩)」、「!」、「0(007)」)、戴立宏(TG暱稱「1688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徐維廷(TG暱稱「獅子王3.0」,另行審結)、朱玄均(TG暱稱「哈哈」、綽號「沙包哥」,另行審結)指揮,田亞瑟(TG暱稱「半隻手」,另行審結)及其他成年人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竣恩負責擔任取簿手、收水、把風及司機之工作,由戴立宏、田亞瑟負責輪流擔任車手、把風及司機之工作,其等以TG群組「!」、「222科學資金群」作為聯繫方式,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竣恩與徐維廷、朱玄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張清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寄出帳戶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林志雄」指定之人。嗣陳竣恩依徐維廷、朱玄均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大屯門市,領取內有前述2張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交予徐維廷。

㈡陳竣恩(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戴立宏與徐維廷、

朱玄均、田亞瑟(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戴立宏提領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3至4、6自己提領部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再由戴立宏或田亞瑟擔任車手、由陳竣恩、戴立宏或田亞瑟負責擔任把風、司機,其等依徐維廷、朱玄均之指示,先由戴立宏或田亞瑟持徐維廷所交付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戴立宏或田亞瑟持前述提款卡提領所示金額。嗣戴立宏或田亞瑟於提領款項後,將前述款項轉交予陳竣恩,再由陳竣恩轉交予徐維廷(即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或由戴立宏自行轉交予徐維廷(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再由徐維廷、朱玄均共同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清賀、賴彥中、林金英、徐鈺如、許嘉誠、吳玉美、陳國展、羅宥貞、黃寶桂、張安堂、謝瑋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提起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自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而所謂「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明晰,法院亦應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或予以闡明,以資釐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有記載被告陳竣恩、戴立宏、同

案被告徐維廷、朱玄均、田亞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成員分工內容,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㈠及㈡部分,僅分別記載田亞瑟、戴立宏擔任車手之犯罪行為,然未具體記載其餘被告就前述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行為分擔,以致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清楚明確,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竣恩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9及附表三、戴立宏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等語(原金訴卷二第250頁),故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欠缺前述規定所定「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要件,不能作為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可以採為被告2人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故就下列證人之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除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採用外,被告2人其餘所犯之罪均予採用,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⒈陳竣恩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偵7689號卷第7至8、11至22、23至24、25至27、227至229、283至289、307至311、367至369、383至385頁,原金訴卷一第187至195頁,原金訴卷二第223至233、247至292頁)。

⒉戴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偵7690號卷第7至11、15至37、261至269、325至329、351至355頁,原金訴卷一第187至195頁,原金訴卷二第223至233、247至292頁)。

㈡證人之證述:

⒈徐維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806

1號卷第29至44、57至62頁,他字卷第210至218頁,原金訴卷一第187至195頁)。

⒉朱玄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061號卷第71至80頁)。⒊田亞瑟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中之證述(警8060號卷第17至23頁,他字卷第46至61、76至77頁,軍偵45號卷第7至9、11至22、167至176、229至233、251至255頁,原金訴卷一第187至195頁)。

⒋證人周允、徐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061號卷第93至103頁;警8061號卷第137至14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賀、賴彥中、林金英、徐鈺如、許嘉誠、

吳玉美、陳國展、羅宥貞、黃寶桂、張安堂、謝瑋婷(下稱告訴人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093號卷第7至9頁,警8060號卷第197至198頁;警6093號卷第51至52頁;警6093號卷第65至69頁;警6093號卷第59至61頁;警6093號卷第129至130頁;警6093號卷第141至142頁;警6093號卷第135至136頁;警6093號卷第127至128頁,警6093號卷第153至157頁;警8060號卷第233至236頁;警6093號卷第71至81頁;警6093號卷第33至35頁)。

㈢(戴立宏)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7689號卷第177至183、185頁)、(田亞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4月24日、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手機勘查同意書(警8060號卷第251至261頁;軍偵45號卷第59至6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26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3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1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36至42頁)、被害人匯款與車手提領明細表(他字卷第44至45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徐維廷部分:指認陳竣恩、戴立宏、田亞瑟(警8061號卷第45至49頁)、指認朱玄均(警8061號卷第65至66頁)。

⒉朱玄均部分:指認徐維廷(警8061號卷第81至85頁)。

⒊陳竣恩部分:指認田亞瑟(偵7689號卷第37至41頁)。

⒋戴立宏部分:指認徐維廷、陳竣恩、田亞瑟(偵7690號卷第43至47頁)。

⒌田亞瑟部分:指認戴立宏、陳竣恩(他字卷第64至71頁)、指

認徐維廷(他字卷第80至84頁)、指認徐維廷、陳竣恩、戴立宏(軍偵45號卷第29至32頁)。

㈤對話紀錄等書證:

TG群組「!」對話紀錄(112年4月20日至4月24日)(軍偵45號卷第70至84頁)、TG群組「!」中,陳竣恩(暱稱【!】)對話紀錄及超商領取張清賀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偵7689號卷第71至85頁)、陳竣恩(暱稱【0(007)】)及其於TG群組「222科學資金群」對話紀錄(偵7689號卷第87至91、95頁)、TG群組「!」112年4月23日前往嘉義禾楓汽車旅館對話擷圖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7689號卷第93頁)、TG群組「!」中,陳竣恩(暱稱【!】)指揮戴立宏(暱稱16888)、田亞瑟(半隻手)提領之部分對話擷圖(112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偵7689號卷第261至265頁)、TG群組「!」中,徐維廷與朱玄均(即「哈哈」)指揮戴立宏、田亞瑟提領款項對話紀錄擷圖(112年4月20日至4月23日)(偵7690號卷第115至133頁)、TG群組「222科學資金群」群組人員及對話紀錄(112年4月21日至4月23日)(偵7690號卷第135至143頁)、112年4月23日3時20分許、同日22時37分許禾楓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偵7690號卷第143、145頁)、陳竣恩收水、戴立宏交包過程手機翻拍照片(偵4689號卷第353至358頁)、陳竣恩112年4月29日位處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之IG限動照片(未參與附表二編號9)(偵4689號卷第423至425頁)。

㈥提領時監視器畫面擷圖:

⒈田亞瑟部分:112年4月24日南投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689號卷第97至104頁)。

⒉戴立宏部分:112年4月21日臺南麻豆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7689號卷第123至125頁)、臺南安南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689號卷第126至128頁)、112年4月25日彰化溪州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689號卷第108至113頁)、112年4月25日雲林虎尾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689號卷第114至11

6、117至119頁)、112年4月25日雲林斗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689號卷第120頁)、112年4月25日雲林褒忠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689號卷第121至122頁)、112年4月25日嘉義市○○路○○○○○○○○○○0○0000號卷第349至351頁)、112年4月30日彰化市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689號卷第107至108頁)。

㈦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471號函及檢附張子雲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7689號卷第131至1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120001902號函及檢附蔡金寅帳戶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7689號卷第137至1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7880號函及檢附蔡金寅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7689號卷第143至14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7月6日彰莊字第11220010502號函及檢陳余莉蓁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7689號卷第151至164頁)、中國信託張子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89號卷第165至16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12年6月28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20006079號函及檢附蔡金寅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7689號卷第169至177頁)、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7月3日彰竹東字第1120176號函及檢附徐亞豪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7689號卷第179至187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7月05日總集作査字第1121008858號函及檢送薛有進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7689號卷第189至193頁)。

㈧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賴彥中(即附表二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93號卷第53至54頁)。

⒉林金英(即附表二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93號卷第70頁)。

⒊徐鈺如(即附表二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93號卷第63至64頁)。

⒋許嘉誠(即附表二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93號卷第132至133頁)。

⒌吳玉美(即附表二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93號卷第144至145頁)。

⒍陳國展(即附表二編號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93號卷第138至139頁)。

⒎羅宥貞(即附表二編號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93號卷第159至160頁)。

⒏張安堂(即附表二編號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93號卷第82至83頁)。

⒐謝瑋婷(即附表二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93號卷第37頁)。

㈨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

⒈核陳竣恩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戴立宏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數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聯絡,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各成立一洗錢罪。

⒉陳竣恩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戴立

宏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徐維廷、朱玄均、田亞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⒈陳竣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戴立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進行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先後經過2次修正(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進行論處。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且陳竣恩、戴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承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3萬3,100元報酬(原金訴卷二第230頁),足認陳竣恩、戴立宏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2,000元、3萬3,100元。另被告2人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2,000元、3萬3,100元,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原金訴卷二第325、327頁),故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且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⒋陳竣恩之辯護人為陳竣恩辯護稱:陳竣恩已盡最大誠意賠償

被害人,且陳竣恩於犯罪時年僅18歲,剛離開少年階段,屬心智不成熟情形,陳竣恩第一次違反犯行,過去並無前科紀錄,陳竣恩已後悔,且偵審中自白,且陳竣恩尚有年滿2 歲小孩需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228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陳竣恩為圖賺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極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前述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

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由陳竣恩負責擔任取簿手、收水、把風及司機之工作,由戴立宏負責輪流擔任車手、把風及司機之工作,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11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11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均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訴卷二第49至50、51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以及陳竣恩已與徐鈺如、林金英、吳玉美、黃寶桂達成和解或調解(均尚未履行完畢),且與陳國展、羅宥貞、張清賀達成和解(均已履行完畢),另有自行與許嘉誠、賴彥中、張安堂聯繫和解事宜;戴立宏已與徐鈺如、林金英、黃寶桂達成調解(均尚未履行完畢),惟因許嘉誠、陳國展、賴彥中、吳玉美、羅宥貞、張安堂、謝瑋婷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陳竣恩未與許嘉誠、賴彥中、張安堂達成調解、戴立宏未與許嘉誠、陳國展、賴彥中、吳玉美、羅宥貞、張安堂、謝瑋婷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原金訴卷二第167至174、349至352頁)、匯款證明(原金訴卷二第175至178頁)、本院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209至21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訴卷二第217至221頁)在卷可查,堪認陳竣恩犯後態度良好、戴立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金訴卷二第290頁)及陳竣恩、戴立宏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原金訴卷一第225、227至228頁,原金訴卷二第293至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

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均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原金訴卷二第49至50、51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陳竣恩已與徐鈺如、林金英、吳玉美、黃寶桂達成和解或調解(均尚未履行完畢),且與陳國展、羅宥貞、張清賀達成和解(均已履行完畢),另有自行與許嘉誠、賴彥中、張安堂聯繫和解事宜;戴立宏已與徐鈺如、林金英、黃寶桂達成調解(均尚未履行完畢),惟因許嘉誠、陳國展、賴彥中、吳玉美、羅宥貞、張安堂、謝瑋婷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陳竣恩未與許嘉誠、賴彥中、張安堂達成調解、戴立宏未與許嘉誠、陳國展、賴彥中、吳玉美、羅宥貞、張安堂、謝瑋婷達成調解,則被告2人縱未與前述部分告訴人達調解,其等均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且陳竣恩、戴立宏未達成調解之損害總金額分別為28萬、51萬900元(以附表二匯款金額與提領金額相比較,以低者為採計),堪認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損害金額及被害人數尚非重大,是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2人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⑶另考量被告2人尚需依和解書、調解筆錄內容一次或分期賠償

附表四、五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以及為促使被告2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2人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被告2人犯罪後是否積極、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所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等情狀,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2人應各依附表四、五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10萬元,再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⑶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被告2人提供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分別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3萬3,100元分別為

陳竣恩、戴立宏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陳竣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

案無關,我之前是用iPhone 13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支手機已經賣掉了等語(原金訴卷二第230頁)、戴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我之前是用iPhone 13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過該支手機已經摔壞了;附表六編號4所示現金是我個人所有,是我在經營水產店的所得,與本案無關。當時我被警察逮捕時,警察要求我攜帶現金,以做交保使用等語(原金訴卷二第23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現金為戴立宏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就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各以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述手機2支固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被告2人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竣恩取簿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取簿手 (含時間、地點) 備註 1 張清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5時20分許,以假檢警真詐欺方式向張清賀稱:金管會需匯款至渠帳號,誆稱可接收港幣,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寄出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鳳埤門市) 【註: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5日20時】 ①張清賀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張軒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竣恩 (112年4月20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大屯門市) 起訴書附表三附表二:戴立宏、田亞瑟提領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車手 備註 1 賴彥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0時28分許,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賴彥中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考拉購在線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余莉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1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②提領地點: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麻佳)附設中國信託ATM】 戴立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 林金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林金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台彩539在線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徐亞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1日1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1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21日15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21日15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21日15時24分許,提領8,000元 【①至⑤提領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安昌)附設中國信託ATM】 戴立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3 徐鈺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1日9時41分許,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徐鈺如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鴻發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4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4月24日12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余莉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4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24日13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24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提領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青美)附設中國信託ATM】 田亞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許嘉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2時許,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許嘉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匯鋮娛樂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24日12時42分許,匯款25萬元 蔡金寅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4日14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24日14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24日14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②提領地點:南投縣○○鎮○○路○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局)】 【③至④提領地點: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全家-竹山夯蕃薯)附設台新銀行ATM】 田亞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⑤112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⑥112年4月25日10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⑦112年4月25日10時38分許,提領3萬元 ⑧112年4月25日10時39分許,提領1萬元 【⑤至⑧提領地點:嘉義市○○路00巷00號(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合作金庫銀行ATM】 戴立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5 吳玉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3時56分許,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吳玉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廣源在線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4月25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14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 ,提領2萬元 戴立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陳國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6分許,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陳國展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蔡金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4日15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24日15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24日15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提領地點: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統一社寮)附設中國信託ATM】 田亞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④112年4月25日9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褒忠郵局),提領6萬元 戴立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羅宥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羅宥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兆豐金控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9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4月25日9時33分許,匯款3萬1,900元 ③112年4月25日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張子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5日11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25日11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25日1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25日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提領地點:雲林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雲內店)附設國泰世華銀行ATM】 戴立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8 黃寶桂 (提告) 【註:起訴書誤載為林采隆,已由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3時許,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黃寶桂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新葡京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0時7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蔡金寅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25日1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25日1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④提領地點:雲林縣○○鎮○○路○段00號(統一冬念)附設中國信託ATM】 戴立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張安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張安堂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新葡京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0時25分許,匯款8萬元 張子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5日1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25日1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25日1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25日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④提領地點: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溪州金州門市)附設玉山銀行ATM】 戴立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0 謝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27分許,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謝瑋婷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大寶娛樂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0日11時34分許,匯款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彰欣)附設中國信託ATM,提領2萬元 戴立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張清賀 (提告) 陳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1 賴彥中 (提告) 陳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戴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2 林金英 (提告) 陳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戴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3 徐鈺如 (提告) 陳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戴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5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4 許嘉誠 (提告) 陳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戴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6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5 吳玉美 (提告) 陳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戴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7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6 陳國展 (提告) 陳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戴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8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7 羅宥貞 (提告) 陳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戴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8 黃寶桂 (提告) 陳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戴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9 張安堂 (提告) 陳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戴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 10 謝瑋婷 (提告) 戴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附表四:緩刑所附條件(陳竣恩)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新臺幣) 1 徐鈺如 於115年8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 2 林金英 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1萬2,000元。 3 吳玉美 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4,000元。 4 黃寶桂 於115年7月31日及115年9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附表五:緩刑所附條件(戴立宏)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新臺幣) 1 徐鈺如 於115年8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 2 林金英 於115年7月8日及115年8月8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於115年9月8日前給付5,000元。 3 黃寶桂 於115年8月8日及115年9月8日前各給付1萬元。附表六:

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竣恩 與本案無關 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5 pro灰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戴立宏 與本案無關 3 智慧型手機(粉紅色iPhone) 1支 4 現金 3萬1,100元 5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田亞瑟 另行處理 6 華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7 智慧型手機 (iPhone X,門號0000000000) 1支 8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