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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怡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第12373號、第1349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21分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小雅路居所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me」之人,並於同時28分許,將本案帳戶綁定為火幣網平台會員之收款帳戶,並再於同年月13日11時23分許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將本案帳戶設定數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及將約定轉帳調整為每日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火幣網會員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Meme」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行騙者隨即將款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戊○○、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Meme」,並將本案帳戶綁定火幣網後將火幣網之帳號、密碼亦提供給「Meme」,復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約定轉帳調整為每日最高200萬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尋找增加被動收入之工作,因為其家中開銷較大,對方說是上市公司,所以其沒有想那麼多,就聽從對方指示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以:被告因為家境不佳需要增加收入始上網尋找工作,被告之所以會對「Meme」提出疑問,也是因為被告怕是詐騙才會再三確認,對方一再跟被告表示是正規公司,所以被告才會配合去設定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金額,雖對方後來換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覺得奇怪提出疑問,但對方仍告知被告是正規公司沒有問題,後本案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被告有主動撥打165專線詢問,若被告知悉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應無可能自投羅網。參照被告之工作經驗相對封閉單純,是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Meme」之人,並聽從「Meme」指示綁定火幣網,將火幣網之帳號、密碼告知「Meme」,並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約定轉帳金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受詐騙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Meme」之對話紀錄截圖127張、本案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9546號卷第8至10頁、第11-1頁、第47至108頁;警字第800號卷第55至5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出處詳附表),此部分事實自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供稱是因為獲取被動收入求職,始配合為上開行為,惟在本院亦自承:不知道「Meme」之真實身分及在公司之職位,也不清楚此工作之公司名稱為何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顯認雙方實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在本案前擔任軍職,後並有在保險業及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在對此公司及對口「Meme」之人完全不了解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會毫無懷疑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而被告在與「Meme」接洽過程中,被告曾於6月11日詢問「綁這個不會有問題?」「我是賣帳號給你們?」,再於6月13日「Meme」要被告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額度調到最高時,被告還詢問「人頭帳戶的概念齁」,並對於「Meme」要求其綁定火幣網時,表示「感覺很奇怪」,復被告查悉對方更改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尚於6月14日0時4分至7分許詢問「換我密碼?」「騙帳號?」,有上開2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字第9546號卷第60頁、第78頁、第81頁、第83頁),被告並在本院供稱:有聽過網路上的家庭代工都是詐騙,也覺得為什麼要用約定轉帳並且設定最高,覺得有點小怪,甚至還要換其密碼,其就發現不大對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業已對「Meme」所言提出數次質疑,也知悉網路提供工作機會可能有詐騙之情形,在配合設定約定轉帳、調高轉帳額度或換密碼時,均有提出疑問,足徵被告對於「Meme」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懷疑。而被告提出疑問時,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尚未實際匯入受詐騙之款項,被告至遲得於6月14日0時7分許即時停用、掛失帳戶,惟被告捨此不為,仍繼續讓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之使用,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約24歲,且有前開工作經驗,現今大眾媒體發展,足以透過行動電話之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獲取如同過去報章雜誌、電視新聞等所傳播之各種資訊及宣導,自難諉為不知前開資訊,被告卻對於對方究為何人、對方公司之詳細資料均未詳加了解,更未為任何確認其所述是否屬實,則被告顯知提供之對象為不詳之人,而有上所述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有遭盜用風險之可能,被告在當時顯僅意在能快速獲取金錢,至於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如前,然依照被告先前工作經驗之收入,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動力,始得獲取薪水,惟被告在本案僅係提供帳戶,配合做相關帳戶設定等即可獲取1天2,500元之報酬,甚至若為配合辦理帳戶事宜請假,「Meme」還會提供補貼,此有對話紀錄可參(偵字第9546號卷第67頁背面、第84頁背面),此顯不合常理,被告應無可能不無懷疑。再者,被告復自陳工作薪水如何計算一節表示還沒有認真談等語(本院卷第81頁),此亦不符一般尋找工作,甚或尋求被動收入會了解薪水詳情後再判斷是否符合自己所需要之收入一節。又被告另稱:「Meme」要其設定約定轉帳,並告知銀行行員是要綁定供貨商之帳號等語(本院卷第79頁),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字第9546號卷第74頁),此顯與被告與「Meme」談論之工作內容僅提到操作火幣賺取價差截然不同,是對於「Meme」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陳述不實內容之情節,亦實會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此舉即係要以現金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則必有不欲使用自己帳戶,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至被告固有主動撥打165並電詢警察局等行為,然此亦為已供行騙者使用後之行為,自難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自己只是單純受騙,以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護均實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供給行騙者,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所示之數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仍將本案帳戶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上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獲取9,000元報酬一情,經被告在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行騙者轉匯殆盡,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庚○○ 行騙者藉與庚○○於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向庚○○佯稱:得於「shopify」網站販售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以上架商品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6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 ⑤112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⑥112年6月14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⑦112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字第800號卷第59至6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字第459號卷第26至28頁) 3.詐欺網站截圖1張(警字第459號卷第27頁) 2 辛○○ 行騙者藉與辛○○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及「客服」向辛○○佯稱:得於「CVC」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與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字第200號卷第9至11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字第200號卷第21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字第200號卷第23至30頁、第32頁) 4.詐欺APP截圖1張(警字第200號卷第30頁) 3 戊○○ 行騙者藉與戊○○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吳春燕」向戊○○佯稱:得於「https://deecen.online」、「https://dshkmy.online」網站上投資外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因帳號遭金管會監管須繳地下錢莊差旅費押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39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 ⑤112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4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字第459號卷第32至34頁) 2.轉帳明細截圖7張(警字第459號卷第65至67頁、第80至8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警字第459號卷第85頁) 4 乙○○ 行騙者藉與乙○○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o」及「客服」向乙○○佯稱:得於「至簡控股」博弈軟體上投資博弈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3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字第459號卷第113至117頁) 5 丙○○ 行騙者藉與丙○○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及不詳網址之線上客服向丙○○佯稱:欲裝潢房子,得以下訂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 ①18萬元 ②18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字第459號卷第131至137頁、第142至144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字第600號卷第17至19頁、第23頁) 3.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600號卷第21頁) 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字第600號卷第31至45頁) 5.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警字第600號卷第47頁) 6 丁○ 行騙者藉與丁○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QQ不詳暱稱及「客服」向丁○佯稱:得於「周六福」網站上投資虛擬通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459號卷第164至16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警字第459號卷第171頁、第173至186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459號卷第172頁) 7 甲○○ 行騙者藉與甲○○於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避風港(陳文學)」向甲○○佯稱:得參與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2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字第459號卷第213至215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字第459號卷第222至224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459號卷第225頁) 4.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459號卷第227頁) 5.詐騙網站截圖1張(警字第459號卷第228頁)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