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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賴學誠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賴學誠(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0年7月中旬起至91年11月4日止,在請求人斯時住處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請求人復因於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在請求人斯時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請求人於94年6月8日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復於94年11月16日再度入監執行假釋殘刑4月7日,於95年3月23日(請求人誤載為22日)執行完畢。請求人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遭重複處罰,故上開2判決均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修法,請求人上開2案已經不能執行,卻仍執行完畢,爰依法就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請求人於本件刑事補償申請狀中提及之本院88年度嘉簡字第320號案件部分,業經請求人於113年9月23日至本院開庭時當庭表示未就此部分為刑事補償請求,非本件決定書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同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是若因案件被判刑確定,且業經服刑,則其要請求國家補償的前提,必須要該案件經再審、非常上訴而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始得為之。

四、經查,請求人雖提出上開刑事補償之聲請,然其已於113年7月3日提出相同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案件審理,請求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撤回請求,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就本案再提出補償之請求,此部分請求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又在因受有罪確定判決而服刑後,欲請求刑事補償之前提,必須要取得原確定判決經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而改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亦即,法院在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中,已經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請求人始符合前開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然參照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記載,前開2判決迄今均未有經撤銷,而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等情。故前開裁判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裁判,自無從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2判決均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誤,自應循相關規定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

五、綜上,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