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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宗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啟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啟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被害人家屬字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款、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謝妙勗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護具,採取防止墜落之設施,而依當時狀況,被告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監督被害人謝妙勗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於施工現場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其墜落之設施,致被害人施工不慎墜落在地因此失去寶貴生命,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5、37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翔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李啟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宗係嘉進水利工程行(負責人為郭豐霖)所承攬「嘉義東石國小局部電力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謝妙勗、李茂生均受僱於上述工程行。李啟宗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與謝妙勗、李茂生在嘉義縣東石國民小學(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上開工地作業區從事電路配置作業,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之規範,採取防止墜落之設施,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勞工墜落危險,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便使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謝妙勗踏上高度約2.04公尺之合梯從事工務,嗣謝妙勗身下之合梯傾斜致其墜落,後腦杓撞擊地面,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在113年5月8日2時10分許,因於高處墜落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肋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啟宗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茂生、郭豐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4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4555B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