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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偉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K歌吧」店內查獲被告曾偉盛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嗣該案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2日確定,而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3年5月11日期滿等情,此經本院檢閱被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現金6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630元 2 電子遊戲機 1台 3 IC板(主機板) 1片 4 骰子 1盒 5 抽抽樂 2盒 6 遙控挖土機 1盒 7 遙控車 2盒 8 公仔 3盒 9 多功能按摩枕 1盒 10 音樂助眠儀 1盒 11 龐克重機積木模型 1盒 12 保溫壺 1個 13 電風扇 1台 14 藍芽耳機 1盒 15 迷你收納箱 1盒 16 音響 1台 17 不鏽鋼便當盒 1盒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4-05-30